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

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二節結算申報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得稅法第四章第二節明訂結算申報程序,旨在規範納稅義務人依期申報所得及繳納稅款。第71條要求納稅人於每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申報綜合所得或營利事業收入及扣除項目,並自行計算應納稅額,於申報前繳納。第71-1條針對年度中死亡或離境者,由遺囑執行人或配偶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第72條允許因特殊情況申請延期或委託代理申報,欠稅者可被限制出境。第73條規定非境內居住者或國外事業的稅務處理,第74條及第75條則要求營利事業在變更會計年度或解散等情況下即時申報所得。稽徵機關依第78條至第79條對未依期申報者催報或核定稅額,確保稅務公平及國家稅收利益。

 

結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1條)

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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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須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結算申報,申報內容包括上一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減免與扣除事實,並計算應繳結算稅額。獨資及合夥事業需辦理申報,但無需計算與繳納結算稅額,其所得由資本主或合夥人按綜合所得稅課徵。對於小規模營利事業,稅務機關直接核定所得額並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此外,個人若全年綜合所得未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可免申報,但涉及退稅或特定課稅規定者仍需申報。

 

死亡離境之結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1-1條)

第71-1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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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71-1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如在年度內死亡或廢止住所並離境,需辦理結算申報。死亡者的結算申報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三個月內完成,但若有居住配偶則由其合併申報。離境者在離境前應完成當年度所得結算申報,若配偶繼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則由配偶辦理。教育、文化、公益及慈善機構如符合規定,需依第71條辦理申報;若不符免稅資格,仍需依法課稅。

 

結算申報之延期及代理(所得稅法第72條)

第72條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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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72條規定,死亡者結算申報期限可因特殊情況申請延長,但不得超過遺產稅申報期限。離境納稅人如因特殊情況無法自行申報,可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個人代理,但須經稽徵機關核准。若發生欠繳稅款或未合法代理申報,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出境。此條款旨在平衡納稅人的特殊需求與稅收管理需求,確保納稅義務得以履行,並保障國家稅收利益。

 

非境內居住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之繳稅方式(所得稅法第73條)

第73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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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73條針對非境內居住個人及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事業,規定其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扣繳率扣繳。如有其他所得並於年度內離境,須在離境前申報納稅。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申報納稅。無固定場所但有代理人的營利事業,其稅務申報與繳納由代理人負責。此條款明確非境內居住者與國外事業的稅務責任,並確保稅款依法徵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授信收入之繳稅(所得稅法第73-1條)

第73-1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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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73-1條規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內授信收入的稅務申報,規定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授信收入,如非免稅範圍,應依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扣繳率申報繳稅。此條文旨在規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授信收入稅務管理,確保相關收入得以依法課稅,避免稅收流失,並促進國內外金融業務公平競爭環境的建立。

 

第73-2條

(刪除)

法律新語

 

變更會計年度之申報及繳稅(所得稅法第74條)

第74條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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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74條,營利事業如經核准變更會計年度,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前的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須以指定格式填具申報書,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應納稅款。此規定旨在確保營利事業因會計年度變更產生的稅務義務能夠即時處理,避免稅收漏失,同時有助於維護稅務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有效管理。

 

營利事業決算或清算之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

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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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依所得稅法第75條,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須於四十五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清算期間之所得則應於清算結束後三十日內申報,未依規定申報者稽徵機關將核定所得及稅額。獨資及合夥事業免計算稅額,由資本主或合夥人列入綜合所得課稅。破產營利事業亦須依規定期限申報,逾期者稽徵機關得依資料核定稅額,並要求法院通知稅務機關。

 

結算申報應檢附文件(所得稅法第76條)

第76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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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7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時須檢附相關繳款書收據及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納稅人另需提交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公司、合作社及法人負責人需申報股東、社員或出資者的分配盈餘資料,合夥組織負責人則須申報合夥人的投資及損益分配比例。此規定有助於稽徵機關全面掌握納稅資料,強化稅務審查,並確保所得申報的準確性和公平性。

 

第76-1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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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書之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

第77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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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77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的使用方式,分為普通申報書與藍色申報書兩種。普通申報書適用於一般營利事業,而藍色申報書則專為鼓勵誠實申報而設,由稽徵機關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採用藍色紙張,並依規定格式印製,其具體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定。此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分為一般申報書和簡式申報書,兩者的格式及適用範圍亦由財政部核定。此規定旨在區分不同納稅情況,提升申報效率與誠實申報的意願。

 

催報(所得稅法第78條)

第78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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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78條規定稽徵機關有義務協助並催促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完成結算申報。在申報期限屆滿前十五日,稽徵機關應填具催報書,提醒納稅義務人延遲申報的法律責任。催報書可採公告方式進行,以確保所有納稅義務人知悉並及時申報。該條文強調稽徵機關的輔導角色,旨在減少申報延遲情況,促進稅務工作的順利進行及稅收的依法徵收。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案件之處理(所得稅法第79條)

第79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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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79條規範未依限申報的處理方式。納稅義務人若未按規定申報,稽徵機關將發出滯報通知書,要求其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補辦。若屆期仍未申報,稽徵機關將根據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及應納稅額,並發出通知書要求繳納。若日後發現其他課稅資料,將按稅捐稽徵法處理。對於獨資或合夥組織,其所得將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綜合所得稅不適用催報程序,逾期者由稽徵機關直接核定所得及稅額通知繳納。此條文旨在強化稅收執行力,防範稅務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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