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

所得稅法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四節資產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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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第四節規範資產估價,針對不同類型的資產設計了詳細的估價原則與計算方式。流動資產如存貨應以實際成本或淨變現價值為準;固定資產估價需扣除折舊後計算,並可依不同使用年限調整折舊率;無形資產則以成本減攤折額計價。特定情況下如解散、廢止或合併,資產估價須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對於短期波動劇烈的投資,允許採平均價格估算,確保財報穩定性。遞延費用則依未消耗部分列報,創業期間支出視為當期費用。法條明確要求企業準備財產目錄,並詳細記錄資產估價基準,若無法提供證明,稽徵機關有權估定價額。此節內容體現了稅務處理的嚴謹性與靈活性,為企業的稅務申報和財務管理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規範。

 

流動資產估價(所得稅法第44條)

第44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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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流動資產估價應以實際成本為主,惟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淨變現價值計價,並將跌價損失列入銷貨成本。當成本不明或無法合理預估淨變現價值時,由稽徵機關以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淨變現價值意指營利事業在正常營運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的淨額。實際成本可根據存貨種類及性質採用多種核算方式,包括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及移動平均法等,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此條例提供企業更靈活的存貨估價依據,兼顧公平與稅務需求。

 

實際成本(所得稅法第45條)

第45條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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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實際成本是指資產取得時的價格及所有為適用於營業使用而支付的必要費用。若資產為自行製造或建築,實際成本包含從設計到完成使用所需的所有工料與支出。期初盤存轉入的資產,則以原盤存價格計算。若資產因擴充、改良或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相關費用可計入成本餘額中。此條確立了資產成本的核算標準,保障企業成本的合理列報,同時維護稅收公平性,防範因成本核算模糊導致的稅務爭議。

 

時價(所得稅法第46條)

第46條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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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中的時價指資產於決算日當地市場的交易價格。時價的界定有助於反映資產在特定時點的實際市場價值,並為財務報表提供準確基礎。此條規範對於時價的核定,可適用於多類資產的估價情境,特別是在市價波動頻繁的狀況下,提供企業決算時的指引。此外,時價的計算有助於企業準確評估資產現有價值,以維持財務報表透明度,並確保稅務申報的合法性。

 

運送品之估價(所得稅法第47條)

第47條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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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運送品的估價以運出時的成本為基準,抵達地點時的市場價格為時價。副產品估價依據第四十四條規定進行,如無成本可資核算,則以時價減去銷售費用後的淨值為準。此條款針對跨地區運輸的商品提供了明確的估價標準,確保不同地點的價格差異能合理反映在估價中,並在處理副產品時兼顧其經濟效益,促進納稅義務人準確計價並合法申報稅務。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所得稅法第48條)

第48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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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的估價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並允許在決算日價格劇烈波動時,採用決算日前一個月內的平均價格作為時價基準。這項規定提供企業在市場變動劇烈情況下更為穩健的估價方法,避免因瞬時波動影響企業財務狀況的真實性。此條款強調靈活性與合理性,旨在平衡企業利益與稅務公平,同時促進財務報表的穩定性與透明性。

 

呆帳損失準備(所得稅法第49條)

第49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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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的估價應以扣除備抵呆帳後的淨額為標準。備抵呆帳可按餘額的百分之一估列,但若為金融業者,則需按其債權餘額計算。若營利事業過去三年實際呆帳比率超過此標準,可按該平均比率估列。下一年度實際呆帳與預計數額有差異時,應進行調整以使預估值準確。債權若因倒閉、逃匿、破產或逾期催收未果,則可列為呆帳損失,而其後如有收回,應列入當年度收益。此條款保障呆帳處理的彈性,並要求企業及時調整以符合實際情況。

 

固定資產之估價(所得稅法第50條)

第50條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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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固定資產如建築物裝修、設備、船舶、機械及工具等,其估價以實際成本減去按期折舊後的餘額為準。此條款提供固定資產估價的清晰框架,有助於準確反映資產的剩餘價值,並在財務報表中維持資產價值的透明性。同時,該方法考慮資產的實際使用狀況,確保折舊計算符合經濟合理性,為稅務申報及財務核算提供可靠依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所得稅法第51條)

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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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包括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工作時間法等,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應按規定表執行,環保設備可縮短為兩年。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不得短於規定最短期限,除非政府特別獎勵縮短年限。此條款提供靈活的折舊選擇,同時確保耐用年數規範化,適用於多類資產,為企業財務管理提供操作指引並鼓勵環保投資。

 

小客車折舊(所得稅法第51-1條)

第51-1條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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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營利事業購置新乘人小客車,折舊應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的標準為限。當小客車出售或報廢時,其收益或損失須基於未折減餘額計算。此條款旨在規範小客車折舊的成本限額,確保稅務申報的一致性,同時避免因過高成本列報而導致稅務不公平。對小客車折舊的特殊規定突出了其在固定資產管理中的特殊性。

 

固定資產成本增減折舊之計算(所得稅法第52條)

第52條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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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固定資產使用多年後,若實際成本有增減,則應以增減後的價額及未使用年數為基礎,按規定折舊率重新計算折舊。此條款考慮到資產價值隨使用及改良而變動的情況,提供了調整折舊基礎的標準,有助於反映資產現實價值。該規定在維持財務報表準確性及透明性的同時,確保資產管理和稅務計算的合規性與合理性。

 

取得舊固定資產之折舊(所得稅法第53條)

第53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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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當固定資產於取得時已經過一定使用年限,其剩餘未使用年限可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若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預知無法符合規定耐用年數,納稅義務人可提交證明文件,依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計算折舊。此條款充分考量舊資產的實際使用狀況,提供靈活的折舊核算方式,有助於合理反映資產的真實價值,並保障企業在特殊情境下的稅務公平性與合法性。

 

殘價(所得稅法第54條)

第54條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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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作為資產減項,並逐年提列折舊。在計算折舊時,需預估資產的殘值,以扣除殘值後的餘額作為計算基礎。若固定資產在耐用年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企業可基於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此條款旨在規範折舊與殘值計算的流程,確保資產價值的合理反映,同時允許持續使用的資產在規範下延續折舊,維持財務報表的完整性與稅務申報的準確性。

 

使用年限屆滿之繼續折舊(所得稅法第55條)

第55條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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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當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已達規定年限,但累計折舊尚未達到資產原值,企業可繼續以原折舊率計算折舊,直至折足為止。此規定考慮到部分資產雖已超過法定耐用年限,但實際仍具使用價值,允許其持續提列折舊,避免因年限限制而導致資產價值未充分攤銷的情況發生。該條款為固定資產的持續折舊提供了合理依據,促進企業財務核算的靈活性與稅務處理的合規性。

 

第56條

(刪除)

法律新語

 

固定資產毀棄之計算(所得稅法第57條)

第57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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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固定資產在耐用年限屆滿並折舊足額後,若因毀滅或廢棄產生廢料,其售價收入低於預留殘值時,不足部分可列為當年度損失;若超過殘值,則超過部分應列為收益。若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耐用年限即報廢,納稅義務人可提供證明,將未折減餘額列為損失,但廢料售價仍需計入收益。此條款提供靈活處理毀棄資產的方式,確保損失或收益核算符合實際情況,避免稅務申報不合理。

 

逕列損失之固定資產(所得稅法第58條)

第58條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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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耐用期限不超過兩年的固定資產,其成本可於取得或建築年度直接列為損失,無需逐年提列折舊。此規定針對短期使用資產,簡化其折舊流程,減少企業繁瑣的核算程序,同時確保稅務處理的便利性,對於短期性資產的稅務公平提供保障,促進企業經營效率。

 

遞耗資產之估價(所得稅法第59條)

第59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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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遞耗資產的估價以扣除按期耗竭額後的餘額為基準。耗竭額計算可採兩種方式:按預估單位耗竭額計算年度耗竭量,或依收入總額按耗竭率提列,但不得超過年度收益的50%。石油及天然氣可提列27.5%的耗竭額,直至資產枯竭。此條款針對遞耗性資源的特殊性設計,平衡資源耗竭與收益分配,並為資源企業提供清晰的稅務指引。

 

無形資產估價(所得稅法第60條)

第60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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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無形資產如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等,僅限於出價取得者列為資產,其估價以扣除攤折額後的餘額為準。攤折年數分別為:營業權10年、著作權15年、商標權及特許權依法定享有年數計算。若特定事故影響攤折年數,可申請稽徵機關核准更正。此條款明確規範無形資產的核算與攤折方式,保障企業的會計透明度與稅務合規性。

 

資產重估(所得稅法第61條)

第61條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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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在物價上漲超過25%時,可實施資產重估。重估辦法及公式由行政院制定。此條款旨在應對通貨膨脹對資產價值的影響,確保企業財務報表與資產價值的真實性,為企業提供在特殊經濟情境下的調整機制,促進資產管理的靈活性與合理性。

 

長期投資之存放款及債券之估價(所得稅法第62條)

第62條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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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長期投資的存款、放款及債券,其估價基準為按攤還期限計算的現價。計算現價時,債權如有利息,應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則以當地銀行一年期定存的平均利率計算。當債權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的利息部分需列為當年度收益。此條款規範了長期投資中各類金融工具的估價方法,確保資產價值核算的公平與透明,並合理界定投資收益的確認原則。

 

轉投資估價(所得稅法第63條)

第63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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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長期投資中若控股附屬事業全部或過半數資本,其估價基準為該附屬事業的財產淨值,或按出資比例分配的財產淨值。對於其他事業的長期投資,若出資未過半數,則以成本為估價標準。此條款明確了不同轉投資類型的估價方法,保障長期投資價值評估的準確性,並為企業報表和稅務申報提供一致性的指引。

 

遞延費用之估價(所得稅法第64條)

第64條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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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遞延費用的估價依其未到期、未消耗或未攤銷部分計算。創業期間的費用需作為當期費用,創業期間定義為從籌備開始至主要營業活動產生重要收入前。公司債的發行費與折價差額,應按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此條款對遞延費用提供了系統化核算方法,並規範了創業與債務相關費用的處理,增強財務報表的準確性與合法性。

 

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資產估價(所得稅法第65條)

第65條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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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資產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此規定保障了資產在特殊情境下估價的真實性,確保企業重組或結算時財務處理的透明與公允,有助於稅務機關與相關方的合法權益維護。

 

財產目錄編排內容(所得稅法第66條)

第66條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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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納稅義務人應準備財產目錄,列明資產的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估價為成本、時價或估定價。若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確實證明,稽徵機關有權估定其價額。此條款強調財產目錄準備的詳細性與準確性,為資產價值的核實提供依據,並加強稅務申報的完整性與規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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