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法第69條至第71條的規定,強制授權制度在音樂著作利用上提供了一種平衡創作者與錄製者利益的法律機制。當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後,欲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可申請強制授權,繳納使用報酬後合法利用該音樂著作。第70條進一步限制其重製品的銷售範圍僅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以防止國際市場上的版權侵害或不公平競爭,保障創作者的國際版權利益。第71條則規範了撤銷與廢止許可的情況,若申請人存在虛偽情事或未依規定方式使用著作,著作權專責機關可撤銷或廢止其授權,以維護制度公平性並防範濫用行為。這些條文共同構建了一套完善的制度,確保音樂著作的合理利用與創作者權益的平衡。
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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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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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0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第71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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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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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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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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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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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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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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