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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第七章附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性騷擾防治法第七章附則中,規範了法規的準用、過渡及施行細則等重要事項,以確保法律的適用性與執行效果。第31條規定部分性騷擾防治條文準用於性侵害犯罪,強化法律規範一致性並明確行政罰鍰的執行機關,為受害者提供全面保護。第32條設立過渡規定,確保法規修正前後案件處理的一致性,修正前進行的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有助於法律適用的連貫性與公正性。第33條則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的責任,補充與細化母法內容,提供執行依據,並促進法律規範的完整與實務操作性。第34條進一步規定條文施行日期,除特定條文延至113年3月8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生效,分階段施行有助於執行準備與操作平衡,充分反映立法的周延性與務實性。

 

準用性騷擾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性騷擾防治法第31條)

第31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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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的核心在於將部分性騷擾防治法的規定準用於性侵害犯罪,確保法律一致性及適用範圍的延伸。該條文指出,性騷擾防治法中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以及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也適用於性侵害犯罪案件。此舉旨在強化對性犯罪行為的規範與懲處,提供受害者更全面的法律保護。此外,針對行政罰鍰的科處,特別明確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負責執行,進一步界定執法機關的權責,避免執行上的模糊地帶。

 

修正施行條文之適用過渡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

第32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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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重點在於過渡規定的設立,保障法規修正前後案件處理的一致性。針對法條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結案的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案件,及修正施行前發生但在修正後才受理的事件,均應依照修正後的法規進行處理。同時,該條文也明確,修正前已進行的程序仍然有效,不因法條變更而失去法律效力。此過渡規定的設立,有助於避免法律適用上的空窗期,確保案件處理的延續性與公正性。

 

施行細則之訂定(性騷擾防治法第33條)

第33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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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33條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的職責,為法條實施提供具體操作依據。施行細則作為母法的延伸,主要功能是補充與細化法律條文的內容,以便於實務操作。同時,細則的制定過程中,應考量法條精神與社會需求,確保規範的適用性與完整性。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的細則訂定,不僅是執行層面的指引,亦為案件處理提供一致的標準,有助於提升法律的適用效果與民眾的法治信任感。

 

施行日(性騷擾防治法第34條)

第34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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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確立了性騷擾防治法各條文的施行日期,為法規的實施提供時間表。除了特定條文(如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其他部分自公布日即生效。這種分階段施行的方式,旨在為相關單位與社會各界預留準備時間,以便有效執行新規定。該條文同時也反映了立法的務實性與操作性,平衡法律的急迫性與適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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