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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八章附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著作權法第八章附則規範了多項重要事項,包括規費收取、舊法適用、新法施行的銜接,以及著作權期間的國際與國內協調等。其中,第105條明確申請強制授權、登記及調解等程序需繳納規費,展現智慧財產權制度的管理成本與公正性。第106條與第106-1條則針對修法前後的著作權適用情形作出規範,確保法律平順銜接。針對利用已受保護著作或改作之衍生著作的使用,第106-2條與第106-3條要求支付合理報酬以兼顧權利人利益。此外,第115-2條允許設立專業法庭處理著作權訴訟,體現專業性需求。第117條則明確施行日期,確保法律實施具周延性,充分保障著作權人的權益並促進創作利用之平衡。

 

規費(著作權法第105條)

第105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製版權信託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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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權法第105條規定,凡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或信託登記等程序,以及申請調解、查閱登記資料或請求謄本者,均需繳納規費。規費的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以確保申請程序的公正性與運作成本的補償。此條文凸顯政府對智慧財產權管理的重視,通過明確的費用機制,鼓勵權利人進行著作權相關登記,以利於法律保護範疇的落實並減少爭議。

 

本法修正前之著作適用之法律(著作權法第106條)

第106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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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權法第106條說明,若著作完成於民國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且符合當時法律規定之一,則適用修正後的本法。若完成於修正後,則依修正後的法律處理。此條款確保著作權制度在法律變遷中的平順銜接,為舊有著作提供合理保護,同時避免修法過程中產生的法律適用盲點,保障創作者與利用者的合法權益。

 

著作財產權期間(著作權法第106-1條)

第106-1條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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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06-1條指出,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中華民國生效日之前創作但仍在存續中的著作財產權,若其源流國已不再保護,則不適用現行法律。源流國依1971年伯恩公約規定認定。該條款旨在平衡國際與國內法律規範,確保國際著作權協定的有效執行,同時維護著作財產權期間的合理性。

 

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著作權法第106-2條)

第106-2條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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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第106-2條,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前已利用或重大投資於受保護著作者,可繼續使用,但需在規定期限內支付合理報酬。未授權完成的重製物則於一年的過渡期後禁止銷售,僅能出租或出借。此條款保障既有利用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要求支付合理補償,兼顧原著作權人的權益。

 

衍生著作之使用報酬(著作權法第106-3條)

第106-3條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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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06-3條針對已改作為衍生著作且受本法保護者,允許其於修法後繼續使用,但需支付原著作的合理使用報酬。該條款不影響衍生著作本身的法律保護。此規定在尊重創作自由與保障原著作權人權益之間取得平衡,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的發展,同時維持智慧財產權體系的完整性與公正性。

 

第107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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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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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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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不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註冊之著作(著作權法第110條)

第110條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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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權法第110條規定,對於民國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的著作,不適用第十三條的規定。此條文確保已經過註冊的著作能在修法過渡期間內維持穩定,避免因新法的適用而造成既有權益的變更或不確定性,進一步保障註冊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與信賴基礎。

 

第11及第12條不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111條)

第1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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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條指出,在特定條件下,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不適用於修法施行前已取得著作權的情形。條文列舉了兩類狀況,分別針對於民國81年6月10日與87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前依舊法取得著作權者。這些規定確保既得權益的延續,避免修法對於先前取得的權利造成影響,實現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穩定性。

 

翻譯外國人著作之重製及銷售限制(著作權法第112條)

第112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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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條規範,修法前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翻譯的外國著作,除符合合法使用條款外,不得在修法後重製;而這些翻譯物也在修法滿兩年後不得再行銷售。該條文意在平衡翻譯創作者的努力與原著作權人的利益,並透過時間限制提供合理的過渡期,確保智慧財產權的秩序與國際規範的一致性。

 

本法修正施行前享有之製版權適用本法(著作權法第113條)

第113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依本法所定權利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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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條指出,在民國92年6月6日修法施行前取得且仍存續中的製版權,適用修正後的法律規定。此條文確保權利期間內的製版權能受到新法的保護,並藉由一貫的法律適用方式,讓權利人在修法過程中享有持續的權益保障。

 

第114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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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行政院核准之協議視同協定(著作權法第115條)

第115條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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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15條規定,若本國與外國團體或機構簽訂的著作權保護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該協議將視為法律第四條所稱的協定。此條款強化了國際間著作權保護的協作機制,並透過行政院的核准程序,確保協議的合法性與對內對外的權利義務一致性。

 

註冊簿或登記簿之提供閱覽(著作權法第115-1條)

第115-1條

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製版物樣本,應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註冊簿、登記簿或著作樣本,得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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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1條明確要求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樣本必須提供民眾閱覽與抄錄,包含修法前的相關資料。這項規定體現了資訊公開原則,促進著作權制度的透明化,並便利民眾查詢,保障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知情權,促進智慧財產權的合理流通與利用。

 

專業法庭之設立或指定專人辦理(著作權法第115-2條)

第115-2條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著作權專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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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著作權法第115-2條規定,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可以設立專業法庭或指派專人負責處理,以提升審理效率與專業性。此舉有助於應對著作權案件的特殊性及其法律和技術交叉的複雜性。此外,法院需將判決書正本送交著作權專責機關,以確保行政部門能掌握判決結果並進行後續相關作業。此規範強調司法與行政部門間的協作,既提高著作權案件的處理品質,又強化智慧財產權的制度執行。

 

第116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施行日(著作權法第117條)

第117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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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7條針對著作權法不同條文的施行日期作出明確規範。除了第106-1條至第106-3條的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生效日起實施,其他條文則依修正時期分別設立生效日期,如95年7月1日和由行政院定的修正施行日期。此條款反映了法律適用的周延性和彈性,並考量國際協定與國內法的銜接,確保法律生效的階段性推進符合實際需求與法律體系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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