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章罰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章的罰則條文明確規範了公寓住戶與管理人員的權利與義務,旨在維護公共安全及住戶和諧。第47至51條針對不同違規情形設有罰鍰,金額從新臺幣一千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並規定若未於限期內改善或履行職責,主管機關得連續處罰。第49條與第49-1條特別強調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擅自變更專有部分或違反保險義務,並設有刑事責任。第50條與第51條則聚焦管理維護公司的合法性,強化市場秩序與從業人員專業要求。第52條進一步提升執法效力,對逾期未繳罰鍰者移送強制執行。本章規定意在促使住戶與管理方依法履行職責,共同營造安全、有序的居住環境,保障住戶與公共利益。

 

罰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

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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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47條規定明確指出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或住戶違反規定,將面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此外,若未依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或履行相關義務,可能遭到連續處罰。此法條旨在促使公寓大廈管理秩序,確保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能依法履行各項義務,有助於公寓生活的和諧與公共利益的保障。

 

罰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

第4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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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48條針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的責任,若未善盡督促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促請改善或執行其他規定,將被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若未依限期改善或履行職務,主管機關可連續處罰。這反映了對管理人員職責的高度要求,促使管理委員會維護公共安全與住戶利益。

 

罰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

第49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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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49條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和住戶的違規行為,如專有部分不當利用、擅自變更使用、違反投保責任保險等,規定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若因此致人死亡或重傷,另有刑事責任與罰金規定。此條例強調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必須嚴守法規,共同維護公寓公共安全與秩序。

 

罰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1條)

第49-1條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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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49-1條規定,若公寓大廈未按期限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報備,主管機關可對每一專有部分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完成。屆期仍未辦理者可再度處罰。此條文旨在推動住戶積極參與管理事務,強化管理組織功能以確保公共利益。

 

罰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

第50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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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50條規範未經合法程序取得登記證、認可證而從事管理維護業務者,將面臨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可能被勒令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此規定對管理維護公司及人員的合法性提出嚴格要求,維護市場秩序及住戶利益,避免不合格人員執業對住戶安全造成風險。

 

罰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

第51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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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51條針對管理維護公司的違規行為,若未依規定改正,可能面臨停業、廢止許可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此外,管理服務人員若違反規定亦可能被廢止認可證或停止業務執行。此條例強化對管理維護公司的監管,要求從業人員保持高專業水準,確保公寓管理的品質與住戶安全。

 

強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2條)

第52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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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52條明確規定,若依本條例所處罰鍰逾期不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條款提升了罰則執行力,警示違規者勿輕視法律後果,並確保法律的權威性及規範效力。通過強制執行機制,有助於促進違規者自我改正,維護公寓管理的公平與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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