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

所得稅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一般規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得稅法第一章總則規範所得稅種類、課稅範圍與特定免稅規定,為稅收制度基石。第1條明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針對個人與法人所得課徵,範疇明確。綜合所得稅主要課徵居住於中華民國或有來源所得的個人,第2條對國內外居住者的課稅範圍有明確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則針對國內經營的法人或組織,第3條規範其課徵範疇,並設國際稅務協調機制。免稅條款(第4條)涵蓋特定賠償金、保險給付及公益捐贈等,促進社會公平與經濟發展。房地合一稅(第4-4條)與相關免稅條件(第4-5條)則平衡交易獲利與居住需求。此外,稅制設計兼顧物價指數調整,確保稅負公平及政策適應性(第5條、第5-1條)。此章以細緻規範實現稅收效率、公平與現代化。

 

所得稅種類(所得稅法第1條)

第1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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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1條,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主要針對個人所得課徵,涉及中華民國來源的各類收入,具有針對自然人納稅義務的特性;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則針對法人或組織的經濟活動所得進行課徵,重點在於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外的經營所得是否符合課稅範疇。此分類明確界定了所得稅課徵的對象與範圍,為我國稅制的基礎性規定,也對所得稅制的設計及實施提供了法律依據,進一步促進公平稅負與稅收效率。

 

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所得稅法第2條)

第2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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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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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2條,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來源所得的個人,無論是否為中華民國居住者,皆需依本法規定繳納綜合所得稅。其中,居住在境內的個人應就全部來源所得納稅,而非居住者僅針對來源於中華民國的所得,按規定扣繳稅款。此條款特別關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課稅範圍,對於稅務管轄權的界定極為重要,確保國際間稅收合理分配與稅基完整性,有助於維持國內稅收穩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所得稅法第3條)

第3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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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機構在境內的事業,需針對境內外全部所得繳稅,並可依規定扣抵來源國已繳稅額;總機構在境外的事業,則僅針對境內來源所得課稅。此條款確立了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範疇,並提供國際稅務協調的機制,兼顧國內稅收權益與跨國經營便利性,反映現代化稅制設計的國際化與公平性。

 

第3-1條

(刪除)

法律新語

 

信託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2條)

第3-2條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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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3-2條,信託契約涉及營利事業且受益人為非委託人時,該受益人需將其信託利益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的所得額課稅。同樣地,若信託利益的受益人由委託人變更為非委託人,或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因追加信託財產而增加信託利益權利,新增的部分應併入變更或追加年度的所得額課稅。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則由受託人作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申報並扣繳稅款。此條文確保信託的設立與變動符合所得稅課徵的公平性,同時規範了各種信託情形下的納稅責任。

 

信託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3條)

第3-3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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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3-3條,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人間的移轉或處分,於特定情形下免徵所得稅,包括因信託行為成立、受託人變更、信託本旨交付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或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等情況。然而,在移轉或處分前,若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發生所得,則仍需依相關規定課稅。此條款旨在減少信託內部轉移的稅務負擔,促進信託的靈活運用,同時避免不當利用信託規避稅負,保障稅收公平。

 

信託財產按所得類別課稅(所得稅法第3-4條)

第3-4條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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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3-4條,信託財產的收入應由受託人在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計算,扣除相關成本與費用後,分別計入受益人的所得額,依規定課稅。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由受託人作為納稅義務人代為申報並扣繳稅款。受託人若未依規定辦理,稽徵機關有權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課稅。公益信託及核准之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須於實際分配時課稅。該條文確立了信託財產所得課稅的計算與責任分配,確保稅收透明與合法徵收,同時兼顧公益信託與投資信託的特殊需求。

 

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

第4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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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根據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下列所得免徵所得稅:包括傷害或死亡賠償金、執行職務死亡之撫卹金、公教軍警人員政府特支費或津貼,以及人身保險、勞工保險等保險給付。此外,教育、文化、公益機構的合格收入、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日常生活用品的交易所得,因繼承或贈與取得的財產,及政府機關、國際機構等獎學金與補助費用亦在免稅範圍內。條文進一步列明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外國貸款利息收入及專案核准的特許權利金等情形的免稅規定,兼顧經濟建設需求。此法條旨在促進社會公平,減輕特定所得的稅負負擔。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1條)

第4-1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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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同時相關交易損失亦不得自其他所得額中減除。此規定反映政府在特定經濟情勢下的稅務政策調整,意在簡化稅制並促進資本市場的流動性與發展。通過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有助於吸引更多投資者參與市場交易,提升市場活力,同時減輕投資者因稅負帶來的交易成本,增強資本市場對國內外投資者的吸引力。

 

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課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2條)

第4-2條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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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凡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的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該規定旨在支持期貨市場的發展,減少投資者稅務負擔,吸引更多資金進入期貨市場,提升市場深度與流動性。此政策具有階段性和靈活性,能根據市場需求調整稅制,進一步促進金融市場的多元化與國際化競爭力。

 

營利事業受益人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3條)

第4-3條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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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根據所得稅法第4-3條,營利事業若提供財產設立、捐贈或加入符合條件的公益信託,該信託的受益人享有的信託利益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並且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符合條件的公益信託需由信託業法認定的信託業為受託人,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對特定人士給予特殊利益,並須於信託解除或終止時將信託財產移轉至政府或具有公益性質的機構。該規定旨在鼓勵營利事業參與公益活動,支持公益事業發展,並保障稅制公平與公益信託透明化。

 

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法第4-4條)

第4-4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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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根據所得稅法第4-4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與營利事業交易當年後取得的房屋及土地,應按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包括地上權房屋使用權及預售屋交易,亦視同房屋、土地交易。若交易的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中,超過50%價值由中華民國境內房屋與土地構成,該交易亦納入課稅範疇,但上市、上櫃與興櫃股票交易除外。此稅制設計針對房地產交易所獲利潛力,確保財富分配公平,並防堵稅收漏洞。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交易之房屋、土地,免納所得稅之情形(所得稅法第4-5條)

第4-5條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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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依所得稅法第4-5條,符合特定條件的房屋及土地交易可免納所得稅。例如,符合六年內自住房屋條件的個人,其免稅所得額上限為400萬元。此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的土地及改良物,以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均屬免稅範圍。但上述土地及改良物交易如有損失,則不得適用相關損失減除規定。此法條旨在平衡自住需求與社會公益,並支持都市規劃與農業政策目標的實現。

 

免稅額、課稅級距及稅率(所得稅法第5條)

第5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一)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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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5條,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為每人每年六萬元,並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調整,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分為五個級距,稅率從5%至40%不等,隨所得淨額增加而提高。課稅級距亦隨物價指數變動進行萬元為單位的調整。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以12萬元為起徵點,超過者按20%的稅率課徵,但應納稅額有限制。特定年度營利事業稅率有逐年調整,未滿50萬元所得者適用較低稅率。此條文確保稅負公平並兼顧經濟發展與通膨影響。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殘障扣除額之計算調整(所得稅法第5-1條)

第5-1條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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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綜合所得稅的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的金額為基準,並準用第五條有關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的調整方式。每三年根據所得水準與基本生活費用的變化進行評估,以確保扣除額設置能夠反映實際經濟狀況,減輕納稅人負擔。此調整機制強調稅制的彈性與時效性,確保稅收政策與民生需求同步。

 

貨幣單位(所得稅法第6條)

第6條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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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根據所得稅法第6條,法條中規定的所有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此規定統一了稅務計算標準,避免因不同貨幣單位導致的誤解或計算錯誤,有助於提升稅收管理效率並確保稅務運作的準確性和一致性。

 

捐贈(所得稅法第6-1條)

第6-1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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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6-1條,個人及營利事業若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規定的公益信託,其捐贈行為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扣除的規定。此條文鼓勵對公益事業的支持,並提供稅務優惠,藉此提升社會資源分配的公平性,進一步促進公益信託的發展和社會效益的實現。

 

信託帳簿及憑證(所得稅法第6-2條)

第6-2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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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信託行為的受託人應為每一信託單獨設置帳簿,詳細記錄各信託的收入與支出項目,並取得支出的相關憑證。此規定旨在確保信託財產管理的透明與規範,防止資金濫用,並有助於稽徵機關對信託相關稅務的有效監督,保障信託受益人的權益及稅收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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