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

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一節暫繳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得稅法第67條至第69條規定了營利事業在暫繳所得稅上的義務與例外情形,以平衡納稅義務與營運需求。第67條要求營利事業於每年9月申報並繳納上年度結算稅額二分之一作為暫繳稅款,但符合特定條件者可依前半年營收試算暫繳額,減輕資金壓力。第68條規範了未按期暫繳的補繳程序與利息計算,強化對遲延行為的約束。第69條則列舉免於暫繳義務的事業類型,包括外國無固定場所事業、獨資或合夥事業及依法免稅事業,體現公平性與行政效率。整體而言,這些規定在保障國家稅收的同時,也賦予營利事業一定的靈活性,促進依法納稅與稅務公平。

 

預估報繳(所得稅法第67條)

第67條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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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依上年度結算申報所得稅應納稅額的二分之一,作為當年度的暫繳稅額,並繳納後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若未使用稅額抵減或其他抵扣方式,則可免除申報手續。若公司帳冊完整且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者,得依當年前半年營業收入試算所得,計算暫繳稅額,免依固定比例計算。此規定旨在確保營利事業按時繳稅並平衡財政資金分配,同時為規模較大的營利事業提供靈活選擇,以減輕資金周轉壓力。

 

逕行核定暫緩稅款(所得稅法第68條)

第68條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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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若營利事業未依第67條規定期間內辦理暫繳,但在10月31日前補辦並繳納稅款,應按每日利率加計利息一併繳納。若逾期至10月31日後仍未繳納,稽徵機關將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並加計一個月利息,發出通知要求15日內繳清。該規範主要目的是督促營利事業按時履行稅務義務,避免因遲延繳款影響政府收入。同時,利息的加計機制對於納稅人而言是一種約束,亦為公共財政秩序提供保障。

 

免予暫繳(所得稅法第69條)

第69條

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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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69條明確規定部分營利事業免於暫繳義務,包括無固定營業場所且由代理人或給付人代為扣繳的外國事業、獨資或合夥組織、小規模核定事業,以及依法免稅的特定事業。此條文以彈性考量不同營利事業型態,對營運規模較小或不需自行申報的事業給予稅務減免,減少行政負擔並符合公平稅負原則。同時,也透過明確條件界定,確保相關免稅措施的適用具有法律依據,維持國家稅收完整性。

 

第70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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