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刑事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本章針對刑事責任的成立條件進行規範,首先指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僅在特別規定下才予處罰。故意是指明知並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過失則指應注意而未注意。未滿十四歲、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及瘖啞人行為可減輕或免除刑責。依法令或上級命令的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例外。防衛行為和緊急避難行為若合於條件亦不負刑責,過當者可酌情減輕或免刑。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中華民國刑法第12條)

第12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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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這條文是刑法中對主觀犯意的重要界定,強調了刑事責任必須建立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的基礎之上。若行為人對其所為完全沒有意識,或行為並非基於個人意志控制,則不構成刑事責任。此外,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下才會受到處罰。例如,交通肇事中的過失致人於死傷,常見於法律中明確規範的條文。此原則體現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避免濫罰行為。該條文同時也確保了法律對行為人的責任追究是基於合理與公平的原則,進一步保障了個人權利與法治秩序的平衡。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

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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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13條明確規範了故意犯罪的內涵與判斷標準。條文指出,行為人若對犯罪事實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即屬於故意犯罪,這是故意的直接形態。此外,條文進一步指出,若行為人對犯罪事實雖非積極追求,但已預見其可能發生,且該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也可視為故意犯罪,這是故意的間接形態。這一規範突出了故意的主觀要素,即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的認知與態度,成為刑事責任判定的核心。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劃分,反映了行為人在實現犯罪結果中的心理狀態,進而影響刑事處罰的輕重。此條文在刑法中有助於界定責任範圍,平衡法律的公平與正義,避免濫用刑罰。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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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14條針對過失犯罪進行了詳細界定,分為一般過失與確信過失兩種情形。一般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可能引發的後果,根據其情境應該注意且能夠注意,但卻未盡注意義務,導致犯罪事實的發生。這種情況通常反映行為人的疏忽或輕忽。此外,條文還規範了確信過失,這是指行為人雖然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導致犯罪事實的發生,但基於對自身能力或外部條件的錯誤判斷,過度自信地相信該結果不會發生,最終仍導致犯罪結果。此條文強調了行為人的注意義務,並以客觀標準來判斷過失的成立,避免因疏忽導致社會危害而免責。同時,該規範有助於在故意與過失之間劃清界限,確保刑法的公平與合理性。

 

不作為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5條)

第15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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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15條規範了法律上的防止義務,針對消極不作為導致犯罪結果的情形,賦予與積極行為同等的刑事責任。條文明確指出,若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具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且有能力防止,但選擇不履行該義務,應與主動造成犯罪結果者同等處罰。此外,條文還強調因自身行為引發犯罪結果風險的情形。若行為人因其行為導致危險情境的產生,即負有防止該危險結果發生的義務。此規定旨在防止行為人因不作為而逃避責任,確保社會公平與正義。此條文的核心在於將「不作為」視為具體的法律責任,並將「行為人是否具備防止能力」作為判斷基礎,進一步明確了法律對於行為人責任的要求,從而維護社會的安全與秩序。

 

法律之不知與減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條)

第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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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16條規定了「不知法律」對刑事責任的影響,明確表達了法律適用中的基本原則:法律不因個人不知而免責。條文指出,行為人若聲稱因不知法律而犯行,通常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刑事責任。然而,若行為人能證明其有正當理由且客觀上無法避免對法律的無知,法律可能予以寬容。此外,條文考量行為人的具體情節,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酌情減輕刑罰,體現了法律的靈活性與公平性。這一設計既彰顯了刑法「罪刑法定」和「普遍適用」的原則,又兼顧了人道考量,避免不合理的過度懲罰。總體而言,第16條強調了個人對法律的基本了解責任,同時為特殊情形下的減責提供了空間,進一步保障了法律的公正與合理。

 

加重結果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7條)

第17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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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17條規定了因犯罪結果加重刑責的適用條件,強調行為人的主觀預見能力在刑罰加重中的重要性。條文指出,若法律因犯罪行為導致某種結果而規定加重刑罰,但行為人對該結果的發生無法合理預見,則不適用加重處罰。此條文體現了刑法中「主觀責任原則」,即刑事責任應與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相符。若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缺乏預見可能性,則不具備相應的主觀故意或過失,因而不應承擔加重的法律責任。這一規範的目的在於避免對行為人加諸不合理的懲罰,平衡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同時提醒行為人在可能危害結果發生前應謹慎行為,為法律與社會秩序的協調提供了重要依據。

 

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中華民國刑法第18條)

第18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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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18條針對特殊年齡群體的刑事責任進行規範,體現了法律對未成年人與高齡者的特殊保護和考量。條文明確指出,未滿14歲者的行為不予處罰,因其尚處於心智未成熟階段,缺乏充分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無法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其行為則可減輕刑罰,這體現了法律對未成年人教育與矯正的優先考量,意圖在懲戒與導正之間取得平衡。條文同時規定,對於年滿80歲的高齡者,亦可減輕刑罰。這考量到高齡者的身體、心理因素以及對刑罰的承受能力,體現人道主義精神。總體來看,第18條展現了法律對不同生命階段個體的差異性處理,兼顧社會安全與人道關懷,促進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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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19條規定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對刑事責任的影響,強調行為人主觀辨識能力的重要性。條文指出,若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性或缺乏依辨識能力行事的能力,則不應承擔刑事責任,體現了法律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基本要求。此外,若行為人因上述原因導致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減低,則可酌情減輕刑罰,體現法律對特殊情況的靈活處理。然而,條文進一步強調,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係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招,則不適用此寬減規定,以防止行為人濫用此條款作為免責或減責的理由。此條文兼顧人道主義與法律責任原則,既保護弱勢群體,又維護刑法公平與社會秩序的基本要求,突出了法律的理性與公正性。

 

責任能力(身理狀態)(中華民國刑法第20條)

第20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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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20條規定了對瘖啞人(聾啞人)行為的特殊處理,指出其行為可以減輕刑罰。這條文反映了法律對於特殊群體的理解與包容,考量到瘖啞人在溝通、認知與行為控制方面可能受到的限制。瘖啞人由於先天或後天的生理缺陷,可能無法完整理解外界資訊或法律規範,其對行為結果的預見與控制能力可能低於一般人。因此,法律允許在刑罰上予以減輕,體現了人道主義精神以及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然而,這並非無條件免責,瘖啞人仍需為其行為負責。此條文的設計在保障法律公平性的同時,也體現了靈活性,強調對行為人特殊情況的考量,平衡了法律的嚴肅性與人性化,進一步體現了刑法對正義的追求。

 

依法令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

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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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條規定了法律與命令對行為責任的影響,強調「依法令」和「服從命令」原則在刑事責任中的重要性。條文指出,若行為人基於法令或依上級命令履行職務,其行為不受刑罰,這體現了對合法性與公務運行的保護。然而,條文同時設置了例外情況,即若行為人明知上級命令違法,則不得以服從命令為由免除刑責。這一限制旨在防止行為人利用命令作為免責藉口,確保行為人對其行為的合法性負有基本辨識與判斷責任。此條文平衡了法律對公務員服從與自主判斷的要求。一方面保障依法履職的合法性,另一方面防範濫用職權或執行違法命令,體現了法律在公平與秩序之間的精確調和,為刑事責任提供了明確的判斷依據。

 

業務上正當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2條)

第22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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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條明確規定,從事業務上的正當行為不構成犯罪,免於刑罰追究。此條文的設計旨在保障專業人員在合法履行其業務職責時,不會因行為本身涉及刑法要件而受到不當懲罰。正當業務行為通常指符合法律規範及業務操作標準的行為,例如醫生在手術中合理用藥、律師在法律框架內進行辯護等。這些行為雖可能引發一定結果,但因其具有正當性,並基於業務需求與社會功能,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然而,若行為超出正當業務範圍,或存在重大過失與違規情形,則可能另當別論。該條文的核心在於明確合法行為的界限,為業務從業者提供法律保障,同時促進專業領域的合規運行,體現法律的合理性與正義性。

 

正當防衛(中華民國刑法第23條)

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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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條規範了正當防衛的適用條件,強調個人在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時,有權採取防衛行為以保護自身或他人的權利,並因此不承擔刑事責任。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對個人生命、財產和自由等基本權利的保障,賦予公民在面臨侵害時的自我保護權。然而,條文同時指出,若防衛行為超出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則行為人仍可能受到法律追究,但法律可視具體情節減輕或免除刑罰。此設計在肯定防衛權的同時,也強調行為人需控制防衛行為的合理性,避免對侵害者造成不必要的過度傷害。第23條平衡了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之間的界限,既保護了防衛者的權益,又維護了社會秩序與法律的公平性,是刑法中保障正義的重要條款之一。

 

緊急避難(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

第24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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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4條規範了緊急避難的適用情形,明確指出,行為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面臨的緊急危難,而採取不得已的行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此條文體現了法律對人性化和緊急情況下合理行為的理解與包容。然而,條文進一步指出,若避難行為超出必要限度,屬於「避難過當」,則行為人可能面臨減輕或免除刑罰的處理。這要求行為人在危急情境中仍應保持行為的合理性,避免過度侵害他人權益。同時,對於具公務或業務特別義務者,條文明確規定不適用自身避難的免責條款,因其肩負保護他人或公共利益的特殊責任。此設計在保護個人權益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間取得平衡,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性與靈活性,並強調了對特定責任群體的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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