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主要規範放火罪與失火罪,屬於公共危險罪範疇,旨在保護公共安全及人身財產。根據第173條第1項,若行為人蓄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礦坑、交通工具等,將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規定反映立法者對於放火行為的高度危險性評估,因為此類行為不僅會危及建物本身,還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第2項則規定失火罪,若非蓄意而因過失造成上述建物燒燬,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處罰明顯較輕。第3項進一步規定未遂犯,意即即便未成功點燃建物,依然可能面臨刑責,反映出法律對預防重大危險事故的重視。第4項針對預備犯作出處罰,強調即使行為人僅處於計畫階段,亦可能面臨一年以下刑責,展現法律對於防範犯罪的積極態度。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4條規定針對放火燒燬非供人使用建物或交通工具的處罰,與第173條不同之處在於,本條所指的建物或交通工具在放火當時「非供人使用」或「無人在場」,因此危險性較低,刑責也相對較輕。根據第1項,若行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的非供人使用建物,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出即使無人受害,行為仍具有公共危險性。第2項則規範行為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但因其行為導致公共危險的情形,此時將被處以六個月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法律對於可能引發公共安全威脅的行為也不寬容。第3項針對失火情形進行規範,若行為人因過失而造成上述建物燒燬,則處以較輕的刑罰。第4項則規定未遂犯,即便行為人未成功放火,仍將受到法律追訴,顯示立法者對防止公共危險事故的嚴格態度。
放火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主要規範放火罪中不屬於第173條和第174條所涵蓋的建物或物品,並強調此類放火行為可能引發公共危險時的刑事責任。第1項規定,若行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的財物(非建物或交通工具),並因此造成公共危險,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即便燒燬的並非建築物或交通工具,因為行為本質上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仍然會受到嚴懲。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行為人放火燒燬的是自己所有的財物,但因行為引發公共危險,則刑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法律重視行為對社會的潛在危害,而非僅考量財產所有權。第3項針對失火情形,若行為人因過失而燒燬非第173條及第174條規範的財物,並造成公共危險,則處以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顯示出過失行為的刑罰相對較輕。此條文反映法律對於放火行為可能引發公共危險的嚴格防範,無論物品所有權如何。
準放火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6條規定利用爆裂物進行放火或失火行為的刑責,並採取「準用」前三條(第173條至第175條)的規定處罰。此條文主要涵蓋行為人使用火藥、蒸氣、電氣、煤氣等具有高度破壞力的物質,炸燬住宅、建物、交通工具或其他財物的情形。不同於單純放火行為,爆裂物的使用通常具有更高的危險性和破壞力,因此即使未明確使用「放火」一詞,法律上仍視為類似於放火行為來處罰。若行為人故意使用爆裂物,將依第173條至第175條規定的相應刑罰處理,無論是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均視造成公共危險的程度而定罪。同樣地,若因過失使用爆裂物而引發失火,則依據相應條文中的失火規定處罰。此條文強調,無論是故意或過失行為,當涉及使用高破壞性物質時,法律都會嚴格追究其刑事責任,以保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7條規範因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而導致公共危險的行為。第1項指出,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氣體如蒸氣、電氣或煤氣的洩漏,且因此引發公共危險,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此條文強調對公共安全的保護,尤其是氣體洩漏可能導致火災、爆炸、中毒等嚴重事故。第2項進一步強化刑責,若因洩漏事故導致他人死亡,行為人將面臨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反映法律對於涉及公共安全事故的高度重視,尤其是當事故造成嚴重人身傷亡時,刑罰更加嚴厲。透過此條文,立法者旨在遏止行為人的疏忽或不當操作,並強調在處理危險氣體時應謹慎小心,以免危害公眾安全。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78條)
第178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8條針對決水浸害他人財物,特別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交通工具,進行嚴格規範。根據第1項,若行為人故意決水(如破壞堤防、水庫等)導致洪水浸害上述場所,將處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規定顯示出立法者對於此類行為的嚴厲態度,因為決水行為可能引發大規模災害,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第2項則針對過失行為,若行為人因疏忽或不慎造成決水,浸害前述建物,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反映出過失行為的刑罰相對較輕,但仍具嚇阻效果。第3項規定未遂犯,即使行為人未成功導致水患,仍將面臨刑事責任。此條文的設立,旨在嚴防類似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威脅,並確保相關人員在處理水利工程時保持高度警惕,以避免災害發生。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79條)
第179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9條針對決水行為導致現非供人使用的建物或財產受損的情況進行規範。根據第1項,若行為人故意決水,造成他人所有但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或礦坑受損,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處強調,即使建物無人居住,決水行為仍具有高度危險性,法律予以重罰以維護公共財產安全。第2項則針對行為人故意浸害自己所有的建物,但因行為導致公共危險時,處以六個月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法律對涉及公共安全風險的行為不予寬容。第3項和第4項則處理過失行為,若因疏忽而造成非供人使用建物的浸害,處以較輕的刑罰,但若因此引發公共危險,仍可能面臨拘役或罰金,強調行為人的責任。最後,第5項規定未遂犯,即使行為人未成功造成災害,仍需負刑事責任,以達到預防和遏止危險行為的效果。此條文體現法律對水利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高度重視。
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0條)
第180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0條針對決水行為導致「前二條以外」之他人財物受損的情況進行規範,並特別強調公共危險的存在。根據第1項,若行為人故意決水,侵害他人財物(如農田、倉庫等非住宅或建築物),且因此引發公共危險,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處即使涉及的財物並非住宅或重要建物,法律仍予以嚴懲,以保護公共安全和財產權益。第2項則規範,若行為人故意決水,損害自己所有的財物,但因行為導致公共危險,則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法律對於可能危害公眾安全的行為不分財物所有權,均予以制裁。第3項針對過失行為,若因疏忽造成上述財物的浸害,並引發公共危險,則處以拘役或罰金,刑罰較為輕微,但仍具警示作用。此條文展現出法律對決水行為的嚴格防範,即便行為針對的是一般財物,只要涉及公共安全,仍將面臨刑事責任。
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1條)
第181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1條規定決潰堤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等行為的刑責,重點在於此類行為可能引發的公共危險。根據第1項,若行為人故意破壞水利設施,如決潰堤防或損壞自來水池,導致洪水泛濫、水資源污染等公共危險,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反映立法者對水利設施安全的重視,因為這些設施一旦受損,不僅會導致財產損失,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民生用水。第2項針對過失犯,即因疏忽或不當操作導致水利設施受損,處以拘役或罰金,顯示過失行為雖刑罰較輕,但仍具嚇阻和懲戒作用。第3項規定未遂犯,即使行為人未成功損壞設施,但因行為已顯示對公共安全的威脅,仍將受到法律追訴。此條文的設立,強調對水利設施保護的重要性,並旨在預防因破壞行為引發的大規模災害,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民眾安全。
妨害救災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2條)
第182條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2條針對妨害救災行為進行規範,旨在保障救災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本條規定,若在火災、水災、風災、地震、爆炸等災害發生時,行為人故意隱匿或損壞救災所需的器械,或以其他方式妨害救災工作,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此條文強調,災害發生時,救災設備和資源對於減少損害至關重要,任何故意破壞或阻礙救災行動的行為,均被視為對公共安全的重大威脅。行為人若在災害期間阻撓救災,可能導致損失擴大,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因此法律嚴格規範此類行為,即便未造成實際後果,也會因其潛在危害而受到制裁。這一條文反映出法律對災害救援行動的高度重視,旨在確保災害發生時,救援工作能夠迅速且有效地進行,保障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
第183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3條主要針對傾覆或破壞交通運輸工具的行為進行嚴格規範,以保護公共安全及交通運輸系統的穩定性。根據第1項,若行為人故意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的火車、電車、船隻、汽車或飛機等公眾運輸工具,將面臨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處罰。這是因為此類行為不僅危害乘客生命安全,也可能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和社會秩序混亂。第2項則針對過失犯,若行為人因疏忽或不當操作導致上述交通工具受損,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顯示法律雖對過失行為相對寬容,但仍有懲戒,以強化行為人的責任意識。第3項規定未遂犯,即使行為人未成功傾覆或破壞交通工具,只要具有行為意圖並付諸實施,仍會受到法律制裁。這一條文反映出立法者對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度重視,旨在預防重大事故的發生,保護乘客及社會公眾的安全。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4條規範損壞交通設施或以其他方式導致公眾運輸工具面臨危險的行為,旨在保障交通運輸的安全和穩定。根據第1項,若行為人故意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重要交通設施,或以其他方式危害火車、電車、船隻、飛機等公眾運輸工具的正常運行,將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因為此類行為可能導致重大交通事故,危及乘客生命和財產安全。第2項進一步強化刑責,若上述行為導致舟、車或航空機的傾覆或破壞,則依第1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處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示法律對於導致嚴重後果的行為處罰更加嚴厲。第3項針對過失犯,即行為人因疏忽造成此類危險,將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反映出對過失行為的較輕處罰。最後,第4項規定未遂犯,即使行為未成功造成實際危險,仍將面臨法律追訴,以遏止潛在危險行為,保障公共運輸的安全。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規範損壞或妨害公共交通設施,造成交通危險的行為,旨在保護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根據第1項,若行為人故意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等公共設施,或以其他方式導致交通往來危險,將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這是因為此類行為可能對公共交通造成嚴重干擾,甚至引發交通事故,威脅人員安全和財產。第2項進一步加重刑責,若上述行為導致他人死亡,行為人將面臨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他人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法律對於因妨害交通設施而引發重大人身傷害的行為不予寬容。第3項規定未遂犯,即使行為人未成功導致實際危險,只要有實施行為的意圖,亦將受到法律追訴。此條文強調公共交通設施的重要性,旨在嚴懲破壞行為,確保交通安全與秩序,保障公眾的出行安全。
劫持交通工具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1條)
第185-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1條針對劫持交通工具的行為,特別是航空器、船隻和車輛,進行嚴格規範,旨在保護公共交通和乘客的安全。根據第1項,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劫持使用中的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行,將面臨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情節輕微,則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反映出劫持航空器行為的高度危險性,可能引發重大人身和財產損失。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因劫持行為導致他人死亡,行為人將面臨死刑或無期徒刑;若致人重傷,則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項和第4項則適用於劫持使用中的船隻或車輛,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死亡或重傷,行為人將面臨更重的刑罰。第5項和第6項規定未遂犯和預備犯的處罰,即使行為未成功實施或處於準備階段,也將面臨刑事責任,顯示法律對於防範劫持行為的決心,並以重刑來達到嚇阻效果,維護公共安全。
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2條)
第185-2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2條規範危害飛航安全的行為,重點在於保護航空器及其設施的安全運行。根據第1項,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危害飛航安全或破壞飛航設施,將面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處明確指出,任何危害飛航安全的行為,即便未造成實際損害,仍會受到嚴厲處罰,以維護飛航秩序和乘客安全。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行為導致航空器或設施毀損,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對於實際造成損害的行為,法律加重刑責。第3項針對因行為導致人員傷亡的情形,若造成他人死亡,行為人將面臨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項規定未遂犯,即使行為人未成功實施破壞,也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此條文反映立法者對飛航安全的高度重視,旨在防範任何危害航空運行的行為,保障公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不能安全駕駛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3條針對酒駕及毒駕行為進行嚴格規範,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公眾生命財產。根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若因服用酒類、毒品或麻醉藥品等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同樣處罰。第2項加重處罰情節,若因酒駕或毒駕行為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若致人重傷,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針對累犯,若行為人十年內再次犯此罪且致人於死,將面臨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若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反映出法律對酒駕和毒駕行為的嚴厲態度,旨在遏止此類危險行為,保障交通安全。
肇事遺棄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85-4條主要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的行為進行處罰,重點在於對公共安全與受害者權益的保護。根據法條,若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後逃逸,將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若因事故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後逃逸,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一規定旨在防範駕駛人因肇事而選擇逃逸,逃避責任,增加受害者救治困難。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若肇事者在事故中並無過失,法律允許減輕或免除刑責,這反映法律對駕駛人過失與否的區別對待,體現公平原則。立法目的在於遏制肇事逃逸行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同時也考量不同情節下對駕駛人的法律責任。通過加重刑責來威懾肇事逃逸者,期望能降低逃逸行為的發生,促進駕駛人承擔事故責任,保護受害者的權益與救援機會。
單純危險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
第186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未經允許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爆裂物及軍用槍砲、子彈等危險物品者,將予以刑事處罰。具體來說,此條文針對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類似爆裂物,以及軍用槍砲與子彈,若在沒有合法許可或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持有、製造或販運,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以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旨在控制這類危險物品的流通,避免其被非法使用,對社會公共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立法目的在於防範恐怖攻擊、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條文中的“無正當理由”為判斷基準,反映法律對行為動機和情節的重視,確保只有在特定合法情況下,如經政府允許的持有或使用,才能免於刑責。此條款強調國家對危險物品的嚴格管控,有效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
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86-1條)
第186-1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6-1條規定非法使用爆裂物引發公共危險的刑責,旨在嚴懲濫用炸藥等危險物品的行為,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條文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爆裂物進行爆炸,導致公共危險的情況,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強調對惡意破壞行為的嚴厲懲處。若此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則刑度提升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法律對生命安全的高度重視。此外,條文也規範因過失引發爆炸的情形,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顯示即便非故意行為,只要造成公共危險,仍需承擔法律責任。最後,第一項未遂犯亦會受到處罰,反映法律對於防範潛在危害的高度警覺,旨在阻止犯罪行為的發生,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
加重危險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7條)
第187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7條旨在針對有犯罪意圖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爆裂物或軍用武器的人進行刑事處罰。條文明確指出,若行為人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進行犯罪活動,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將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款特別強調犯罪意圖的重要性,亦即此類行為並非單純的違法持有,而是帶有使用於犯罪的目的,因此加重其法律責任。該法條的立法目的是預防和遏止爆裂物及軍用武器的非法流通和濫用,避免其被犯罪集團或不法之徒利用,進而威脅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此法條中,涉及的危險物品具有極高的破壞性,一旦被用於犯罪活動,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因此法律設立此規定以嚴格管控此類行為,並藉此達到威懾效果,保護社會免受此類犯罪風險的侵害。
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187-1條)
第187-1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7-1條規定,對於未依法律規定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強調對核子及放射性物質的嚴格管控,反映其高度危險性與潛在破壞性。核子原料和放射性物質一旦被非法取得或使用,不僅可能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和健康危害,甚至可能被用於恐怖活動,對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該法條旨在預防核子及放射性物質的非法流通,確保這些高風險物品僅在嚴格監管下合法使用。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不當處理或濫用這些物質而引發災難性事件,因此法律透過刑事責任的方式進行嚴懲,以遏止潛在的不法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此條款的設立,也體現國家對核能安全及放射性物質管理的高度重視,保障民眾免於受到此類高風險物質的威脅。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7-2條)
第187-2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7-2條針對不當處理核能或放射線,導致公共危險的行為進行刑事處罰,體現對核能安全及輻射防護的高度重視。條文規定,放逸核能或放射線,若導致公共危險者,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旨在防範因故意或疏忽而釋放放射性物質,對社會造成重大安全威脅。若因該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則刑責提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他人重傷,則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示出對人身安全的高度保護。此外,條文也涵蓋因過失導致放射線洩漏的情形,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反映出即便非故意行為,只要因疏忽引發危害,仍需負擔相應責任。條文最後規定,即便未遂犯亦會受到處罰,顯示出立法者對潛在風險的防範意圖。這一法條強調對核能及放射性物質的嚴格管理,保護民眾生命、健康及環境安全,維持社會公共秩序。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187-3條)
第187-3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7-3條針對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導致他人身體或健康受傷的行為進行嚴懲,體現對人身安全及公共健康的高度保護。根據條文,若行為人無合理原因而使用放射線,致使他人受傷,將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此規定旨在遏制濫用放射線的行為,避免造成身體傷害或長期健康危害,特別是在醫療、工業及科研等涉及放射線應用的領域。若該行為進一步導致他人死亡,則刑度加重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反映法律對生命權的高度重視及對嚴重後果的嚴厲懲處。此外,條文涵蓋未遂犯的處罰,顯示出立法者對潛在風險和故意犯罪行為的防範意圖,即便未造成實際傷害,只要有使用放射線的行為,亦會受到法律制裁。這一法條強調放射線使用的法定限制,保護民眾免於不當暴露於放射線的危險,維護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全。
妨害公用事業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8條規範對妨害公共基礎設施行為的刑事處罰,旨在保障鐵路、郵務、電報、電話,以及供公眾使用的水、電、煤氣等重要事業的正常運作。根據此條文,任何人若故意或因過失妨害這些公共設施,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規定反映公共設施在現代社會中的重要性,這些設施與民生息息相關,對經濟發展、日常生活及公共安全具有重要影響。條文中的“妨害”行為,可能包括破壞設施、非法截斷服務、或干擾其正常運作等情形。這些行為不僅可能造成民眾生活不便,還可能導致嚴重的經濟損失,甚至影響公共安全,例如鐵路運輸中斷可能引發交通事故,供水或供電系統中斷則可能危害生命安全。因此,立法者通過此條規定對妨害公共事業的行為進行嚴格管控,旨在保障基礎設施的穩定運作,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
第189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9條規定對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類似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的行為進行處罰,強調保障工作場所的安全設施及人員生命安全。根據條文,若行為人故意損壞這些保護生命的設備,並因此引發他人生命危險,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此規定旨在防止因設備破壞而造成工作環境中的重大安全隱患,確保礦坑和工廠等高風險場所的作業安全。若此行為進一步導致他人死亡,則刑度加重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部分顯示法律對人命保護的重視,特別是在涉及重大人身傷害時,會嚴懲此類惡性行為。此外,條文也涵蓋因過失而損壞設備引發危險的情形,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顯示即便非故意行為,只要造成潛在危害,亦需承擔法律責任。第一項的未遂犯也會被處罰,強調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行為的防範。此條文體現對工作場所安全管理的高度重視,保障工人及相關人員免受危險威脅。
損壞保護生命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身體健康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9-1條)
第189-1條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刑法第189-1條針對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似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導致他人身體健康受到危險的行為進行處罰。根據第一項規定,若行為人故意破壞或使這些設備無法使用,並因此造成他人健康風險,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重點在於保障高風險工作場所的安全設施運作正常,以防止因設備失效而引發的工業事故,維護工作人員的生命和健康。第二項進一步擴展至公共場所,若行為人損壞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如火災警報器、緊急逃生設備等),並因此引發健康危害,亦適用相同的刑罰。此規定反映法律對公共安全的重視,旨在防止因惡意破壞或疏忽而使生命保護設備失效,可能導致群眾意外受傷甚至生命危險。整體來看,條文旨在強調對安全設備的保護,無論是在工業場所或公共場所,法律都要求這些關鍵設備保持完好,防範因設備故障造成的危險,保障社會整體的安全與健康。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189-2條)
第189-2條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9-2條專門針對阻塞公共場所及集合住宅逃生通道,導致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面臨危險的行為進行處罰,顯示立法對公共安全與防災措施的重視。條文規定,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出入的場所,或公共場所的逃生通道,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規定的目的是保障緊急情況下的安全疏散,避免因逃生通道阻塞而造成重大傷害或人命損失。同樣地,若行為人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的逃生通道,也適用相同的處罰。此條款擴展至居住場所,反映法律對居住安全及防火通道暢通的嚴格要求。此外,若因阻塞逃生通道導致他人死亡,則刑度加重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部分顯示出法律對於因阻塞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嚴厲懲處,旨在強化公共場所與住宅安全管理,保障民眾在緊急狀況下的生命與健康,維護社會安全秩序。
妨害公眾飲水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
第190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0條規範對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飲用水源行為的刑事處罰,旨在保護公共飲用水安全及保障民眾健康。根據第一項規定,若行為人故意投放毒物或污染供公眾飲用的水源、自來水池等,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此條文反映法律對飲用水質安全的高度重視,飲用水的污染可能對大眾健康造成極大威脅,因此必須予以嚴懲。若該行為進一步導致他人死亡,刑度加重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部分顯示出法律對於因故意污染飲用水而引發重大人身傷害的重視,嚴懲此類惡劣行為,保護民眾生命安全。條文也涵蓋過失犯的情形,即若行為人因疏忽或失誤污染飲用水源,則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未遂犯亦受到處罰,顯示立法者對於潛在危害的防範意圖,期望藉由法律威嚇,杜絕此類危險行為,維護社會公共衛生安全。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90-1條)
第190-1條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刑法第190-1條旨在懲治污染環境的行為,特別針對投棄、放流、排放毒物或其他有害物質,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的行為。根據第一項規定,行為人若有此類污染行為,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反映法律對環境保護的重視,意圖防止因污染行為對公共健康和生態環境造成危害。若為事業場所的負責人、策劃人員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此罪,則刑度加重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以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示對企業責任的嚴格要求。此外,若污染行為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則刑責進一步加重。例如,第一項污染行為致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業場所人員犯此罪致死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示對因職業疏忽或故意污染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高度重視。過失犯亦會受到處罰,顯示法律即便面對非故意行為,也不容許對環境的破壞。條文最後規定,未遂犯同樣處罰,僅情節顯著輕微者得以免罰,體現對環境保護的嚴格管控和立法者對潛在危害的預防意圖。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第191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1條規範對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妨害衛生的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行為的處罰,旨在保障公眾健康和食品安全。根據條文,若行為人製造或販賣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飲食物品,或有意圖販賣而進行展示,將面臨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三萬元以下罰金,或兩者併科。這一規定主要針對食品生產、加工、銷售環節中的違法行為,防止因不合格產品進入市場而危害消費者健康。該法條涵蓋的“妨害衛生之物品”包括變質、過期或含有有害成分的食品,這些產品一旦流入市場,可能引發食品中毒、傳染病等公共健康危機,因此必須予以嚴懲。條文中的“意圖販賣而陳列”亦屬違法,顯示法律對販賣行為的嚴格管控,即便未實際售出,只要展示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產品,亦需承擔法律責任。此條款反映立法者對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視,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免受不合格食品及物品的危害,促進社會整體健康與公共安全。
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91-1條)
第191-1條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1-1條針對惡意污染他人公開陳列或販賣的飲食物品及其他物品行為,進行嚴格處罰,旨在保護消費者安全和公共健康。根據第一項規定,若行為人將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滲入、添加或塗抹於他人公開陳列或販賣的物品,將面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規定強調對故意破壞食品安全行為的嚴懲,避免消費者因誤食有害物質而遭受健康損害。第二項進一步擴展至將已污染的飲食物品混雜於公開販賣的其他商品,行為人亦會受到相同的處罰。此規定顯示法律對食品和物品安全的高度重視,即便是混雜行為,也會帶來嚴重風險。若此類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刑度加重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反映出法律對人命保障的重視。此外,條文規定未遂犯亦會受到處罰,顯示立法者對潛在危害的高度警覺,即便行為未造成實際傷害,仍需依法處罰。此法條的設立,旨在遏制惡意污染食品的行為,維護市場秩序與消費者健康,促進食品安全與公共信任。
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92條)
第192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刑法第192條針對違反傳染病防治相關法令,以及故意散布病菌、造成公共危險的行為進行處罰,旨在維護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根據條文第一項,若行為人違背政府公布的預防傳染病檢查或進口相關法令,將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旨在確保公共健康防治措施能有效執行,防止傳染病透過不受控的檢查或進口行為進一步擴散。條文第二項針對散布病菌的行為,例如暴露帶有傳染病菌的屍體或故意散布病菌,亦會受到相同的處罰。此類行為可能引發嚴重的公共危險,例如疫情爆發或大規模傳染,因此法律予以嚴懲,以阻止此類危害行為的發生。此條款的設立反映立法者對傳染病防治的重要性,尤其是在疫情爆發時期,強調法律在保障公共衛生方面的角色。透過對違法行為進行刑事懲處,期望能有效遏制傳染病的擴散,保護民眾的生命健康,維護社會穩定。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
第193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3條規範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在建築營造或拆卸過程中,因違反建築技術規範,導致公共危險的行為,並對此類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根據條文,若工程承攬人或監工人未依照建築技術成規施工,並因此引發潛在或實際的公共危險,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建築施工的安全性,防止因違反技術規範而引發建築物倒塌、結構不穩等事故,進而危害公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建築工程涉及的風險高,若未遵守法定規範,容易造成嚴重後果,如施工現場事故、建築結構倒塌等,因此法律對承攬工程人和監工人予以嚴格要求。透過此條款,法律強調建築工程的專業性和安全性,期望施工人員能依循標準施工,確保工程質量,避免對社會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同時,也起到警示作用,提醒相關責任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嚴格遵守規範,避免因疏忽或違規施工引發意外事故。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94條)
第194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4條旨在針對災害發生時,未履行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的供應契約行為進行處罰,反映對緊急救援物資供應的重要性及責任。根據條文規定,若行為人在災害期間,未依約履行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的契約,或未按照約定提供物資,並因此導致公共危險,將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款的設立,主要是考量到災害時期社會對基本生活物資的高度需求,若供應方不履行契約,可能導致救援物資不足,危及災區民眾的生命和健康。尤其是在災難發生後,受災民眾依賴政府和慈善團體提供的物資來維持基本生存,任何違約行為都可能加劇災情,造成更大的公共危險。透過此法條,立法者意圖強化在緊急情況下契約履行的約束力,保障物資供應的穩定和可靠。對違約行為進行刑事處罰,不僅能遏制不法行為,也能督促供應方在災害時期履行社會責任,確保物資及時送達受災群眾手中,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