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95條)
第195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5條規定,針對偽造或變造通用貨幣、紙幣及銀行券的行為進行嚴厲處罰,目的在於保護國家貨幣系統的完整性,維持金融秩序及社會經濟的穩定。此條文所涵蓋的犯罪行為包括意圖用於行使,故意偽造或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或銀行券,一旦構成犯罪,最低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示立法者對該類犯罪的嚴重性認識。此外,條文中亦規定得併科罰金,最高可達十五萬元,以增加對犯罪者的懲罰力度。同時,未遂犯也會受到同樣處罰,意味著即便未成功完成偽造或變造行為,仍會面臨法律制裁。此規定展現我國對金融犯罪的零容忍態度,旨在杜絕一切可能危害經濟秩序和公眾利益的行為,並維護國家對貨幣發行和流通的管控權。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6條針對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貨幣的行為進行規範,旨在防止假幣進入流通市場,以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條文第一項規定,若行使偽造或變造的貨幣,或收集、交付於他人以供行使,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最高十五萬元罰金。此規定反映出法律對於偽造貨幣行為的重視,尤其是針對意圖散布假幣的行為,嚴懲不貸。同時,第二項條文針對收受後才發現是假幣但仍使用或交付他人的行為,處以最高一萬五千元罰金,意圖減少因疏忽或輕率行為而造成的損害。最後,第一項之未遂犯亦處罰,強調即便未成功行使偽造貨幣,只要具備此意圖,也會受到法律追究。此條文綜合性地打擊假幣流通,保護經濟秩序,並維護公眾對貨幣系統的信任。
減損通用貨幣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97條)
第197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7條針對減損通用貨幣分量的行為進行處罰,這一條文的設立目的是為保障貨幣的價值和公信力,防止有人故意削減貨幣的重量或貶低其價值。依據本條規定,意圖行使而減損貨幣分量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這類行為通常涉及將硬幣削薄、刮除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金屬含量,以圖獲取利益。然而,這樣的行為不僅破壞貨幣的完整性,也危及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法律設立此條款,意在嚴懲故意損害貨幣分量的行為,以維護市場交易中的公正和誠信。此外,條文明確規定未遂犯亦需處罰,顯示立法者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零容忍態度,即使未成功達到目的,只要有這種意圖,便會受到制裁,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保障國家貨幣系統的穩定性。
行使減損通用貨幣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98條)
第198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8條旨在懲處涉及減損貨幣分量的行為,以保障貨幣的完整性及交易秩序。條文第一項規定,若行使已被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他人,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最高三萬元罰金。這一規範針對那些明知貨幣已遭減損,仍故意流通或交付的行為,顯示法律對此類破壞貨幣價值行為的嚴厲態度。第二項進一步處理在收受貨幣後才發現為減損分量,卻仍選擇使用或交付的情況,處以最高三千元罰金。此舉主要是針對疏忽或因利益驅使的行為,雖處罰較輕,但仍反映出法律不容許任何涉及減損貨幣的行為。此外,第一項未遂犯也將受到處罰,即使犯罪行為未完成,只要有此意圖,便會受到制裁。這顯示立法者對維護貨幣公信力及金融穩定的重視,避免任何形式的貨幣貶損行為影響市場秩序。
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99條)
第199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9條針對製造、交付或收受偽造、變造貨幣工具或原料的行為進行懲罰,以防範假幣犯罪的源頭。此條文的重點在於打擊那些為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為減損通用貨幣分量而準備的器械及原料行為,無論是製造、交付給他人,或是收受此類物品者,皆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最高三萬元罰金。該條文旨在杜絕偽造貨幣犯罪的上游行為,防止犯罪工具的製造及流通。此條文的設立反映立法者對貨幣犯罪高風險性的重視,特別是在技術日益發展的情況下,假幣製造工具和原料可能更加容易獲取。為此,法律加強對這類行為的懲罰,意在從源頭上切斷假幣生產的可能性。此舉既能預防後續犯罪的發生,也能保護國家金融體系的穩定,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貨幣的公信力。
沒收物之特例(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
第200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0條規定對偽造、變造貨幣及相關犯罪工具的沒收措施,這是一種預防性和懲罰性兼具的處罰手段。條文明確指出,所有偽造、變造的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以及第199條所列的製造工具和原料,不論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予以沒收。這意味著即便此類物品在犯罪過程中已轉移至第三人手中,亦不受擁有權限制,仍可依法沒收。此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消除犯罪物的流通和使用風險,徹底阻止假幣及其製造工具重新進入市場或被再次利用,從而保護國家的貨幣系統及經濟秩序。沒收作為一種附加刑,不僅對犯罪行為人形成威懾,同時也杜絕犯罪物品可能帶來的社會危害,強化法律對假幣犯罪的打擊力度,維護社會的金融安全與公眾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