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法

著作權法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第四節著作財產權第二款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依據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的規定,針對不同情形設有明確規範。一般著作的存續期間為著作人一生及其逝世後五十年,若著作於逝世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則存續期間自發表日起十年。共同著作以最後死亡之著作人逝世後五十年為止;別名或不具名著作自公開發表後存續五十年,若能證明著作人死亡超過五十年,則權利即告消滅。法人著作財產權則自公開發表起五十年,若五十年內未發表,則自創作完成起算。同樣,攝影、視聽等作品也適用此規定。所有期間均以屆滿當年末日為終止點,繼續或逐次發表的作品依是否可獨立成著作計算期間,確保法律適用公平並促進文化資產的流通與利用。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著作權法第30條)

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依據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通常為著作人一生及其逝世後五十年。如果著作在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則其著作財產權存續十年,自該公開發表之日起算。此規範主要在保障著作人及其繼承人的權益,同時兼顧社會大眾取得文化資產的可能性。此條款亦能激勵未公開著作的公開發表,促進文化與知識的傳承與流通。存續期間的明確劃分,讓著作人及其後繼者能夠在特定時間內享有專屬的財產性利益,同時平衡了公共利益與創作者權益。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著作權法第31條)

第31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共同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其存續期間依據第31條規定,至所有共同著作人中最後死亡之人死亡後五十年為止。此規定考量共同創作的特殊性,確保每位著作人的權益均能被延續至合理的期間。共同著作人之間的合作,使得著作成果富有多元性與豐富性,而此條文則確保在權益保障上不因個別著作人之早逝而受影響。透過此存續期間的設計,能進一步鼓勵多方合作創作,並為每位參與者及其繼承人提供公平的保障。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著作權法第32條)

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第32條,別名或不具名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自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內有效。但若能證明著作人在死亡已逾五十年,其財產權即行消滅。若著作人使用的別名為眾所周知,則此條款不適用。本規定平衡了不具名或別名著作人的隱私權與公眾利益,並確保在權益保護期間後,該著作能成為公共資產。此條款兼具靈活性與保障性,讓著作人在選擇匿名或別名時,仍享有合理的財產性權益。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著作權法第33條)

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33條規定,若法人為著作人,則其著作財產權自公開發表後存續五十年。若著作自創作完成起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則其財產權以創作完成之日起算,存續五十年。此條款針對法人著作權,考量到法人存續期間的特殊性,確保法人的投資利益及文化創作的公開發表。此設計在保障法人的同時,亦避免著作因長期未發表而壟斷於少數持有者,進而損害社會文化發展的利益。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著作權法第34條)

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第34條,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等類型著作,其財產權自公開發表後存續五十年。若未於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公開發表,則其財產權期限同樣以創作完成之日起算,存續五十年。此條文確保在科技與媒體創作領域的權益保障,並為創作者提供合理的保護期間。同時,延伸了第33條但書的規定,以促進多媒體著作的公開發表,增強社會對文化創作的共享機會。

 

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計算方式(著作權法第35條)

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35條規定,所有存續期間均以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終止點。若著作為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則依各次公開發表日期分別計算存續期間。若各次發表可成獨立著作,則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若不可獨立,則自完整成為獨立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若繼續部分未於三年內公開,則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此條文針對期間計算方式提供明確規範,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公平性,並適應各種不同類型著作的需求。
 
分享此頁
  10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