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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第五章調解程序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性騷擾防治法第五章的調解程序,提供了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解決紛爭的途徑與保障。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可申請調解,且政府機關有協助責任。調解委員須具備法學素養與性別平等意識,並親自進行調解。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具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再提起訴訟。若調解不成立,被害人可申請移送司法機關,以尋求進一步救濟。此外,法律要求調解程序保密,避免當事人隱私外洩。整體規範確保調解過程的公平性、專業性與保密性,並提供司法救濟的後續保障,展現對性騷擾事件處理的重視與當事人權益的保護。

 

性騷擾事件調解申請與協助(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

第18條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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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規定,非屬權勢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均可選擇以書面或言詞形式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此外,政府機關、學校等相關單位在調查性騷擾事件時,若知悉當事人有意願調解,應協助其完成申請程序。當事人若以言詞申請,主管機關需製作筆錄並保留文件;若以書面方式,申請者需提供足夠份數的文件副本供分送。值得注意的是,在調解進行期間,調查程序原則上繼續進行,但若受害者要求停止,調查可暫停。此條文為當事人提供了申請調解的途徑,並規範程序細節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調解委員遴聘與期日通知(性騷擾防治法第19條)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解申請後十日內,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調解之。

前項調解委員經遴聘後二十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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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性騷擾防治法》第19條強調了調解委員的遴選及調解期日的通知程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需於接收調解申請後十日內遴聘具法學素養與性別平等意識的學者專家擔任調解委員,並於二十日內決定調解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若有申請延期需求,可延長十日。該條文確保調解過程具專業性與公正性,同時以明確的時間限制促進程序的效率。整個過程體現了對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的重視,旨在為雙方提供公平的溝通與解決平台。

 

調解程序與費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

第20條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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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的職責與相關費用規範。調解委員須親自進行調解,禁止委託他人代行;調解過程需視個案需求進行必要調查,並可商請相關機關提供協助。此外,調解除勘驗費用需由當事人支付外,其餘部分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此條文確保調解過程的專業性與透明性,同時減輕當事人的經濟負擔,使其更專注於事件解決,避免因費用問題增加壓力。

 

調解成立與法院核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1條)

第21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席調解委員之姓名。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六、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其已提起之民事訴訟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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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1條,調解成功需製作調解書,內容包括當事人及調解委員基本資料、調解事由、調解內容、成立日期及決定機關資訊。調解書於成立後十日內須送法院核定。法院核定後,若調解書未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即具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再提起相關訴訟;若調解成立涉及刑事、民事訴訟,視為案件終結,原告可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該條文強化了調解成立的法律保障,並提供訴訟結束的明確規範。

 

調解不成立與後續處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

第22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

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提起申訴。

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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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規範調解不成立的情況及後續處理。若當事人未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可視情況另訂期日。調解不成立後,主管機關需發給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可於十日內申請移送司法機關。移送後,可依申訴程序進行,民事裁判費暫免徵收,若涉及刑事規定則視為已進行告訴。此條文為無法達成調解的案件提供進一步司法救濟途徑,確保被害人權益。

 

法院核定調解的法律效力(性騷擾防治法第23條)

第23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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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3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民事調解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刑事調解具強制執行名義。若調解存在無效或撤銷原因,當事人可於調解書送達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和強制執行法相關條款處理。該條文強調調解程序的法律效力,為當事人提供法律保障,同時允許對不當調解提出異議的機制,以維護程序正當性。

 

調解程序保密原則(性騷擾防治法第24條)

第24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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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4條,調解程序需全程保密,避免公開。調解委員及相關人員對未公開事項負有保密義務。此條文旨在保護當事人隱私,避免因事件外洩而造成二次傷害或不必要的社會壓力,確保調解程序能在安全且保密的環境下進行,有助於雙方更安心地參與調解,促成問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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