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管理組織的運作規範作了詳細說明,重點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的組成與責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每年召開一次,若有特殊需求可召開臨時會議,由管理負責人或委員會成員擔任召集人。管理委員會需執行會議決議,負責公寓共用部分的維護、安全保障、公共基金管理等,並需定期向會議報告工作進度。同時,管理委員會具民事訴訟能力,能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法律事宜。此外,利害關係人可查閱管理相關文件,增進透明度。若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召集人或主管機關將指派代理管理責任。條例透過明確規範,促進公寓管理的秩序、透明與效率,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提升社區和諧與共治。

 

會議之召開及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5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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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若發生重大事故需及時處理,或五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請求,應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若無人擔任,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依會議或規約定為一至二年,最多連任一次。若無法互推召集人,主管機關得指定臨時召集人,任期至選出新召集人為止。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規約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6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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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非封閉式公寓大廈,如具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特性,且出入口獨立,其商辦部分可依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並經全體會議決議,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會議需明定共用部分範圍、修繕管理方式、基金分配、文件移交及分工事宜,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相關規定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適用條款。

 

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

第27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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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每專有部分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一表決權,若數人共有,需推一人行使。當某區分所有權比例或專有部分數量超過全體五分之一時,其超過部分不計入會議出席或表決權數。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出席會議時,可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代理人擁有的表決權亦受上述限制。

 

起造人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第28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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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當公寓大廈所有權人過半數且權比例達半數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報主管機關。若會議出席或表決未達成立定額,應重新召集一次。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起造人負責大廈管理。

 

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9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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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公寓大廈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須互推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管理委員若非區分所有權人,須經會議或規約同意擔任。若無人選任,則由召集人或主管機關指定住戶擔任管理負責人。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1條)

第29-1條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因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並另定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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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已取得建造執照但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若被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應於通知後限期成立委員會或選任負責人,並報備主管機關。若逾期未完成,主管機關可展延一次,必要時可直接指定住戶擔任管理負責人,任期至新選任完成為止,並應由主管機關提供輔導協助。

 

召開會議之通知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30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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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須由召集人於會議前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並清楚載明會議之內容。然而,在遇到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議時,可改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此外,若會議涉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則必須於書面通知中明確載明,並公告於相關場所,不得以臨時動議的形式提出,以確保議程透明且符合規定。此法條旨在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重要事項的知情權與參與權,維持會議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1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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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需符合一定的出席及同意比例。除非規約另有規定,會議須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需出席人數的四分之三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方可作出決議。此規定強調決議的代表性與合法性,確保重要事項能在充分討論與多數支持的基礎上進行,避免少數意見獨占決策權,增進公寓管理之民主與公平。

 

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2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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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若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或同意比例而未能作成決議,召集人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此時,除規約另有規定,需至少三人且占五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比例過半數之同意達成決議。會議紀錄應於決議成立後十日內公告及書面送達。若七日內無過半數的書面反對意見,該決議即視為成立。本條設計用以降低決議門檻,避免重要議題因程序問題延宕,並兼顧程序正當與效率。

 

特別事項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33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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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涉及特別事項,必須依特定程序辦理,否則決議無效。例如,專有部分改為共用部分,需專有部分所有人同意;在大廈外牆或屋頂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等設施,需該部分所有人同意;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需使用人同意,除非違反公共利益經法院判決。此條規範強調尊重專有權利及程序正當性,保障相關權益,並促進共用空間使用之公平性與合法性。

 

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

第34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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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應於十五日內作成會議紀錄並公告及送達每位所有權人。紀錄需載明開會經過與決議事項,並由主席簽名。另會議紀錄應附上出席簽名簿及委託書,妥善保存以備查核。此規定確保會議透明度及決議合法性,並方便後續檢視或異議處理。同時,強化區分所有權人對會議的信任,並提高社區管理之效率與合規性。

 

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第35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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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可請求閱覽或影印與公寓大廈管理相關的文件,包括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及應分攤費用情形,以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此類請求。此規定保障利害關係人的知情權,提升管理透明度,確保所有權人能及時掌握公寓財務及管理狀況,並有效監督管理運作,有助於增進社區信任與合作。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36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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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涵蓋廣泛範疇,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清潔與維護共用部分、維護安全環境、建議改進住戶共同事務、制止違規行為、協調住戶糾紛,以及負責公共基金與其他經費的收支管理。另需保管相關重要文件,如規約、會計報表、水電與消防圖說等,並監督管理服務人之聘任。此外,管理委員會還需負責公共安全及消防申報,並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報告。此條款全面規範管理委員會的職能,確保其履行責任。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第37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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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此條規定的設立目的在於維護會議決議的合法性與一致性,防止管理委員會在執行管理職務時逾越權限或作出不符合公寓規範的決議。該規範確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最高決策地位,並促進社區管理的秩序與和諧。

 

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38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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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管理委員會具備民事訴訟上的當事人能力,可作為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管理委員會應將訴訟事件的主要內容迅速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此條款賦予管理委員會法律地位,確保其在訴訟中能夠有效維護公寓大廈的權益,並且透過訊息公開,保障區分所有權人知情權,增加決策透明度。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

第39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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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定期向其報告會務狀況。此規範強調管理委員會的責任制,確保其運作透明且接受監督,以反映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與需求。透過報告機制,區分所有權人能掌握社區管理的進展及成效,促進雙方的良性互動與信任。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

第40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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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關於管理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包括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亦適用於管理負責人。此條款延伸了管理委員會的職務範疇至管理負責人,確保在無設立管理委員會的情況下,管理負責人仍能有效執行相關職責,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的順暢運作,同時確保其行為受規範與監督,進一步促進管理責任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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