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章總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個人資料保護法》旨在規範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平衡數位時代下資訊流通與隱私保護之間的關係,保障個人權益並促進社會發展。其第一章總則概述立法目的、主管機關設置及核心用詞定義,強調個人資料蒐集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並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對於病歷、基因等特種個人資料設有嚴格保護規範,例外情況下亦要求適當的安全措施。同時,法律明確當事人對個人資料的查詢、補正、刪除等權利,並禁止事前拋棄此權利。機構違法侵害資料時需及時通知當事人,確保資料安全透明。此外,針對機關處理資料請求的時限及延長條件、使用者付費等方面進行規範,兼顧實務操作需求。法律通過清晰的定義與彈性例外條款,促進資料保護與資訊應用的良性發展,為民眾權益提供堅實保障。

 

立法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1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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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揭示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立法宗旨,旨在規範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因濫用資料而對人格權造成侵害。同時,該條強調合理利用個人資料的重要性,以兼顧數位時代下資訊流通與隱私保障的平衡。此條文反映出法制化管理個人資料的必要性,並透過建立法律框架,讓民眾得以安心於資訊科技應用中享有自身權益。法條中的「合理利用」概念,進一步展現該法對於保障個人權利與促進社會發展的雙重目標。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設置條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

第1-1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由該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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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1條規範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主管機關設置,確定由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負責執行本法相關事宜。自委員會成立起,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的相關權責事項均交由該會統一管轄。此條文旨在透過集中管理與專業化運作,提升資料保護效能。同時,統一管理有助於減少不同機構間標準不一的情況,並確保法律的適用與執行一致性,促進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的全面發展。

 

用詞定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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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詳細列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的關鍵用詞及其定義,涵蓋「個人資料」的具體範疇,如姓名、聯絡方式、健康狀況等;並界定「蒐集」、「處理」與「利用」的行為範圍。法條同時區分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並賦予「當事人」特定意義,確保條文應用的明確性。該條為全法之基石,為解釋各項法律責任與權利提供了清晰的語義基礎,有助於在法律適用中避免模糊空間。

 

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

第3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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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保障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的基本權利,列舉包括查詢、閱覽、補正、停止利用及刪除等五項權利,且強調不得以特約或事前同意方式剝奪這些權利。此規定顯示了立法對個人資料自主性的高度重視,確保每位當事人無論面對何種法律或契約條件,均享有不可剝奪的資料掌控權。該條文在當事人與資料處理者間建立公平基礎,避免因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而產生的權利侵害。

 

視同委託機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

第4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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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明確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單位,於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條文設計旨在防範委託機制中可能產生的責任轉嫁問題,確保資料處理過程中的每一環節均受到法規約束。同時,這條規定也強調了委託機關的監督責任,強化了資料處理的透明度與可追溯性,進一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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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規範了個人資料在蒐集、處理及利用過程中的基本原則,強調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並以誠實與信用為核心價值。法條要求相關行為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且需與蒐集目的保持正當合理的關聯性。此條文的設置意在平衡資料使用者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避免濫用或過度使用個人資料而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該條反映了法律對資料處理透明度及合規性的高度重視,為建立信任機制提供法律保障。

 

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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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針對病歷、醫療、基因等敏感個人資料,設置了更為嚴格的保護規範,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除非符合特定例外情形,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同意或基於公共利益的統計與研究目的。該條同時要求適當的安全維護措施以防止資料濫用。透過此條文,法律加強了對高敏感性資料的保護力度,並兼顧例外情況下的合法使用需求,旨在平衡隱私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衝突。

 

書面同意之內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

第7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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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界定了當事人書面同意的具體內涵,要求蒐集者需明確告知當事人相關資訊及可能的影響,當事人基於充分知情後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方為有效同意。此條亦強調,蒐集者對於當事人同意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透過此規定,法律確保當事人對個人資料使用的決策權,並對蒐集者的責任提出明確要求,進一步強化資料處理行為的透明性與合規性,避免同意程序形式化或被濫用的情形。

 

直接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事項及免告知之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

第8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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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規範了直接蒐集個人資料時應告知的事項,包括蒐集目的、資料類別及使用方式等,並保障當事人對自身資料的知情權。同時,條文設置了免於告知的例外情況,例如執行法定職務、保障公共利益或當事人明知相關內容。此規範在保障個人資料透明度的同時,適度兼顧了實務中的彈性需求,避免因過於僵化的程序要求影響機構運作效能,達成法律與實際操作之間的平衡。

 

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

第9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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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要求當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時,需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資料來源及相關資訊,除非符合例外情形如公共利益、合法公開或新聞報導目的。該條旨在增強資料處理的透明度,防止個人資料在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利用。同時,條文的例外規定也考量了實務操作中的特殊情境,確保法律適用既能保障當事人權益,又不影響正常的社會運作與公益實現。

 

妨害重大利益要件之請求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

第10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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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規範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的答覆義務,並設置例外情形,包括妨害國家安全、外交、經濟利益、法定職務執行,或侵害相關機關或第三方重大利益。此條文在保障當事人資料權利的同時,平衡了公共利益與其他利益方的正當需求,防止因資料披露導致不當損害。該條表現出法律對個人權利與國家、公共機構權利協調的重要性,提供實務操作中的彈性與規範依據。

 

個人資料更正或補充及權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

第11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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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並確保資料正確性。若資料有爭議,應停止處理或利用,除非涉及執行職務或經當事人同意。條文還規定,當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資料應刪除,違法蒐集者亦需刪除資料。此外,若因機關疏失導致資料未更正,應通知相關資料利用對象。此條凸顯法律對資料準確性及妥善處理的重視,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強化責任追究。

 

個人資料遭違法侵害之通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

第12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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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規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法侵害個人資料時的應對措施,要求機關查明事實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此條文確保當事人能及時知悉自身資料的安全狀況,以採取必要的法律救濟或預防措施。同時,該條文提醒資料蒐集者和處理者對違法行為的防範義務,並對資料保護中的透明度提出要求,促進個人資料保護體系的完善。

 

處理期限或延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

第13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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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明確當事人根據第10條及第11條提出請求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的處理期限,分別為15日與30日,必要時可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原期限,並需以書面通知請求原因。此條文旨在規範機關的回應時效,保障當事人請求的即時性和合法性,同時提供機關在特殊情況下的操作彈性。該規定進一步強化了公務與非公務機關的法律責任,確保當事人請求處理的有效性。

 

使用者付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4條)

第14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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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4條規定,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請求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此條文合理平衡了當事人資料權利與機關行政成本,避免無償提供導致機關運作負擔過重。同時,該條規定的「酌收必要成本」原則亦要求費用收取的合理性與透明性,防止利用費用作為阻礙當事人行使權利的工具。此條展現法律對權利保障與資源管理的雙重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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