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

所得稅法第六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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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六章附則主要規範施行細則、文件格式、稅收計算基準、國際協定適用及條文施行日期等內容,為法律的執行提供具體操作框架。第121條授權財政部制定相關表單及施行細則,提升規範適應性與操作性。第122條強調書表簿格式統一化,減少行政爭議並增進效率。第123條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作為存款利率基準,確保稅務公平性及透明性。第124條保障國際所得稅協定的優先適用,避免稅務重複課徵並促進跨境合作。第125-1條及第125-2條分別針對稅款退還與稅收運用制定詳細規範,保障納稅人權益並促進社會福祉。第126條明確列舉修法施行日期,提供法律適用的穩定性與過渡期。整體來看,此章節凸顯所得稅法執行的全面性及彈性,為納稅人提供清晰指引並提升稅制效率與公平性。

 

施行細則等之擬定公布(所得稅法第121條)

第121條

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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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應由財政部定之,目的是確保相關規範的彈性與適用性。此條文賦予財政部權限,制定詳細的施行細則以輔助法律實施,並根據產業需求及科技進步調整相關標準。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確立資產折舊期間,遞耗資產耗竭率表則用於確定自然資源耗竭的計算方式。該條文的實踐需要專業評估,確保法律的公平性及適用性,為納稅義務人及企業提供清晰指引,並維護稅制的效率與穩定性。

 

書表簿格式之製定(所得稅法第122條)

第122條

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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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122條規定,所得稅法所需的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負責制定。此條文的目的是統一文書格式,簡化行政作業並提升稅務處理效率。由財政部製定格式,能根據實際需求設計更符合稅務實務的文件,避免納稅人及主管機關因文件不一致產生不必要的爭議或困難。同時,統一格式能提升稽核效率,減少稅務執行成本,並促進政府與納稅人間的互信與合作,進而完善整體稅務管理體系。

 

銀行業通行利率(所得稅法第123條)

第123條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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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條指出,「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的是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這項規定的主要目的是提供計算基準,確保利率的透明性及可預見性,避免因銀行利率差異產生不公平的稅務影響。透過使用郵政儲金利率作為參考標準,能統一適用於全國,降低地方差異對稅收的影響。同時,這樣的設計也簡化了利率核算,減輕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的計算負擔,提升行政效率並維護稅制公平性。

 

國際所得稅協定(所得稅法第124條)

第124條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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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當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依協定內容執行。此條文強調國際協定的優先適用性,保障稅務規範與國際間協議的一致性,避免稅務重複課徵及相關爭議。透過協定,可確保國際間投資與經濟活動的公平性,並減少跨境交易的不確定性。該條文也體現出稅制與國際法接軌的重要性,為跨境經濟活動創造穩定的稅務環境,提升國家的投資吸引力與國際合作形象。

 

第125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申請發還撫卹金等溢繳之稅款(所得稅法第125-1條)

第125-1條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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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25-1條規定,受雇勞工於特定期間內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保險給付之養老金,若已繳納稅款,可於法律修正後五年內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逾期不予受理。稽徵機關核定退還稅款時,須按繳納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利率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對於五年內之案件,由納稅人提出申請;超過五年期限者,需提出具體證明文件申請。該規定保障納稅人權益,減少因政策修正造成的不公平,並透過利息補償延遲退還的影響,有效促進稅務公平性與正當性。

 

實施新制所得稅稅課收入之分配及運用(所得稅法第125-2條)

第125-2條

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課徵之所得稅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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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25-2條規範,依特定條文計算課徵之所得稅稅課收入,扣除中央分配給地方的部分後,餘額須經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分配及運用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共同制定。此條文顯示稅收分配的透明化與專款專用,確保稅收能用於社會關注的重點領域,如住房問題及長期照護服務,回饋於民眾福祉。同時,該機制彰顯政府在稅收管理上的責任與規劃性,進一步增強公共信任及政策實效。

 

施行日(所得稅法第126條)

第12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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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所得稅法第126條詳細規範了各次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並說明不同條文依修正時間或條件而分別適用的起始時間。部分條文在修正後的指定日期生效,另有部分由行政院決定施行日期。這種逐步實施的方式反映政策制定的靈活性與過渡期設計的必要性,避免稅制變更對社會及經濟活動造成重大影響。該條文的明確性與細緻性,確保法律適用的穩定與可預期性,並提升法律實施的效率與合法性,使納稅義務人能有充分的時間適應修法後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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