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法

著作權法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第四節著作財產權第五款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根據著作權法第69條至第71條的規定,強制授權制度在音樂著作利用上提供了一種平衡創作者與錄製者利益的法律機制。當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後,欲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可申請強制授權,繳納使用報酬後合法利用該音樂著作。第70條進一步限制其重製品的銷售範圍僅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以防止國際市場上的版權侵害或不公平競爭,保障創作者的國際版權利益。第71條則規範了撤銷與廢止許可的情況,若申請人存在虛偽情事或未依規定方式使用著作,著作權專責機關可撤銷或廢止其授權,以維護制度公平性並防範濫用行為。這些條文共同構建了一套完善的制度,確保音樂著作的合理利用與創作者權益的平衡。

 

第67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第68條

(刪除)

法律新語

 

音樂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著作權法第69條)

第69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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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著作權法第69條,當錄有音樂著作的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後,有意利用該音樂著作來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的申請人,可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在申請被批准且繳納使用報酬後,即可合法利用該音樂著作進行另行錄製。此條文旨在平衡音樂創作者與錄製者的利益,讓著作能被更廣泛使用,但也確保創作者可透過報酬獲得合理補償。同時,主管機關將制定相關辦法,明確授權許可的條件、使用報酬的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循的事項,以確保程序公平、透明並有效執行。

 

強制授權利用之著作銷售區域限制(著作權法第70條)

第70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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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著作權法第70條,利用第69條規定獲得強制授權的音樂著作者,其錄音著作之重製品銷售僅限於中華民國的管轄範圍內。此條款旨在限制強制授權的適用範圍,避免國際市場可能的侵權行為或不公平競爭。同時,透過此限制可確保強制授權的利用權不會被濫用於境外銷售,損害原著作權人的國際版權利益。該規定明確劃定了使用範圍,保障國內市場的著作權秩序,並避免因跨境交易導致的權益爭議。

 

強制授權許可之撤銷(著作權法第71條)

第71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著作權法第71條,若強制授權的申請者存在虛偽情事,著作權專責機關有權撤銷其授權許可。此外,若申請人在取得許可後,未依規定的方式使用該音樂著作,專責機關亦可廢止其授權。此規定目的是防止申請人濫用強制授權制度,確保授權過程的誠信及合法性。撤銷與廢止機制提供了必要的事後管理手段,能有效遏止可能的違規行為,維護制度的公平性與音樂創作者的合法權益。

 

第72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第73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第74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第75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第76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第77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第78條

(刪除)

法律新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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