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第二章針對性騷擾的防治及責任,規範了各單位的預防、處理及教育訓練措施。法律要求政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進出之場域採取預防措施,當成員或受僱人數達十人以上,需設立申訴管道;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則應制定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當性騷擾事件發生且知悉時,相關單位需協助被害人申訴、保全證據,並視需要通知警察處理,同時檢討安全機制。針對教育訓練,法條要求定期舉辦相關課程,提升成員對性騷擾樣態與處理流程的認識,強化防治能力。此外,法律保障參與申訴或調查的相關人員權益,對於不當差別待遇者追究損害賠償責任,全面促進公平正義。此一法規體現了對安全環境的重視,致力於打造尊重與友善的社會氛圍。
第7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8條
前條所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9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