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章偽證及誣告罪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第十章主要規範偽證罪與誣告罪,以保障司法程序的真實性。第168條針對偽證罪,明定在審判或偵查過程中,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針對重要案情事項做虛偽陳述,則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69條至171條則針對誣告罪,強調意圖讓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告、偽造或變造證據者,同樣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加重刑責至二分之一。第171條進一步規定,若未指定犯人進行誣告或使用偽造證據,亦可能受一年以下刑責或罰金。最後,第172條規定若在裁判或懲戒確定前自白,可減輕或免除刑責,以鼓勵自首。此章條文藉嚴格懲處虛假陳述及誣告行為,保障司法公正。


偽證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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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若在對案件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上,於作證前或作證後進行具結(即正式宣誓)的情況下,故意為虛偽陳述,將面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此條文之設立,主要是為確保司法過程中的誠實和真實性。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的供述,對於案件的審理和判決具有重要影響,因此若其做出虛偽陳述,將可能誤導司法機關,造成案件不公正的結果。具結制度的存在是為強調供述的誠實義務,且法律對此違反行為進行嚴厲懲處,以維護司法公信力。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需在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才構成此罪,若並未具結或為無心之過失,則不成立本罪。

 

誣告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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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規定,誣告罪旨在防止個人利用司法系統,惡意陷害他人以致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條文分為兩項:第一項規定,若行為人為讓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故意向主管機關或公務員提出虛假的指控,即構成誣告罪,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行為嚴重侵害司法公正,可能導致無辜者遭受不公平對待,故法律予以嚴懲。第二項則規定,若行為人為達到同樣目的,採取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這些偽造或變造的證據進行指控,同樣也構成誣告罪。此項規定進一步涵蓋提供虛假證據以誤導司法機關的情形。無論是誣告他人還是偽造證據,皆是嚴重的司法犯罪,破壞司法公信力。法律通過這一規定,旨在維護司法程序的正當性,確保每一件案件都能在真實和公正的基礎上進行審理。

 

加重誣告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

第170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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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針對誣告罪的加重情節進行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意圖陷害的是自己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等),而犯下前述第169條的誣告罪,則處以加重刑罰,最高可加重至二分之一。此條文的設立,主要是基於親屬之間應有的特殊倫理和法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在人倫關係中具有重要地位,陷害此類親屬的行為,違反基本的家庭道德和社會倫理,因而法律予以更加嚴厲的懲罰。這一條文反映立法者對於家庭倫理價值的重視,認為行為人陷害自己尊親屬,不僅破壞親屬間的信賴關係,還可能對家庭和社會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法律通過加重刑罰,警示社會大眾維護親屬關係的和諧,並確保司法的公平性和誠信性。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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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針對未指定犯人進行誣告或偽造證據的行為,進一步明確其刑事責任。根據條文,若行為人未特別指名任何人為嫌疑犯,卻向相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即構成誣告罪,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最高九千元罰金。此規定旨在防止個人利用司法機關的力量,製造假案或誤導司法程序,即便未指明特定嫌疑人,仍可能引發無辜者的困擾或浪費司法資源。此外,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若行為人未指定犯人,卻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的證據,導致刑事訴訟程序開始,亦構成同樣的罪行。這樣的行為可能使司法機關誤判情勢,啟動不必要的訴訟程序,浪費公共資源,並對案件的真實性造成嚴重干擾。法律對此行為予以嚴懲,以維護司法的公正性,防止濫用司法程序,保障社會秩序和法律權威。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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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規定關於自白誣告罪、偽證罪及偽造證據罪的減輕或免除刑責的情形。此條文涵蓋第168條至第171條的相關罪行,即虛偽陳述、誣告、偽造或變造證據等行為。根據此規定,若行為人在案件的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前,主動自白自己的犯罪行為,法院可考慮減輕或免除其刑罰。此條款的設計主要基於鼓勵行為人悔過自新、減少司法誤判的考量。當行為人主動承認其違法行為時,不僅有助於司法機關查明案件的真相,還能避免因虛偽供述或誣告而引發的不公正判決。因此,法律在此提供自白的誘因,期望行為人能在事後懺悔並協助司法恢復正義。這一規定展現法律的人性化處理方式,體現司法寬容的精神,同時也為司法機關節省資源,有助於提高訴訟效率,保障案件審理的公平與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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