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章附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章附則涵蓋了多項關於集居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法律程序及施行細則的重要規範。條例規定多棟建築物若共享設施不可分割,應準用相關法條,並設管理委員會或負責人,確保公共設施的維護與住戶權益的保護。催告事項需以書面形式進行,保障程序的合法性及公平性。對於條例施行前的建築物,規範管理委員會的成立程序,並規定建物所有權的登記要求,確保權屬明確。起造人須在管理組織成立後完成設施檢測與移交,確保建築安全及功能完整。此外,條例明令禁止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銷售行為,並保障共用設施的公共屬性。針對爭議事件,設立調處委員會提供專業解決機制。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自公布日起施行,為實務運作提供法律依據,促進公寓大廈管理的規範化與住戶權益的有效保障。

 

集居地區之管理及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第53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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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多數相互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若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則視為集居地區。此類區域在管理及組織上,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以確保集體權益的維護和公共設施的有效管理。集居地區須設置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依據法條建立規範管理模式,增進住戶間的合作與秩序。

 

催告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4條)

第54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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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涉及的催告事項,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方式通知相關權利人。書面催告應明確事項內容,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和法律程序的公平性。催告行為須謹守法律規範,以避免爭議並促使問題妥善解決。

 

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或管理負責人之推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

第55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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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定推選召集人,召開第一次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制定正式規約前,可先採用規約範本進行管理,以便有序過渡到正式管理結構。

 

建物所有權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

第56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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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起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應附上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等詳細圖說及規約草案。於建築設計變更時也應遵循相同要求。建築完成後,起造人應依使用執照內容,依相關規範辦理建物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這些登記過程確保建築物權利的明確性,避免未來的權屬糾紛。

 

檢測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第57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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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公寓大廈的起造人應在管理組織成立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和管理單位,針對共用部分、水電等設施進行檢測,確認正常後移交。若檢測不符標準,起造人需負責修復並重新辦理移交,確保建築物的安全與功能完整。

 

消費者權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第58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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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領得建造執照前,不得銷售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法定空地及防空設備等,不得讓售或設定專用權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此條保障購買人的權益,避免公共設施私有化對居住者利益造成影響。

 

舉證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

第59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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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如有違反條例行為發生,相關人士或利害關係人可提出證據,向主管機關申訴處理。此機制確保住戶與管理人員的權利,並提供解決紛爭的法律依據,促進公寓大廈管理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之設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1條)

第59-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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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解決公寓大廈的爭議事件,得組織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此委員會由資深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等專業人士,以及公寓大廈與建築管理主管人員共同組成。委員會設立旨在提供客觀、公正的調處服務,促進住戶間的和諧及合法利益的維護。調處委員會的組織規範由內政部統一制定,確保執行標準的一致性和調處過程的透明度。

 

規約範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

第60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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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公寓大廈管理的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制定,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起造人制定規約草案的參考依據。此規約範本提供統一的管理框架,幫助公寓大廈住戶建立符合法令且具實用性的管理規則,避免因規約制定不明確而產生的爭議。標準化的規約內容保障住戶共同利益,促進良好管理。

 

委託或委辦處理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條)

第61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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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條文規定的事項,主管機關可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此措施旨在提高行政效率,將基層事務交由地方公所處理,有助於快速響應居民需求,並促進地方治理與中央政策執行的協調。

 

施行細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

第6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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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制定。施行細則是該條例的重要補充,具體規範條例執行中的各項細節,以確保法條的可操作性和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此細則的制定使條例內容更具實務性,便於落實於公寓大廈管理的實際操作中。

 

施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3條)

第6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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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公布日開始施行。此規定明確條例的生效時間,為條文的適用提供法律依據。施行日期的設定確保條例的及時推行,有助於公寓大廈管理秩序的建立與改善,並提升住戶的生活品質和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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