著作人自行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
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著作人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享有專有的重製其著作的權利,這意味著只有著作人或其授權者可以進行重製行為。此外,表演人也擁有針對其表演進行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的專有權。然而,法律同時規範,在技術操作中,為合法網路中繼傳輸或使用著作時,若重製屬於過渡性、附帶性且不具經濟意義的暫時性行為,不適用此權利限制。但電腦程式著作則排除在外。這一規範包括如網路瀏覽、快取等技術操作,不可避免地涉及暫時性重製。
著作人之公開口述權(著作權法第23條)
第23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依據著作權法第23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的權利。公開口述權指的是以語言形式向公眾表達著作內容的行為,例如演講、朗讀、故事敘述等,這項權利保護著作人在公開表達其語文作品時免受他人未經授權的侵害。因此,未經授權的公開口述行為將構成侵權。
著作人之公開播送權(著作權法第24條)
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著作人享有公開播送其著作的專有權利,表演人對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的表演再公開播送的權利則不受限制。這意指著作人能控制其著作在廣播、電視或其他電子媒體上的播放行為。法律區分了著作人的權利與表演人的限制,確保著作的創作權益與合理使用的平衡。
著作人之公開上映權(著作權法第25條)
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根據著作權法第25條,著作人對其視聽著作享有專有的公開上映權利。此權利保障著作人能控制其視聽作品在電影院、戲院或其他公眾場所的播映行為。這確保了視聽創作的商業價值不被未經授權的上映行為侵害。
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著作權法第26條)
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著作人擁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的專有權。表演人則擁有公開演出其表演的權利,但若表演已被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演出,則不適用。此外,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時,著作人可以請求支付使用報酬,這保障了著作財產權的實現。
著作人之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26-1條)
第26-1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的權利,表演人也享有公開傳輸經錄音重製之表演的專有權。公開傳輸權涵蓋了著作通過網路或其他電子傳輸方式向公眾提供的行為,這項權利在數位時代尤其重要,因其保障著作人在網路環境中的權益。
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著作權法第27條)
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根據第27條,著作人對其未發行的美術或攝影著作享有公開展示的專有權利。這項權利確保著作人可以控制其未發行作品的公眾展示行為,進一步保障其創作過程的自主性和著作的市場價值。
著作人之改作成編輯著作權(著作權法第28條)
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著作人擁有將其著作改作為衍生著作或編輯為編輯著作的專有權。此權利促進創作的延伸發展,保障原著作人在作品改編、再創作過程中的合法利益。表演不適用此條規定,體現了不同著作形式的特殊性。
著作人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著作權(著作權法第28-1條)
第28-1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著作人享有通過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其著作的專有權利。表演人亦可對經錄音重製的表演,行使相應權利。這保障了著作人對作品分發及銷售方式的控制,確保其創作的財產權益不受侵害。
著作人之出租著作權(著作權法第29條)
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的權利,表演人則針對其經錄音重製的表演擁有出租的專有權利。此權利旨在平衡著作財產權人與使用者之間的利益,並促進合法的經濟活動,同時保護著作人財產權的完整性。
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其專有權利(著作權法第29-1條)
第29-1條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依據著作權法規定,雇用人或出資人若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取得著作財產權,則專有第22條至29條的相關權利。此條文確立了雇傭與投資關係中著作財產權的分配,保障雇用人或出資人對於投入創作的經濟回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