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闡明住戶的權利與義務,著重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的合法使用及建築物整體運作的和諧。第4條規定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有自由處分權,但須與共用部分不可分離,確保建築物的結構完整與管理便利性。第5條要求住戶的使用行為不得妨害共同利益,強調住戶間的和諧關係。第6條至第8條進一步規範住戶在修繕、改建及外圍使用上的責任,明確防範影響安全與公共利益的行為。第9至第14條針對共用部分的使用、維護與重建制定詳細規範,確保公平性與透明性。公共基金管理及住戶違規的處理程序在第18至第22條中明確化,提供住戶履行義務的法律保障。同時,第23至第24條賦予住戶訂立規約的自由,促進管理自主性。該章條文通過劃分權利與義務,保障住戶利益並提升建築物管理效率,促成住戶間的良性互動與協作,維持公寓大廈的整體安全與功能性。

 

專有部分之使用、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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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具有自由使用、收益與處分的權利,並能排除他人干涉。然而,專有部分不能脫離其所屬的共用部分及基地權利而進行移轉或設定負擔。此規定保障建築物整體結構的完整性,避免專有部分因與共用部分分離而產生管理上的困難或對其他所有權人造成影響。此外,該條款也確立了專有部分與建築物共用部分之間的不可分割性,維護公寓整體運作與管理的和諧。該規定在法律上為公寓大廈所有權的行使劃定了明確的邊界,促進共用部分的合理使用與保護。

 

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

第5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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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5條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在使用專有部分時,須避免妨害建築物的正常使用,同時不得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利益。該條款強調公寓大廈住戶間權益的平衡,要求個人行為應顧及整體利益。例如,專有部分的改建、使用方式的改變等行為若可能損害建築物結構或其他住戶的利益,則應受到限制。此條款旨在維護建築物的安全與功能,並促進住戶之間的和諧共處,是對住戶責任與權利的合理界定。

 

住戶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6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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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6條要求住戶在維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時,須避免妨害其他住戶的安寧、安全與衛生。住戶有義務允許其他住戶或管理者因必要維護、修繕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此條款進一步規定,進入或使用應選擇損害最少的方式並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若住戶違反規定,經協調未果,其他住戶或管理單位可向主管機關或法院尋求協助。此條確保住戶權利義務的平衡,同時提供具體措施以解決可能的衝突,維護公寓大廈的良好管理。

 

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7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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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7條明確禁止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獨立供作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特別是地面、連接各專有部分的通道、主要結構等。此規定旨在保障共用部分的共同性質與使用目的,防止私有化對其他住戶造成影響。若使用違反法律規定,則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此條款保障了建築物的公共性與安全性,避免共用部分的功能性被削弱,有助於維持建築物的整體秩序與住戶之間的公平使用權利。

 

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8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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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8條規範了公寓大廈外圍使用的限制,特別是外牆、樓頂平臺等區域的變更行為需符合法令規定並遵守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針對有兒童或老人住戶,可設置防墜設施,但需符合法律與逃生要求。違規行為將由管理單位制止,若不改正則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處理並回復原狀。此條款在保障住戶安全的同時,維持了建築物外觀的一致性與合法性,為公寓大廈的管理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

 

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9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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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9條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比例對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享有使用收益權,使用方式應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若住戶違反規定,管理者可制止並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的協助,並可請求損害賠償。此條款對共用部分的使用劃定明確界限,確保住戶權利行使不侵害他人利益。該條旨在平衡各住戶對共用部分的權利與責任,促進建築物的協調使用及維護,是保障公寓整體功能與和諧的重要法規。

 

管理、維護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0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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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0條指出,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的修繕與管理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其費用也由其承擔。共用部分的修繕與維護則由管理者負責,費用以公共基金支付或依共有比例分擔。若因住戶行為導致損壞,則由該住戶承擔修繕費用。此外,對涉及公共清潔或消防等的共用部分,政府可視情況給予補助。此條款明確分工與費用分擔機制,促進公寓管理的公平與效率,並保障公寓大廈的整體維護與正常運作。

 

拆除、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1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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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的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方可進行。此舉確保所有權人共同參與決策,避免個別住戶私自進行影響整體安全與使用的行為。該條款亦明定,相關費用應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照共有比例分攤負擔,明確了資金來源與責任分配的機制,避免財務爭議的發生。此規定有助於維護建築物的公共利益與整體結構安全,是促進共用部分管理透明化的重要法條。

 

專有部分共通處之修繕與費用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第12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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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2條對於專有部分的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內部管線的維修費用負擔作出明確規定。共同壁的維修費用由涉及的雙方住戶共同承擔,樓地板的維修則由上下方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若修繕費用的產生可歸責於特定所有權人的過失或行為,則該所有權人需自行負擔費用。此條款確保費用負擔的公平性,同時促進住戶間的協調與合作。其內容在維護建築物的結構安全與居住品質上,提供了一個合理且可操作的法律框架。

 

必須重建之法定事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

第13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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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3條列舉了公寓大廈必須重建的法定事由,涵蓋因都市更新計畫、嚴重毀損或危害公共安全等情況。若建築物因地震、水災或火災等重大災害導致公共安全受威脅,則可不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進行重建。此條款提供了在緊急情況下快速重建的法律依據,避免拖延影響公共安全與住戶利益。該條款同時強調了全體所有權人或基地相關權利人對於建築重建的共同決策權,體現了公寓管理的民主性與合法性。

 

重建建造執照之申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

第14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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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4條規範了公寓大廈因嚴重毀損或災害需要重建時的程序。若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重建決議或不履行義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可訴請法院命令其出讓權利,並以會議決議申請建造執照。條款中受讓人的權利視為自動同意重建,簡化了程序,確保重建工作的順利進行。此規定保障了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的利益,避免個別權利人對於重建工作的阻撓,為公共安全與建築使用功能的恢復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保障。

 

依使用執照及規約使用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第15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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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及管理規約的用途使用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若住戶違反,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權予以制止,並可向主管機關報請處理及要求恢復原狀。此條款旨在保障建築物的設計用途與公共利益,防止個別住戶的行為影響整體功能或其他住戶的權益。該條提供了管理上的法定依據,促進住戶對法律規範的遵守,並維護公寓大廈的整體秩序與使用安全。

 

維護公共衛生、公共安寧與公共安全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6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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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6條強調住戶在公寓大廈內的公共衛生、安寧與安全義務,禁止亂丟垃圾、排放污染物或進行喧囂等行為。同時,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公共走廊等處堆置物品或妨礙通行。進行修繕或裝修工作時,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損壞主要結構。此外,飼養動物需符合法律及規約,不得妨害公共利益。違反者由管理者制止並報主管機關處理。此條款在保障公共區域安全與衛生的同時,規範了住戶行為,促進住戶間的和諧共處。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

第17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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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7條要求從事危險營業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住戶,應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補償因此增加的其他住戶火災保險費用。若住戶未在催告期限內投保,管理者可代為投保,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此條款旨在防範因危險行為或物品導致的意外風險,保障公寓其他住戶的安全與利益。其內容明確規範了保險的義務與補償機制,提供了實際操作的指導,對於提升公共安全與風險管理具有重要意義。

 

公共基金之設置及其來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8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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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資金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比例提列、所有權人依會議決議繳納及基金孳息等。起造人需在使用執照申請時繳納基金,並於管理機構成立後完成撥付。基金應設專戶管理或經會議決議進行信託,使用需經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該條確保公共基金的合法性與透明度,並提供有效的管理與運用機制,為公寓大廈的持續維護與管理提供穩定的財務支持,有助於提升住戶的居住品質與安全保障。

 

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

第19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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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的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的移轉而一併移轉,且不得因個人原因進行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此規定旨在確保公共基金的完整性和專屬性,避免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的行為影響基金的使用功能。公共基金作為公寓大廈管理的重要財務基礎,需維持其專有性以保障所有住戶的共同利益。該條款進一步強調,公共基金的運用應與區分所有權直接掛鉤,確保資金運用的穩定性與透明性。

 

公共基金移交程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

第20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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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20條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公告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的收支、保管與運用情況,並於解職、離職或改組時,將基金相關資料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委員會。若管理負責人或委員會拒絕公告或移交,經催告七日內仍不履行義務,可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處理。此條款確保公共基金管理的透明性與延續性,避免因人事變動造成財務紊亂或基金流失,並保障住戶的知情權和管理秩序的延續。

 

積欠公共基金之催討程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第21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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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公共基金或應負擔費用超過兩期或達一定金額,經催告仍不繳納,管理負責人或委員會得訴請法院要求支付欠款及遲延利息。此規定提供了追討積欠款項的法律依據,保障公共基金的穩定運作。通過催告與法律途徑結合的程序,該條款確保所有住戶公平履行經濟責任,同時減少管理機構因費用拖欠而面臨的財務壓力,促進公寓管理的良性循環。

 

強制遷離及出讓之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22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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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22條指出,若住戶存在重大違規行為,包括多次積欠費用、違反規定或其他嚴重情節,經管理負責人或委員會催促改善仍不改善,得依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若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法院可命其出讓權利,逾期不履行者可申請拍賣其權益,所得款項優先用於償還積欠費用。此條款強調對於重大違規行為的處理措施,通過法律手段保障其他住戶及整體管理的利益,維護公寓大廈的秩序與安全。

 

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3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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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23條規定,公寓大廈可透過規約訂定管理使用及住戶間關係的細則,內容包括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的範圍、使用權益及特別約定等事項。規約未經明確載明的事項不具效力。該條款賦予住戶一定的自主權,同時確保規約內容的合法性與透明度。通過詳細規定管理與使用的範疇,住戶間的權利與義務更加明確,避免爭議的發生,有助於促進公寓大廈的高效管理與住戶和諧。

 

繼受人與無權占有人之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第24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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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24條明確規定,區分所有權的繼受人應於繼受前檢視相關文件,繼受後遵守原所有權人的一切權利義務。無權占有人則需履行住戶應盡的義務,若違反規定,將準用有關積欠費用與強制遷離的相關條款。此條款確保權利義務的延續性與合規性,防止繼受人或無權占有人因疏忽或惡意行為影響公寓管理及其他住戶的權益。同時,該條為管理機構提供具體法律依據,確保對於違規行為的有效處理與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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