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或地方機關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著作權法第44條)
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中央或地方機關在立法或行政目的上,若認為必要,可以將他人著作重製作為內部參考資料,惟須於合理範圍內進行。然而,若依據該著作的種類、用途及重製物的數量與方法,對著作財產權人利益造成損害者,則不得適用此條規定。這條款的設計是為了平衡公共利益與著作權人之權益,確保機關在履行職責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機關應謹慎評估其行為是否符合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則,並遵守相關限制,以避免違反著作權法。
為司法程序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著作權法第45條)
第45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司法程序需要時,得於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著作,作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材料。此條規範專為司法用途,旨在保障司法公正與效率,但需符合合理範圍的要求。依據第44條但書規定,若重製行為可能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此條不適用。司法機關在行使該權利時,應避免濫用,確保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不當影響,並以最低限度的方式達成程序所需,避免超出合理範疇。
為學校授課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著作權法第46條)
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各級學校及其教師,為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可重製、公開演出或上映已公開發表的著作。若經合理技術措施防止非學生接收,亦可進行公開播送或傳輸。此條款目的在支持教育發展,保障學校授課的順利進行。同時,採用第44條但書的限制,避免對著作財產權人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學校應確保授課行為不涉及超出範圍的使用,並在教育與權益平衡間維持適當界線。
公開播送或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6-1條)
第46-1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有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除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
依法設立之學校及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所需,可於合理範圍內公開播送或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若涉及營利行為則不適用。此條款旨在支持教育公平,允許機構在非營利基礎上充分利用著作。同時,利用人需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使用報酬,確保權利人利益受到保障。教育機構應以非營利為核心,合理使用著作,並遵守條件,避免觸犯法律。
為教育目的得公開播送或轉載他人著作之條件(著作權法第47條)
第47條
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
前項規定,除公開傳輸外,於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
前二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法應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可於合理範圍內重製、改作或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此外,專供教學使用的輔助用品亦得比照適用。利用人須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制定。此條款支持教科書編製者使用相關著作,但強調需依法支付報酬,兼顧教育需求與著作權人利益。
供公眾使用機構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著作權法第48條)
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檔案館或其他典藏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但不得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
二、基於避免遺失、毀損或其儲存形式無通用技術可資讀取,且無法於市場以合理管道取得而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四、數位館藏合法授權期間還原著作之需要者。
國家圖書館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得以數位方式重製下列著作:
一、為避免原館藏滅失、損傷或污損,替代原館藏提供館內閱覽之館藏著作。但市場已有數位形式提供者,不適用之。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於網路上向公眾提供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第二款規定者,得於館內公開傳輸提供閱覽:
一、同一著作同一時間提供館內使用者閱覽之數量,未超過該機構現有該著作之館藏數量。
二、提供館內閱覽之電腦或其他顯示設備,未提供使用者進行重製、傳輸。
國家圖書館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不得作其他目的之利用。
公眾使用機構可於特定情形下重製其收藏的著作,如應個人研究需求、避免遺失或儲存形式已無法讀取等。此外,國家圖書館可為文化發展之目的,以數位方式重製館藏著作。相關重製行為需符合著作數量限制及使用設備限制,並避免對原著作權人造成不必要影響。此條款保障典藏機構能適度利用著作以達保存與提供服務之目的。
政府機關或教育機構得重製之著作摘要(著作權法第48-1條)
第48-1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政府機關、教育機構或圖書館,可重製公開發表著作的摘要,如碩博士論文摘要、學術期刊論文摘要及研討會論文摘要等。此條款為支持學術研究與資訊分享,允許特定機構於合理範圍內利用摘要內容,促進學術發展與教育交流,並確保不過度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
報導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條件(著作權法第49條)
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式進行時事報導時,若報導過程中接觸到他人著作,可於報導必要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此條款目的是為了保障新聞自由及即時性,使報導者能在合法範圍內適度使用相關著作以完成時事報導。然而,使用應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避免過度擷取或影響著作權人合法權益。
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著作之重製或播送(著作權法第50條)
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的著作,可於合理範圍內重製、公開播送或傳輸。此條款允許公共機構在非營利基礎上,合理利用其名義下發表的著作,以促進資訊的傳播與公共服務。利用者應謹守合理範圍的限制,確保不過度使用,以免侵害著作權人的權益或違反相關法律。
非為營利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著作權法第51條)
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目的,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的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但必須於合理範圍內進行。此條款保障了個人及家庭在非商業用途上的基本使用權利,並支持合理範圍內的文化及知識傳播。使用者需注意不應超出私人用途範疇,確保著作權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得引用他人著作之條件(著作權法第52條)
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可以於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此條款支持在合法範圍內引用他人著作,以促進學術研究、教育及社會交流。同時,引用應符合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則,不得超出合理範疇,並應妥善標明原著作來源,以尊重著作權人的權益。
得重製公開發表著作之條件(著作權法第53條)
第53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中央或地方機關、非營利機構、學校為視覺、聽覺或其他感知障礙者之使用目的,可翻譯、點字化、錄音、數位化等方式利用公開發表的著作。障礙者或其代理人亦可於非營利範圍內適用此條規定。重製的著作物可於障礙者及相關機構間散布或傳輸。此條款旨在支持弱勢群體的文化及資訊權利,平衡著作權保護與公共利益。
為試題之用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著作權法第54條)
第5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的學校及教育機構於辦理考試時,可重製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作為試題使用。但若該著作本身即為試題,則不適用此規定。此條款旨在保障考試過程的順利進行,同時限制使用範圍以避免過度利用他人著作,維持教育與著作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非營利性表演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條件(著作權法第55條)
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非營利性表演活動若欲使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必須符合特定條件,方可不受著作權限制。首先,活動的性質必須為非營利,亦即不以賺取經濟利益為目的。其次,活動舉辦者不得向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例如門票或捐款等。此外,對於表演者也不得支付任何形式的報酬,不論是金錢還是其他實質性回饋。只要同時滿足上述條件,則活動主辦方可以在活動中合法地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或演出這些著作。這樣的規範主要目的是在於鼓勵文化交流及知識傳播,避免因著作權障礙而妨礙非營利性的文化活動推展。
廣播電視得錄製他人著作之條件(著作權法第56條)
第56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廣播電視業者在公開播送他人著作時,若需錄音或錄影以進行播送,必須符合特定條件。首先,錄製行為需由廣播或電視業者以其自身設備完成,且僅限於公開播送的目的。其次,錄製行為的合法性需基於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事先授權,或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例外情形。為保障著作權,錄製的影音資料除非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並保存於指定地點,否則應在錄製後六個月內銷燬。此規範的設計在於平衡廣播電視業務需求與著作權保護,避免錄製物被不當利用或造成著作權人的權益損害。
無線電視臺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著作權法第56-1條)
第56-1條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依法設立的社區共同天線系統,得同時轉播無線電視臺依法播送之著作,但必須遵守不得改變原作品形式或內容的限制。此規定旨在確保著作的完整性,避免轉播過程中因內容變更而產生對著作權人權益的不良影響。無線電視臺作品的轉播行為主要是為了提升社區居民的收視效能,尤其是在接收訊號較弱的地區。然而,即使有此便利,轉播者仍需確保原作品的形態及本質不被破壞,進一步保障創作者的權利與作品的原貌。
美術攝影著作之展示及重製(著作權法第57條)
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原件或合法重製品,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作品,以讓公眾欣賞這些藝術創作。此外,為了幫助參觀者更好地理解和欣賞作品,展示者也可以在解說說明書內重製相關作品內容。這樣的規範提供了所有人及展示者在合理範圍內的使用權利,同時也促進了文化藝術的傳播與欣賞。此規定的核心是鼓勵藝術品合法流通,並確保所有人享有適度的展示與解說權益,而不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權。
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之利用(著作權法第58條)
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街道、公園、建築物外牆或其他向公眾開放的戶外場所中長期展示的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原則上可以自由利用,但有例外規定。禁止的情形包括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作品、為展示目的進行長期重製,以及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品為目的的重製行為。這些限制的設立是為了避免濫用著作權例外條款,特別是在商業性重製的情況下,可能損害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該條規定的目的在於平衡公眾欣賞藝術與保障創作者權益之間的關係,促進戶外藝術文化的合理利用。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改或重製(著作權法第59條)
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合法取得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了配合其所使用的機器需求,可以進行必要的程式修改;同樣地,為備份存檔的需要,所有人也可以重製該程式。但這些修改或重製的行為僅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不能轉作其他用途。如果該所有人因非意外滅失的原因喪失原重製物的所有權,則必須將其修改或重製的程式加以銷毀,除非事先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這條規定旨在保障使用者合理使用的權利,同時避免侵犯原著作權人的權益。
所有權人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所有權(著作權法第59-1條)
第59-1條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的個人或機構,可以透過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將該原件或重製物進行散布。這項條文的規範保障了所有權人在轉讓財產時的自由,同時明確了合法所有人對於著作重製物的處置權,避免在所有權轉移過程中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爭議,並促進市場流通的便利性。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出租(著作權法第60條)
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的所有人,原則上可以將該原件或重製物出租予他人,但錄音作品和電腦程式著作除外。此外,若電腦程式著作的重製物是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而隨同出租,且該出租並非以電腦程式重製物為主要標的,則不受上述限制。這條規定在平衡著作權保護與市場運作需求的同時,對特定類型作品進一步加強了著作權人的權益保障,尤其是對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的保護。
媒體時論之轉載或播送(著作權法第61條)
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針對刊登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的政治、經濟或社會時事評論文章,其他新聞媒體可以依法進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公開播送,也可以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如果原作有明確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則不得如此行為。此條文的設計在於促進公共事務的廣泛討論,為大眾提供多元的資訊來源,同時保障創作者對其作品的基本控制權,避免其意願被無視或侵害。
公開演說及公開陳述之利用(著作權法第62條)
第62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政治或宗教上的公開演說,以及裁判程序或政府機關的公開陳述,任何人均可進行使用,不受著作權限制。然而,若需將特定演說或陳述內容整理並編輯成編輯著作,則需事先取得該演說或陳述者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此條規範的目的是在於保障公眾對重要公共信息的自由使用,同時對於特定作品的再利用進行適度的限制,維護演講者或陳述者的合理權益及創作意願。
依法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著作權法第63條)
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依法依特定條款利用他人著作時,享有翻譯、改作或散布的權利。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的,可以翻譯該著作,使其內容以其他語言形式呈現;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的,可以改作該著作,創造新的作品形式;而依其他相關規定利用他人著作的,則得散布該著作,使更多人得以接觸。這些條文保障了在法律框架下,對特定作品進行合理改編和散布的權利,同時促進文化與資訊的跨語言、跨媒體傳播。
依法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出處(著作權法第64條)
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在依法律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時,必須明示其出處。這包括作者的姓名或名稱,除非作品是匿名或作者不明,否則應以合理方式加以標示。這一規定強調對原作者的尊重,即使在合法利用範圍內,也應當讓讀者或使用者知道作品的來源。此要求的核心在於平衡利用他人著作的權利與保護作者聲譽的需要,確保作品的利用不會讓原作者的貢獻被忽視,進一步促進誠實使用與創作者的尊重。
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之判準(著作權法第65條)
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合理使用著作在法律上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在判定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時,需要綜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質是商業還是非營利教育用途;著作本身的性質;所使用的部分在質量及比例上的重要性;以及使用對著作市場潛力和現有價值的影響。若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間達成協議,也可作為合理使用的參考。此規定強調在保護著作權的同時,也允許在適當情況下進行合理利用,鼓勵社會對文化資源的善用與分享。
著作人格權不受他人利用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6條)
第66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時,不會對著作人格權產生任何影響。著作人格權主要保護創作者與作品之間的精神聯繫,不論作品被依法合理使用或改作,創作者仍然擁有其作品的聲譽與完整性保障。這條規定確保在著作財產權與利用權之間的平衡下,創作者的精神權益不受侵害,維護了其作為作品原創者的核心價值,並避免因合理利用而損害創作者的人格尊嚴或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