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

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六節盈餘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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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六節針對營利事業盈餘與股利的申報、稅務處理及核定等相關規範,明確了申報期限、程序及稽徵機關的職責。第102-1條要求營利事業每年一月底前申報上一年度分配的股利,並規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明細資料申報程序,延長假日則調整期限。第102-2條針對未分配盈餘申報,要求次年五月內完成,解散或合併者則需於四十五日內申報並繳納應加徵稅額。第102-3條強調催報與滯報處理機制,稽徵機關須提醒期限,逾期則核定稅額並依法處理。第102-4條則賦予稽徵機關調查與核定申報資料的權力,確保申報正確性與稅務公平。此一系列條文強化了稅務管理透明度,避免稅收流失,促進國家財政穩定,亦平衡企業負擔與稅務義務。

 

盈餘、股利之申報(所得稅法第102-1條)

第102-1條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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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02-1條規範營利事業須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分配予股東的股利或盈餘,並填具相關憑單與資料。若一月遇國定假日,申報期限將延長至二月五日,股利憑單的填發期限則延至二月十五日。此外,營利事業若因解散或合併分配股利,應於十日內辦理申報。條文亦規範了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的申報程序,並於必要情況下提供免填發憑單的條件,若納稅義務人提出要求,仍應提供憑單,以確保申報透明及稅務公平。

 

盈餘加徵稅額之申報(所得稅法第102-2條)

第102-2條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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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02-2條要求營利事業於次年五月份內,就未分配盈餘進行申報並繳納應加徵之稅額,無論盈餘為零或負數,皆須完成申報。若營利事業於申報前解散或合併,應於四十五日內辦理申報並繳納稅款。若會計年度變更,應將未申報的未分配盈餘併入新會計年度計算。條文強調需檢附繳款書與相關證明文件,確保稅務處理之準確與合法。此規範旨在避免盈餘長期滯留而未被課稅,保障國庫收入,並促進財務透明。

 

未分配盈餘之催報及未依限辦理之處理(所得稅法第102-3條)

第102-3條

稽徵機關應協助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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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02-3條規範稽徵機關應於申報期限前十五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發出催報書。若逾期未申報,稽徵機關將發送滯報通知書,限期十五日內補辦。若仍未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核定盈餘與稅額並通知繳納。此後如調查發現新課稅資料,將依相關規定補徵稅款。該條文重視納稅義務的提醒與執行,透過制度化催報及核定機制,確保稅收政策落實,並防範營利事業規避納稅義務。

 

未分配盈餘之調查核定(所得稅法第102-4條)

第102-4條

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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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02-4條要求稽徵機關於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進行調查與核定應加徵之稅額,並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相關規定辦理。條文賦予稽徵機關調查權力,確保申報資料的準確性與合法性,避免漏稅或不實申報情形發生。透過調查核定,進一步鞏固國家稅收基礎,維護納稅公平性。同時,該條文也強化稅務管理,保障稅務執行的規範性與透明度,確保國家財政穩定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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