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

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五節自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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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五節自繳相關規定明確界定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應遵守的程序與責任。第98條規範納稅人應填用繳款書自繳或於稽徵機關通知後十日內繳納,以確保稅務公平並避免延誤繳納導致法律風險。第98-1條針對國際運輸事業繳納營利所得稅進行細分,確保境外企業合規納稅,促進跨境稅務透明。第99條則提供利用扣繳憑單抵繳稅款的靈活性,降低資金壓力並優化結算效率。第100條進一步說明結算申報後的稅款退補程序,強調稽徵機關需迅速處理退稅事宜,保障納稅人權益。第100-2條針對短繳稅款加計利息,提醒申報應符合規範,避免額外負擔。第101條保障會計年度變更的稅務一致性,而第102條則允許委託會計師辦理稅務事宜,提升申報品質並享受相關獎勵。整體規範旨在促進稅務透明、公平及效率。

 

繳款書(所得稅法第98條)

第98條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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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9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填用繳款書繳納稅款,或由扣繳義務人完成扣繳後繳納。稽徵機關若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完成繳納。此規範旨在明確劃分繳款責任,保障稅收公平性並強化依法納稅的義務,避免延誤繳納導致稅務負擔加重。同時,透過繳款書作為稅款繳納依據,可提升稽徵效率,確保財政穩定運作。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應熟悉相關規定,避免違法產生法律風險或利息損失。

 

國際運輸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所得稅法第98-1條)

第98-1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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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98-1條規範總機構設於境外之營利事業如何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設有分支機構者須按第六十七條進行暫繳申報與結算;未設分支機構但有代理人者,則由代理人負責扣繳;若無代理人,則由給付人於支付時扣繳。此條款旨在確保境外企業公平納稅,維護國內稅基,避免稅收流失。同時,規範不同經營模式下的稅務處理方式,促進跨境營運稅務透明化與合規性,支持國際稅務治理。

 

扣繳憑單之抵繳稅款(所得稅法第99條)

第99條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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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99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可利用扣繳憑單抵繳稅款,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超過部分則可留抵年度結算稅額。此規定提供納稅人更多靈活性,減輕資金壓力,並優化扣繳稅款之運用,提升稅務效率。同時,超額部分的保留處理,避免資金浪費,便利結算申報。該條款強調憑單使用的準確性與合理性,減少爭議或錯誤,確保納稅義務順利履行,促進稅收秩序的良性循環。

 

稅款退補程序(所得稅法第100條)

第100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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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00條詳述結算申報後稅款退補之程序,稽徵機關依核定結果通知納稅人繳納或退還溢繳稅款。應退稅款於核定後應儘速處理,最遲不得超過十日,並限定退稅期間有效三個月。該條款旨在確保納稅人權益,同時提升稽徵效率,維護國庫資金流通之穩定性。若經後續行政救濟程序需調整稅額,亦須依該條規定分別退補,促進公平公正。此條款明確規範退補責任與時效,對於納稅義務人與稽徵機關均有指導意義。

 

第100-1條

(刪除)

法律新語

 

加計利息(所得稅法第100-2條)

第100-2條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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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00-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結算申報時列報之免稅額、扣除項目或減除額超過法律規定,導致短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申報期限截止次日起,依規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補繳時一併徵收,但以一年為限。如加計利息未滿1500元,則免予徵收。該規定旨在促進申報準確性,減少不必要的資金拖延,同時保障國庫稅收利益,對於納稅義務人來說則是一種警示,提醒其需謹慎遵守法律規範,避免額外負擔。

 

變更會計年度適用條文(所得稅法第101條)

第101條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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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01條針對會計年度變更進行規範,若符合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相關期限計算及適用條文仍應比照本章辦理。該條款確保即使營利事業改變會計年度,稅務處理依然具有一致性與公平性,避免因年度調整產生稅務爭議。此規定為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提供清晰的指導原則,保障稅務申報與稽徵流程的順利進行,維護整體稅制的嚴謹性與穩定性。

 

會計師代辦及簽證申報(所得稅法第102條)

第102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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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02條允許納稅義務人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處理估計報告、申報及行政救濟等稅務相關事項。部分營利事業則必須委託會計師或合法代理人查核並簽證申報,辦法由財政部制定。此條文進一步鼓勵委託查核簽證者使用藍色申報書,並享受相應獎勵。該規定旨在提升申報品質,確保數據真實性,減少稽徵機關負擔,亦為納稅人提供專業支持,降低稅務風險並促進整體稅制之效率與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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