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製他人著作之處罰(著作權法第91條)
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依據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若行為具有意圖銷售或出租的目的,則加重處罰,處以六個月至五年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特別強調了意圖營利對侵權行為處罰之加重,反映出法律對保護著作權人經濟利益的重視。同時,若僅為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這部分則為著作權例外的合理使用範疇,彰顯法規平衡保障創作者與使用者之權益。
處罰(著作權法第91-1條)
第91-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根據著作權法第91-1條,未經授權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明知是侵權重製物,卻進行散布、公開陳列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者,同樣會受到處罰,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七萬至七十五萬元的罰金。但若能供出物品來源並協助偵破案件者,可減輕刑責。此條款強調追查侵權行為來源的重要性,藉由源頭控制來遏止侵權行為的蔓延。
公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
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著作權法第92條,若擅自以公開方式進行口述、播送、上映、演出、傳輸、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等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這條文涵蓋了多種公開利用方式,意在全面防止任何形式的侵權行為,特別是可能大幅影響著作權人經濟利益的公開行為。其目的是在保護創作者及著作財產權人,避免因未授權的公開利用而造成不當損害。
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及違反強制授權利用之處罰(著作權法第93條)
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93條規範了侵害著作人格權及部分財產權的行為,針對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人格權、違反第七十條規定,以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部分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將著作權的保護擴及非財產權部分,強調人格權的重要性。同時,對於某些特殊情況下的侵權行為作出例外說明,確保法律應用的公平性,兼顧對創作者權利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
第94條
(刪除)
法律新語
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製版權之處罰(著作權法第95條)
第95條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著作權法第95條,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專注於對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製版權的處罰,並通過明確的刑責與罰款範圍來警示潛在侵權者。此條款體現了法律對創作者基礎權利的高度保護,尤其是製版權作為創作的核心基礎權利,更需被重視與保障,以維護著作權法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未銷燬修改或重製程式及未明示他人著作出處之處罰(著作權法第96條)
第96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著作權法第96條規定,若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的相關規定,將會被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的罰金。此條文主要針對未依法銷燬修改或重製程式,或未明示他人著作出處的行為,意在強調對原創作者的尊重及對著作權的基本要求。這種處罰機制提醒公眾在使用或改作他人著作時,應當遵守法律規範,避免隨意侵害他人的著作權,從而保障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處罰(著作權法第96-1條)
第96-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依據著作權法第96-1條,有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者,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金。此條文的設立主要針對未經許可進行特定著作利用或未依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通過明確刑罰與罰金範圍,對違法行為形成有效的威懾作用。同時,對法律規定中涉及著作利用的行為提出具體要求,以確保著作權的有效保護與合理使用的界限。
酌量加重罰金(著作權法第96-2條)
第96-2條
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根據著作權法第96-2條,當依本章科處罰金時,應審酌犯罪者的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並且若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則可於所得利益的範圍內酌情加重處罰。此條款旨在確保罰金具有實際的懲戒效果,防止犯罪者因犯罪所得高於罰金而產生僥倖心理。同時,這也表現出法律針對侵權者財務狀況進行考量的公平性,平衡了對權利人利益的保護和對犯罪者懲罰的合理性。
第97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罰則(著作權法第97-1條)
第97-1條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根據著作權法第97-1條,若事業以公開傳輸方式觸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必須立即停止該行為。如不停止且侵害情節重大,經相關專家學者及業者認定後,主管機關得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可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此條款旨在針對公開傳輸侵權行為進行嚴格規範,尤其在嚴重影響著作權人權益時,提供有效的法律手段來遏制並杜絕侵權行為,保護創作者的權益。
第98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第98-1條
(刪除)
法律新語
被告負判決書登報之費用(著作權法第99條)
第99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依據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若行為人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或第九十五條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法院得命令將判決書全部或部分內容刊登於報紙,並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此條款的設立,旨在通過公開登報的方式提高社會對侵權行為的警示效果,同時強化對被害人名譽或權益的保護,讓公眾知悉判決結果,進一步維護著作權人之權利。
告訴乃論罪及例外(著作權法第100條)
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根據著作權法第100條,除特定例外情況外,本章所規範的犯罪行為為告訴乃論之罪。然而,若行為人以有償提供方式利用著作的全部原樣,導致著作財產權人遭受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損害,則不適用告訴乃論,檢察機關可主動介入追訴。特別是涉及數位格式的重製或散布,以及公開傳輸方式的侵權行為,因其影響範圍廣、損害程度高,被列為例外條件,顯示法律對數位時代著作財產權保護的高度重視。
執行業務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時之處罰(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根據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或自然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若在執行業務過程中,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條款所列之罪,除了依各該條文對行為人處罰外,還應對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相應罰金。此外,若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其中一方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該效力將及於他方。此條款透過雙重責任制,強化了對法人或機構在管理上應負的監督責任,以遏止利用業務活動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外國法人之訴訟資格(著作權法第102條)
第102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根據著作權法第102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若涉及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及相關條款所列之罪,亦有權對該侵權行為提出告訴或自訴。此條款彰顯了著作權法對外國法人權利的保障,即使未經認許,仍可行使告訴權或自訴權,以保護其著作權免受侵害,進一步體現國際間對著作權保護的普世價值及公平原則。
司法警察之扣押權、移送權(著作權法第103條)
第103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依據著作權法第103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若接獲對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的告訴或告發,有權依法扣押相關侵權物品,並將案件移送偵辦。此條款賦予司法警察即時處理侵權行為的權限,有助於迅速制止侵權行為,保護著作權人及其相關權益。同時,扣押行為為後續偵辦和訴訟程序提供了重要的證據,確保案件的公正處理,進一步遏制侵權行為的發生。
第104條
(刪除)
法律新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