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章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章針對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提供完整規範,包括公務與非公務機關違法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及適用法律規範。公務機關因違法導致個人資料侵害,須負賠償責任,但若損害因不可抗力引發則免責;非公務機關則需證明無過失方可免責。此外,針對集體訴訟,規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需具備資產或人數基礎,並委任律師代理。多數受害人可透過授權提起訴訟,相關賠償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受害人,且法人不得收取報酬,確保公平與公益性。法律並對管轄法院、上訴權及時效計算予以明確界定,以促進爭議解決效率及司法保障。

 

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

第28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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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當公務機關違反該法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侵害當事人權利時,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若損害係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或事變所致,則可免責。即使當事人並未產生財產損失,仍得請求相當金額賠償,且如名譽受損,得請求適當處置以回復名譽。在被害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可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判定每人每件500元至2萬元之賠償金額,整體賠償上限為2億元,但涉案利益超過者,賠償金額可突破此限。相關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若經契約承諾或已訴訟,則例外。

 

非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9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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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非公務機關若違反法律規定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侵害當事人權利,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若該機關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則可免除賠償責任。賠償請求中,適用第28條第二至第六項規定,包括名譽損害的賠償與整體金額上限之計算。此條文進一步界定非公務機關在個人資料保護上的責任,旨在平衡保護個人資料與機關營運合法性的需求,確保被害人獲得應有的救濟,並促使非公務機關遵守法律規範。

 

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0條)

第30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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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0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權利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起,兩年內未行使即告消滅;若自損害發生起五年未行使,亦同樣失效。此條款旨在確保法律關係穩定,避免不當拖延導致證據湮滅或影響公平裁判。時效制度設計亦敦促當事人及時行使其合法權利,促進爭議迅速解決,保障各方合法權益,並有助於減輕司法機關的案件壓力。

 

公務、非公務機關損害賠償之適用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

第31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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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明確界定損害賠償適用法則。公務機關依該法規定負責外,並適用國家賠償法相關條款;非公務機關則適用民法規定處理。此條款有效銜接不同性質機關之法律責任體系,確保被害人在各種情況下皆能依法尋求賠償。該規範體現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及一致性,增強個人資料保護的法律效果,同時適應公私機關特性差異,提升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團體訴訟之符合要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2條)

第32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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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32條規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欲提起團體訴訟須具備特定條件,包括登記財產達1000萬元或社員數100人以上,且保護個人資料應為章程目的範疇內。此外,法人須設立滿三年以確保其穩定性與合法性。該條款旨在確保代表性團體具備充分能力處理訴訟事務,減少濫訴風險,並增強對當事人權利的實質保護,為集體訴訟機制提供明確操作依據。

 

損害賠償訴訟之管轄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第33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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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範,對公務機關之損害賠償訴訟由該機關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對非公務機關則由主事務所或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若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且無明確住所,依居所或最後住所處理;法人或其他團體無事務所時,則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轄。此條款明確化管轄權分配,促進訴訟便利性,確保當事人權益受到公正、及時的司法保障。

 

損害賠償團體訴訟裁判費減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

第34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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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規定,針對同一事實造成多數人權益受侵害的事件,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取得至少20名受害人的書面授權,得以自身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他受害人也可在法院公告期間內授權或另行起訴,由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公告應公開於公告處、網絡及其他適當平台,必要時可命以公報或新聞方式發布,費用由國庫墊付。若訴訟標的金額超過60萬元,超出部分暫免徵裁判費,降低受害人集體求償的門檻,以保障權益。

 

撤回訴訟之當然停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5條)

第35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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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根據第35條,若當事人撤回對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的訴訟實施權授權,該部分訴訟程序自動停止,當事人需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可主動命其承受訴訟。即使撤回後剩餘受害人數不足20人,法人仍可就剩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此條款確保訴訟過程靈活性及公平性,同時保障當事人自由選擇參與訴訟的權利。

 

損害賠償請求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

第36條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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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36條規定,針對第34條所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各當事人的時效應分別計算。此條文目的在於維護各受害者的個別權益,確保每位當事人能在法律時效內合理行使其賠償請求權。分別計算的設計有助於避免因集體行動或時效爭議而削弱個人權利的救濟途徑。

 

訴訟行為之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7條)

第37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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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37條明確賦予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在受授權訴訟中執行一切必要行為的權利,但受害人可限制其進行捨棄、撤回或和解等重大行為。此限制需於書面授權文件中明示或以書狀呈交法院。該條款確保受害人權益受到妥善保護,並在訴訟代理中保持一定的自主性與監控權。

 

自行提起上訴之要件及時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8條)

第38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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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38條規定,若受害人對第34條訴訟的判決不服,可於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授權並提起上訴。法人需在收到判決書後,七日內通知受害人是否上訴。此條款確保受害人對訴訟結果有最終決定權,並維持上訴行為的透明與及時性。

 

不得請求訴訟所得之報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9條)

第39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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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39條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第34條訴訟後,其所得賠償須扣除必要費用,分交授權受害人,且不得要求報酬。該規定確保提起訴訟的法人以公益為目的,不得藉此牟利,強化受害人權益保障,並維持法律機制的公正性。

 

訴訟代理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

第40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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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40條要求,依本章提起訴訟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需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此條款確保訴訟過程專業性與合法性,同時增強受害人在訴訟中的保障,並提高集體訴訟的成功率與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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