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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第四節著作財產權第三款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著作財產權是保障創作者經濟利益的重要權利,其讓與、授權與消滅涉及多方利益。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得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並以雙方約定為準,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授權利用的範圍如地域、時間等,亦依約定為準,未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得自行行使權利並提訴訟,非專屬授權則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共有著作財產權需全體同意方能行使,並得選定代表人執行。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屆滿或因特殊情形消滅後,該著作得自由利用,推動知識與文化的共享與傳播,提升社會整體利益。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

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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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財產權得由著作財產權人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同持有。受讓人基於讓與協議取得相關著作財產權,並於約定範圍內行使之。如雙方未明確約定讓與範圍,則該範圍推定為未讓與部分。此規定使著作財產權轉移具彈性,滿足不同交易需求。同時,讓與協議應明確訂定範圍及條件,以避免爭議並保障雙方權益。

 

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利用與例外(著作權法第37條)

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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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利用的地域、時間、內容及方法依約定決定,未明確約定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授權不因後續權利讓與或再授權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他人利用;而專屬授權人可在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並可自行提起訴訟,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喪失行使權。

 

第38條

(刪除)

法律新語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不影響其行使(著作權法第39條)

第39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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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以著作財產權設定質權,若無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其權利,質權設定僅限於權利保障,無影響其日常使用。此規範平衡權利保障與創作自由,維持權利人著作利用的完整性。

 

共同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約定(著作權法第40條)

第40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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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共同著作人間可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若無約定則依參與創作程度分配,程度不明時推定均等。若共同著作人拋棄權益或無承繼人,其他著作人依比例分享。此條確保創作參與者利益公平分配,並處理特殊權益轉移情形。

 

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著作權法第40-1條)

第40-1條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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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共有著作財產權須全體權利人同意方可行使,個別權利人不得單獨讓與或設定質權。全體權利人得選代表人行使權利,對代表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規範確保權益共同行使,避免單一權利人獨斷決策影響整體權利人利益。

 

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不影響著作人之其他權利(著作權法第41條)

第41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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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財產權人將作品投稿於報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播送一次之權利,其他權利不受影響。此規範保障著作財產權人權益,防止作品被濫用或擴大使用。

 

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消滅(著作權法第42條)

第42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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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特定情況而消滅,包括權利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法人消滅等情形。消滅後,著作權利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此機制確保權利終止後的合理流轉。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得自由利用(著作權法第43條)

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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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財產權消滅後,該著作可自由利用,任何人均可不受限制使用。此規範促進知識與文化資源共享,鼓勵社會創作與再利用,提升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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