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

所得稅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節名詞定義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得稅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節名詞定義,清楚界定重要稅務概念,確保稅制公平與透明。首先,所得稅法第7條針對「個人」與「納稅義務人」的定義進行規範,並區分居住與非居住個人的認定標準;例如,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滿183天者為居住個人。第8條界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範圍,涵蓋境內公司分配之股利、勞務報酬、租金等,並對特定條件下的所得進行例外規定。第9條則針對財產交易所得,區分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交易所得,實現公平課稅。第10條界定固定營業場所與營業代理人,為稅務管轄提供基礎,防止稅收流失。第11條針對執行業務者及營利事業進行界定,並明確課稅年度範圍,保障稅務執行一致性。各條文充分體現實質課稅原則,兼顧國際稅務協調與國內稅收公平,為中華民國所得稅制度提供明確指引。

 

個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法第7條)

第7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7條明確界定「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而「個人」專指自然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需符合兩種條件之一:第一,於境內有住所且經常居住;第二,於一課稅年度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留滿183天。反之,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為非居住個人。納稅義務人為依法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者;扣繳義務人則是須從支付款項中扣繳稅款的人,負有協助稅務執行之責。此條款確保不同身分者依法履行相應稅務義務,維護稅收公平。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

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8條界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類型,包括境內公司或外國公司分配的股利,合作社盈餘及境內勞務報酬等。此外,特定條件下的勞務報酬、利息收入、租金、權利金、財產交易增益及競賽獎金亦屬之。例如,境內財產的租金或權利使用費均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條文同時對非居住個人在境內的勞務報酬規範例外情形,反映稅制的國際稅務協調與公平性。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9條)

第9條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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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9條規範財產交易所得與損失,明確指納稅義務人持有之非經常性交易財產,因買賣或交換產生的增益或損失。例如,個人非以營利為目的持有的不動產或藝術品,其交易所產生的價值變動即屬此範疇。條文重點在於排除日常營業性交易,突出規範以合理計算個人或法人財產收益,實現稅收衡平。

 

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代理人(所得稅法第10條)

第10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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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0條定義固定營業場所,包括事務所、工廠、建築工程地等,但純採購或保養用途的倉庫例外。營業代理人則需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可經常代表企業接洽業務並簽約、經常儲備並交付產品或接受訂單。此條款旨在界定經營行為的稅務管轄基礎,強調實質課稅原則,避免稅收流失並保障公平。

 

執行業務者、營利事業課稅年度(所得稅法第11條)

第11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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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1條將律師、醫師、藝術家等技藝自力營生者界定為執行業務者;營利事業則涵蓋各種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型態,如公司或合夥事業。公有事業、教育、文化及公益組織亦有特定規範。課稅年度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條款從事業性質與年度框架,保障稅制執行的合理性與一致性。

 

第12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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