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針對偽造、變造以及行使有價證券的行為進行規範,旨在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交易安全。條文第1項處罰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其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這顯示出法律對於涉及國家公債及公司股票等金融票據偽造行為的重視,因為這些行為可能嚴重破壞市場信心與經濟秩序。第2項則處罰行使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或意圖行使而收集、交付的行為,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此項重點在於打擊不法使用偽造證券,避免造成實質損害。兩項條文皆顯示出法律對偽造金融票據行為的嚴懲,意圖維護投資人權益及穩定金融體系,確保市場交易之公正性和可信度。
支付工具電磁紀錄物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01-1條)
第 201-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1條針對偽造、變造及行使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的行為設立刑罰,以保障電子支付安全及防止金融詐欺。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這類電磁紀錄物者,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此處重點在於偽造或變造行為本身,即使尚未實際使用,僅僅是製作偽卡或竄改電磁紀錄便已構成犯罪。第2項則規範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卡片,或意圖行使而收受、交付於他人者,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此項著重於偽卡的實際使用或轉讓行為,旨在防範此類犯罪進一步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害。該條文反映出現代社會對電子支付工具依賴日增,法律因應此趨勢而加強對金融詐欺行為的防制,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維護金融體系之安全穩定。
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02條)
第 202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刑法第202條針對偽造、變造及不法使用郵票或印花稅票的行為設立刑罰,目的是維護郵政與稅務系統的公信力及合法性。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強調對於製作偽造郵票或印花稅票的行為進行嚴懲,即使未實際使用,也因其破壞公信而受罰。第2項則處罰行使或轉讓偽造、變造的郵票或印花稅票行為,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旨在防止這類犯罪進一步導致實質經濟損失。第3項特別針對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註銷符號的行為,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顯示出法律對於這類意圖再利用已作廢郵票的不法行為的重視。此條文反映出法律對稅務和郵政服務的保護,維持其運作的合法性和信任。
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
第20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刑法第203條針對偽造、變造及使用交通工具客票的行為設立刑罰,以維護公共運輸系統的秩序及票務管理的公信力。條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票、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此處重點在於偽造或變造票據本身,即使未實際使用,僅有製作偽票的行為便足以構成犯罪,反映法律對於偽造票據行為的防範。條文進一步指出,若行使偽造、變造之票據,即使用這類偽票搭乘交通工具,亦同樣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此規定旨在阻止不法使用偽造票據,保護運輸業者及消費者的權益,維持票務系統的完整性。該條文顯示出台灣法律對於公共運輸安全的重視,透過嚴懲偽造及使用偽造票據的行為,以確保交通工具的正常運營和票務收入的合法性。
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
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04條針對製造、交付或收受偽造工具或原料的行為進行規範,旨在打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支付工具的犯罪準備行為。第1項規定,若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製造、交付或收受相關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強調,法律不僅針對偽造行為本身進行懲罰,連同協助偽造的準備行為也受到嚴懲,以防止犯罪的發生和蔓延。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此罪者,刑度將加重至二分之一,反映出法律對於職業便利而濫用權力進行偽造準備行為的更高責任要求。此條文彰顯法律對於金融秩序及支付安全的重視,透過嚴格規範打擊偽造準備行為,維護經濟交易的信任和穩定性。
沒收物(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規定,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及其他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無論屬於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有,一律予以沒收。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這些偽造物品再次流入市場,以保障金融系統與社會秩序的穩定。沒收的範圍並不限於偽造的成品,也包括依第204條製造或收受之器械、原料及相關的電磁紀錄物,顯示法律對於偽造工具及材料的來源進行全面遏制。此沒收規定即使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證明偽造物屬於無辜第三人,仍不予歸還,強調維護公共利益與市場信任的優先性。該條文體現出法律對金融詐騙及偽造行為零容忍的態度,透過沒收制度有效防堵偽造物品的流通與使用,確保市場交易的合法性與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