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

所得稅法第五章獎懲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得稅法第五章聚焦於獎懲規定,以促進稅務透明及公正性。第103條規範檢舉逃稅行為的獎金制度,保障舉發人權益並保密資訊;但若舉發人參與違規,或屬公務員則不予獎勵。對於短報、漏報或未按規定申報者,條文設置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強調納稅義務的重要性。針對虛增收入或短報盈餘等行為,也規範高額罰金以遏制不法。特別是稽徵機關與稅務代理人,若違反相關條款,將面臨懲處,確保稅務執行合法性。同時,條文強化對納稅人資訊保密,對稽徵人員洩密行為設嚴厲處分,維護納稅人隱私與稅務安全。整體規範旨在平衡法律責任與權益保障,營造公平稅務環境。

 

告發檢舉獎金(所得稅法第103條)

第103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舉發或檢舉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有隱匿、短報或以欺詐及其他不正當手段逃漏稅款的行為,經稽徵機關查證屬實,應以罰鍰的20%作為獎金發放給舉發人,並保證其個人資料保密。獎金必須在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舉發人領取,並要求限期辦理。若舉發人本身參與逃稅行為,則不得領取獎金。同時,公務員雖可進行舉發,但不適用該條的獎金發放規定,強調維護公務人員職務公正性。

 

第104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第105條

(刪除)

法律新語

 

責令限期補報或補記並處罰鍰之事項(所得稅法第106條)

第106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06條列明幾項違規情事,包括公司或法人負責人未申報股利分配、合夥負責人未申報合夥資訊、未按規定記帳或報告倉庫資料等,均屬可被限期責令補辦並處以最高1500元罰鍰的行為。此條文旨在確保稅務資料的完整與準確,便於稽徵機關查核與管理,對違反稅務規範的情況給予適當懲罰,維護稅制公正性及國家稅收利益。

 

不依規定提送帳簿文據之處罰(所得稅法第107條)

第107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07條規範,納稅義務人若未依規定時間提送帳簿或文據,將被處以1500元以下罰鍰。同時,若納稅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送達外,亦可處以相同罰鍰。此條例重點在於促進納稅義務人的合規性,確保稅務資料的即時性與真實性,降低因資料延誤或不全造成的行政負擔與查核困難。

 

第107-1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滯報金及怠報金(所得稅法第108條)

第108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08條針對未依限期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人,規定應按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最低為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若逾補報期限仍未申報,則應按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最低為4500元,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此條文明確規範申報義務的重要性,並透過滯報與怠報金的設置,提醒納稅人嚴格遵守稅務申報期限,減少行政成本及稅務損失。

 

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滯報金及怠報金(所得稅法第108-1條)

第108-1條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08-1條規範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申報未分配盈餘者,應加徵10%滯報金,金額最低1500元,最高3萬元;若逾補報期限仍未申報,應加徵20%怠報金,最低4500元,最高9萬元。本條文強調稅務誠實申報的重要性,設置合理的罰金範圍,促進營利事業對稅務資訊的即時申報,進一步提高整體稅收遵從度。

 

房地交易所得申報及罰則條款(所得稅法第108-2條)

第108-2條

個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08-2條針對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申報,規定未依限申報者處3000元至3萬元罰鍰;若漏報或短報,處以所漏稅額的2倍罰鍰;未申報者則處補徵稅額的3倍罰鍰。本條款旨在提升房地交易透明度,嚴懲不法申報行為,確保稅務公平,並促進交易參與者誠實報繳應納稅款,防止稅收流失,維護公共利益。

 

第109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漏稅處罰(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10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人如在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中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應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的罰鍰;若未依規定申報而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課稅所得額,則應補繳稅額並處三倍以下的罰鍰。營利事業若因免稅或虧損導致短漏所得仍無應納稅額,則以所得稅稅率計算短漏額,再依上述倍數處罰,但罰金範圍為4500元至9萬元。此條款同樣適用於獨資或合夥企業。對於虛增股利抵減稅額者,則按漏稅或溢退金額處一倍以下罰鍰,強調申報誠實性。

 

聲請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1條)

第110-1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0-1條賦予稽徵機關對逃稅、漏稅案件核定稅額後,若發現納稅人有隱匿或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跡象,可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且無需提供擔保。若納稅人提供足夠財產保證或具商業保險,則稽徵機關應撤銷或免除假扣押。本條明確保障國家稅收利益,同時給予納稅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機會,避免不必要的財產限制,維持執法與納稅人權益的平衡。

 

未分配盈餘漏稅之處罰(所得稅法第110-2條)

第110-2條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0-2條針對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漏稅行為,規定已申報但短報或漏報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罰鍰;若未申報而經稽徵機關查明有未分配盈餘,則需補繳稅額並處相同倍數罰鍰。此條款旨在促進營利事業誠實申報未分配盈餘,確保稅制公平,對漏稅行為施以相應懲罰,減少稅收損失,同時提升營利事業對稅務規範的遵從度。

 

稽徵人員或未據實填發免扣繳憑單者之處罰(所得稅法第111條)

第111條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

前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1條規範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未按第89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應由其主管機關督促改正。其他機構未據實申報或填發者,處1500元至2萬元罰鍰,並限期補報;逾期不改者,再處3000元至9萬元罰鍰。本條款透過罰鍰與責令補報,確保扣繳憑單的真實性及時效性,維護稅務資料完整,促進稽徵效率並減少漏稅情事。

 

未申報所得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1-1條)

第111-1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1-1條針對信託受託人短漏報信託收入或虛報成本,致使受益人所得額減少或未正確歸類,應按短計所得額處以5%罰鍰,範圍為1萬5千元至30萬元。同時,受託人未依限申報相關憑單,亦應處7500元罰鍰,若逾期不補報,按年度所得額再處5%罰鍰。本條重點在促進信託財務透明與誠實申報,對違規行為設定合理罰金範圍,維護稅務公正性及國家利益。

 

逾期繳款之處罰及執行(所得稅法第112條)

第112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納稅人若逾期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若超過30日未繳納,營利事業得被稽徵機關停止營業,直到繳納完畢為止。此外,自滯納期限屆滿次日起,應按所得稅法第123條的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停止營業的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必要時由警察機關協助。該規定旨在督促納稅人按時繳稅,避免稅務流失,並確保稅制執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對於營業性質的欠繳行為採取嚴格措施以加強執行效果。

 

代理人罰則(所得稅法第113條)

第113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13條明確規定,根據第73條代理人或營業代理人若違反所得稅法相關條款,應比照納稅義務人適用相應罰則處罰。此條款重點在於強化代理人依法執行其職責的責任,避免因代理行為不當導致納稅程序違法。該法條進一步確保稅務執行過程中的誠信與透明,避免代理人因為利益關係或疏忽損害稅務的公正性。

 

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14條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4條針對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稅款的義務,明確規定處罰標準。若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需限期補繳並按未扣金額處一倍以下罰鍰;逾期不補繳則處三倍以下罰鍰。未依限期填發扣繳憑單者處1500至2萬元罰鍰,屆期不改正則加重處罰。逾期繳納扣稅款者需加徵滯納金。此條款旨在強化扣繳義務履行,保障稅收準確及時入庫,同時對違規行為施以合理懲罰。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設置與記載罰則條款(所得稅法第114-1條)

第114-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依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4-1條規定營利事業若未依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或不按規定記載,應處3000至7500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若仍未改正,處7500至1萬5000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至改正為止。此條款強調帳戶設置與記載的合規性,確保股東扣抵稅額的合法性與透明性,避免因記載不當導致稅務混亂及不公。

 

股東可扣抵稅額超額分配與追繳罰則條款(所得稅法第114-2條)

第114-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4-2條針對營利事業違規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規定應限期補繳並按超額金額處一倍以下罰鍰。包括虛增帳戶金額、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適用錯誤扣抵比率等行為,均在此條範疇內。此外,若營利事業因歇業、倒閉等情形無法追繳,稽徵機關得向股東或社員追繳。本條款旨在確保股東可扣抵稅額的分配公平與合法,嚴懲不法分配行為,防止國家稅收損失。

 

責令補報或填發並處罰鍰(所得稅法第114-3條)

第114-3條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4-3條規定,營利事業若未按規定期限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應限期補報,並處1500元至3萬元罰鍰;若限期內仍未補報,罰金提高至3000元至6萬元。此外,若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處7500元罰鍰,逾期未補報可按次處罰,直至補報完成。本條旨在確保股利分配與股東稅務扣抵資訊的準確性與透明性,並對違規行為設置合理的處罰機制,以維護稅務執行效率。

 

虛增股利或盈餘罰則條款(所得稅法第114-4條)

第114-4條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4-4條針對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分配的股利或盈餘行為,規定應按虛增金額處30%以下的罰鍰,罰款範圍為1萬5千元至30萬元。此條款重點在於打擊不當分配股利或盈餘的行為,保障股東利益與稅務公正性,防範虛增金額可能帶來的財務和稅務風險,維護合法的稅務秩序。

 

第115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滯納怠報金之更正(所得稅法第116條)

第116條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及怠報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6條規定,稽徵機關在核定滯納或怠報金時,應填發核定通知書並載明相關事實及依據。若通知書內容或計算有誤,受處分人可於通知送達10日內申請更正。更正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發繳款書,限受處分人在10日內繳納。本條確保滯納或怠報金的計算及處理程序透明,為納稅人提供合法申訴機會,保障其權益。

 

第117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會計師罰則(所得稅法第118條)

第118條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8條針對會計師或合法代理人若在代辦稅務事項時違反法律規定,稽徵機關得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此條款旨在規範會計師和代理人執業行為,強調其在稅務業務中的專業與誠信,確保納稅人權益的同時,維持稅制運行的合法性與公平性。

 

守密義務(所得稅法第119條)

第119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19條明確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人所得額、納稅額及相關文件的保密責任,除特定機關與人員外,嚴禁洩漏。違者應接受懲處,若觸犯刑法則移送法院處理。政府機關提供不含姓名的統計資料不受保密限制,洩密者將面臨與稽徵人員同等處罰。此條款強化稅務資訊保密機制,保障納稅人隱私與稅務安全。

 

稽徵人員罰則(所得稅法第120條)

第120條

稽徵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20條規定,稽徵人員如違反第68條、第78條、第86條或第103條,應接受懲處。此條款旨在確保稽徵人員的執法行為合法、公正,防止因疏忽或違規導致的稅務執行失誤,維護稅制的公信力及效率,並提升稅務執法人員的專業素養與責任意識。
 
分享此頁
  12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