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第三章針對被害人保護制定多項重要條款,全面保障受害者的隱私、權益及支援需求。第10條明確規範,媒體及相關人士不得揭露被害人身份資訊,僅在特定情況下經被害人同意或依法必要時例外;同時要求職務知悉資訊者保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第11條則要求政府及相關單位在調查過程中主動提供心理諮詢、法律協助與社會資源,助其恢復正常生活,顯現司法程序對被害人的支持與尊重。此外,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損害及名譽回復,權勢性騷擾可加重懲罰性賠償,進一步嚇阻不法行為。第13條則強調機構及僱用人應對被害人提供協助,確保其名譽回復與身心支持,無論在職場或教育環境中均不例外。此章條款旨在透過隱私保護、心理輔助與法律保障,營造安全友善的社會環境,降低性騷擾對個人及社會的影響。
被害人身分保密與揭露限制(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
第10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主要強調對被害人身分資訊的保密義務,禁止任何媒體報導或記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然而,若被害人為成年人且經本人同意,或檢察官及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時,可不受此限制。此外,針對心智障礙者或受監護宣告者,需以其能理解的方式提供資訊,並取得監護人同意,但若監護人為性騷擾事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則不適用此條例。任何職務或業務相關人士知悉被害人資訊,亦需依法保密。行政及司法機關的文書也不得揭露任何能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以確保被害人隱私與尊嚴。
被害人輔助服務(性騷擾防治法第11條)
第11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性騷擾防治法第11條規定,政府機關、學校、警察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在處理性騷擾事件時,需依被害人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必要的輔助服務,包括心理諮詢、法律協助及社會福利資源等。此條款旨在減輕被害人心理壓力,保障其基本權益,並協助其恢復正常生活。同時,這也展現政府在性騷擾案件處理上的積極態度,確保被害人能獲得全面的支持與協助,進而提升受害者對司法及行政程序的信任。
性騷擾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第12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明訂,對他人性騷擾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名譽回復的適當處分。若涉及權勢性騷擾,法院可依侵害情節,酌情裁定一倍至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增強制裁效果。此條款不僅保障受害者能獲得相應賠償,也強化對性騷擾行為的法律威懾力,敦促行為人重視其行為後果,並為被害人提供實際與精神層面的補償。
機構及僱用人協助義務(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
第13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