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

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四節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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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四節扣繳規範,詳述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在各類所得稅款中的責任與程序,包括公司分配予非境內居住者之股利、信託財產收入及非固定營業場所的所得等,要求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此外,稽徵機關應對扣繳申報進行審核與調查,保障稅款扣取之準確性與公平性。條文亦規範扣繳憑單的填發與申報程序,明確退補責任,並設有免填發憑單之例外情形,以簡化行政流程並兼顧納稅人權益。整體規範強調稅收透明與稽徵效率,維護稅制公平與國庫穩定。

 

應辦扣繳之所得(所得稅法第88條)

第88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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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88條規範扣繳義務人對不同類型所得的扣繳責任,包含公司分配予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法人之股利,及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收益等。這些扣繳稅款須於給付時依扣繳率進行扣繳,並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此外,獨資與合夥組織的盈餘分配,需在結算或清算申報時完成扣繳手續。若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所得,扣繳義務人亦需依規定期限完成扣繳。此條文藉由詳細列舉各類扣繳情形,明確界定扣繳責任,確保稅收的及時與公平。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9條)

第89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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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各類所得的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股利及盈餘分配,扣繳義務人為給付單位,納稅義務人則為非境內居住的受益者;薪資、利息等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為支付機構,納稅義務人則為所得受領者。若扣繳義務人未履責,稽徵機關可直接向納稅義務人徵收。此外,未達扣繳起點的支付應於次年一月底前申報。此條文清楚界定各方責任,促進稅收徵管的透明與有效執行。

 

扣繳稅款(所得稅法第89-1條)

第89-1條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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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89-1條針對信託財產所得扣繳進行規範。信託受託人作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視受益人情況處理已扣繳稅款的分配。公益信託的部分收入可免扣繳,但分配利益時仍需依規定扣繳。此條文明確界定信託相關扣繳義務,有效保障稅收完整性,並兼顧公益信託的特殊性。

 

代客買賣之記帳(所得稅法第90條)

第90條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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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0條規定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須詳細記載交易資訊,包括客戶姓名、貨物種類、數量及佣金等,並保存相關文據。此條文旨在確保交易透明化,便於稽徵機關檢視,防止逃漏稅情事,並為稅務稽核提供完整依據。

 

倉庫堆存貨物之報告及稽查(所得稅法第91條)

第91條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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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1條要求倉庫將貨物資訊,包括客戶名稱、貨物種類、數量等於入倉三日內報告稽徵機關,並接受稽查。此舉確保貨物流動透明,提供稽徵機關監控基礎,防範稅務漏洞,進一步提升稅收管理效能與公正性。

 

扣繳憑單(所得稅法第92條)

第92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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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在每月十日前須將上一月代扣稅款繳納國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扣繳稅款彙報稽徵機關,於二月十日前開具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遇國定假日則延長申報與填發期限。若有解散、合併等情況,需於十日內填發扣繳憑單。非境內居住個人或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稅款須於扣取十日內繳納,並申報核驗後發憑單。條文明確時間與程序,保障稅務徵收準確性。

 

所得申報(所得稅法第92-1條)

第92-1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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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2-1條規範信託行為受託人須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上一年度信託財產目錄及相關資料,並於二月十日前填發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遇國定假日申報與填發期限可延長。此條文強調信託財產管理的透明性,保障稅務公平,同時為納稅義務人提供憑據以便後續稅務處理。

 

扣繳稅款之審核與調查(所得稅法第93條)

第93條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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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3條規定稽徵機關收到扣繳義務人申報後,應立即審核其申報的所得額及扣繳稅款,必要時得派員調查。此條文保障扣繳稅款申報的真實性,防止違規操作,同時確保稅收公平與效率。

 

扣繳稅額之退補(所得稅法第94條)

第94條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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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4條規範扣繳稅款的退補程序。扣繳義務人須即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填具扣繳憑單,若稽徵機關核定稅額與原扣稅額不符,應退還溢扣稅款或補繳不足金額,補繳部分可向納稅義務人追償。此條文保障稅務公平,並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減少稅務爭議。

 

得免填發扣繳憑單之規定(所得稅法第94-1條)

第94-1條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其他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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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4-1條規定若扣繳義務人按時申報且資料已納入稽徵機關查詢系統,可免填發憑單予特定納稅義務人。但若納稅義務人要求,仍需填發。此條文簡化行政程序,減少紙本作業,同時保留納稅人查詢稅務資料的權利,提升稅務服務效率與便利性。

 

扣繳之調查與督促(所得稅法第95條)

第95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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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5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持續調查扣繳義務人是否確實履行有關扣繳稅款的申報及繳納責任,並督促其依法律規定執行扣繳與繳納義務。此條文強調稽徵機關的監督責任,確保扣繳義務人的行為符合規定,防止逃漏稅行為,並提高稅收管理的透明度與執行力。同時,也保障國庫收入穩定,維護稅務公平性。

 

第96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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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稅款之準用(所得稅法第97條)

第97條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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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7條規定,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的相關條文,對扣繳稅款的處理適用。此條文透過準用規定,將一般稅款徵收的基本規範延伸至扣繳稅款的處理過程,確保扣繳稅款在計算、繳納與追繳等方面,享有一致性與公平性。此舉有助於提升法規適用的全面性與稅收管理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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