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針對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妨害他人性自主的行為設立嚴格刑罰,保障性自主權利。第221條至第229條涵蓋強迫性交、猥褻、利用權勢或特定關係進行性犯罪等情形。若行為涉及凌虐、使用藥劑、針對未滿十四歲或精神、身體障礙者等加重情節,則依第222條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未滿十四歲者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第227條處以重刑。此外,若因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刑責進一步加重,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第228條針對以親屬、監護等特定身份利用權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予以處罰,並對年齡不滿十八歲的犯罪人規定減刑或免刑。此章旨在透過嚴格規範,全面保護個人性自主權,並特別保障未成年及弱勢群體的權益。


強制性交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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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21條針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式強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規定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條強調保護個人的性自主權,旨在防止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和意願,保障被害人免受性暴力威脅。無論加害者使用的是物理暴力、心理威脅還是精神控制,只要是違背被害人意願進行的性行為,即構成犯罪行為。此外,該條文也包括「未遂犯」的處罰,這意味著即使行為人未完成性交行為,只要存在明確的強制意圖並已著手實施犯罪,即可受到法律制裁。這一規定反映刑法對於性犯罪的嚴厲態度,目的在於遏制潛在的犯罪行為,給予被害人更全面的法律保護。刑法第221條作為性侵犯罪的核心條文,強化對被害人身心安全的保障,並對社會傳達重視性別平權與尊重個人意願的重要訊息。

 

加重強制性交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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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22條規定對犯第221條性侵罪情節特別嚴重者的加重處罰,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反映出法律對此類犯罪行為的高度重視與嚴厲態度。此條列舉九種加重情形,涵蓋犯罪行為中常見且對被害人造成更大傷害的情況。這些情形包括:多人共同犯案、對未滿十四歲者或心智障礙者施暴、使用藥劑迷昏被害人、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或利用交通工具、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方式犯案。此外,對被害人進行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相關影像,也屬於加重情節。這些規定旨在加重處罰具特殊侵害性或危險性的犯罪行為,保護社會弱勢族群,如兒童、精神或身體障礙者,避免這些脆弱群體成為性侵害的主要受害者。此外,該條文對未遂犯亦加以處罰,意圖遏止犯罪行為的發生,保障被害人的身心安全及尊嚴。該法條傳遞對性犯罪零容忍的社會價值觀,強調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及對加害者的嚴懲。

 

第223條

(刪除)

法律新語

 

強制猥褻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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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24條針對「強制猥褻罪」進行規範,明定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式對他人實施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旨在保障個人的性自主權與人格尊嚴,防止任何不法侵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猥褻行為雖未達性交程度,但對於被害人身心仍造成極大的傷害與恐懼,因此法律設有明確刑責加以處罰。此條文中的「猥褻行為」是指涉及性方面的、違反社會道德且侵犯他人性自主的行為,如不當觸摸或性騷擾等,且必須是在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發生。這一規定強調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的惡性程度,目的在於遏止此類行為的發生,保護公眾尤其是弱勢群體免受性騷擾或性侵害。《刑法》第224條的設立,傳遞重視個人性自主權的社會價值觀,強化對不當性行為的法律責任,並提醒社會尊重他人意願,避免任何形式的性侵害行為。

 

加重強制猥褻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24-1條)

第224-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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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24-1條規定在「強制猥褻罪」(第224條)的基礎上,若出現第222條第一項列舉的加重情節之一,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條文旨在針對特別嚴重或侵害性更大的猥褻行為,設立加重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的性自主權和身心安全。加重情節包括:多人共同犯案、對未滿十四歲者或心智障礙者施暴、使用藥劑迷昏被害人、施以凌虐、利用交通工具犯罪、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等方式犯案,以及錄製或散布被害人影像。這些情形通常涉及對被害人更嚴重的侵害,甚至可能對社會秩序和道德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法律對此作出更嚴格的懲處。此法條強調對猥褻犯罪的零容忍態度,特別是針對弱勢群體及未成年人,意在阻止性犯罪行為的發生,並提供被害人更高的法律保障。藉由加重處罰,法律傳達保護個人性自主權與尊嚴的重要價值觀,同時對潛在加害者形成強烈的威懾效果。

 

乘機性交猥褻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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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25條規範針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實施的性犯罪,強調利用被害人因上述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進行性侵或猥褻行為的嚴重性。該條文分為兩部分,針對不同程度的犯罪行為設立不同的刑責。第一項針對以此情形進行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對此類性侵行為的嚴厲懲罰,特別是針對利用被害人無法抗拒或缺乏辨識能力的狀況,進行性行為的加害者。這類行為不僅侵犯被害人的性自主權,更涉及對弱勢群體的惡意剝削,法律因此對行為人課以重刑。第二項針對猥褻行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出法律對不當性行為的重視,即便未達性交程度,但同樣嚴重侵犯被害人的身心安全。此外,第一項之未遂犯亦受到處罰,顯示法律的預防性作用,旨在防止任何利用被害人無力反抗的行為發生。該條文強調保護弱勢群體,反映出法律對於性別平權及人權保障的重視,並期望透過嚴懲達到遏止犯罪的效果。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

第226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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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26條針對性犯罪造成重大後果的情況,設立加重處罰規定。此條文適用於犯下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4-1條(加重強制猥褻)或第225條(利用障礙狀態性犯罪)的案件,且因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的情形。第一項中,若性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示法律對於此類嚴重後果的重視及嚴懲態度;若導致被害人重傷,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反映出重傷同樣會對被害人造成不可逆的重大身心損害。第二項則特別針對因性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的情形,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一規定彰顯出法律對被害人心理創傷的重視,考量到性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不僅是身體傷害,還包括巨大的心理創痛,可能導致被害人選擇極端行為。此條文展現出對性犯罪加害行為嚴懲不貸的立場,旨在嚴格保障被害人的身心安全,並維護社會公義。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26-1條)

第226-1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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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26-1條針對性犯罪行為中,若行為人故意殺害或重傷被害人,設立最嚴厲的懲罰。此條文適用於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4-1條(加重強制猥褻)及第225條(利用障礙狀態性犯罪)的案件,當行為人故意對被害人施加極端暴力,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時,予以重刑。第一項中,若行為人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示出法律對於這類性暴力與謀殺行為的零容忍態度。這一規定反映對受害者生命權的高度重視,並試圖藉由最嚴厲的刑罰遏止此類惡性案件的發生。第二項針對性犯罪中,故意致被害人重傷的情形,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傷通常包含嚴重的身體殘害或永久性功能損傷,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彌補的痛苦。因此,法律設立高刑度以作為嚴懲,確保行為人承擔其行為的法律責任。整體而言,第226-1條展現對於性犯罪及其暴力後果的嚴厲態度,傳達出保護公眾安全與維護社會正義的重要價值觀。

 

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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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設立分齡處罰,旨在嚴格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與性自主權,並對加害行為進行嚴懲。首先,條文針對「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無論其是否同意,法律一律認為其缺乏判斷能力,任何人若與其發生性行為,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進行猥褻行為則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規定強調對年幼兒童的保護,視此年齡段的未成年人為無法真正同意的群體,對其身心安全予以全面保障。其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法律雖承認其部分判斷能力,但仍屬於保護期,因此與其發生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猥褻者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以較輕的刑度處罰此年齡段,顯示對未成年人性自主權的分層保護。該條文同時規定,第一項與第三項之未遂犯亦受罰,旨在進一步防範任何針對未成年人的性犯罪行為,保護其身心健康。

 

減刑或免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7-1條)

第227-1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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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227-1條規定,若犯罪行為人年齡未滿十八歲且犯下第227條所述之罪行,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條文反映出對於未成年行為人的特殊考量,基於其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判斷能力不完全,法律賦予較大的寬容與教育導向,以期能給予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此條文的設計意在保護未成年人的未來發展,避免其因一時行為偏差而受到過重的刑事懲罰。法律承認未成年人可能因缺乏成熟的道德判斷而犯下錯誤,因此在刑罰上採取減輕或免除的彈性處理方式,旨在透過教育與輔導,幫助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會,降低再犯風險。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未成年行為人不受法律制裁,而是希望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法院能根據實際情況、行為人心智成熟度及行為嚴重性作出適當的判斷,以平衡社會保護與行為人權益之間的衝突。此規定反映法律對未成年人行為人教育與矯正的重視,試圖在懲罰與教化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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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228條針對「權勢性侵」行為進行規範,針對利用特定親密關係或權勢地位,對受自己監督、扶助或照護的對象進行性犯罪行為,設立嚴格的法律處罰。此條文涵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及業務等多種關係,強調行為人因權勢地位而違反對方意願進行性侵或猥褻行為。第一項規定,若行為人利用上述權勢或機會與受監督、扶助之人發生性交行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處罰反映出對濫用權勢行為的嚴厲譴責,因為行為人利用其地位與權力的不對等性,使被害人難以拒絕或反抗。第二項針對猥褻行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未達性交程度,但因利用權勢或特殊關係而侵犯被害人的身體自主,法律同樣予以懲處。這體現對被害人身心安全的重視,尤其是在權力不對等關係中,被害人往往更為脆弱,易受侵犯。此外,第一項之未遂犯也受罰,顯示出法律對於權勢性犯罪的零容忍態度,試圖透過嚴格懲處來遏止此類行為,保護受監護、照護者的合法權益與人身安全。

 

詐術性交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29條)

第229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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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29條針對「以詐術騙婚性侵」的行為進行規範,明定若行為人以欺騙手段使他人誤以為是合法配偶,從而同意發生性行為,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強調保護個人的性自主權和婚姻自主權,尤其是在涉及欺騙和誘騙的情況下,法律認為這類行為對被害人的心理及身體造成嚴重的侵害。該條文中的「詐術」指行為人使用虛偽的言詞或偽造身份,故意誤導被害人相信其為合法配偶,進而達到性交目的。這類行為雖然表面上似乎獲得被害人的「同意」,但由於同意的基礎建立在欺騙之上,因此不被視為合法的性行為,而是構成犯罪。此外,條文中對未遂犯也規定處罰,顯示法律對於這類欺騙性行為的嚴厲態度,旨在防止任何濫用婚姻名義進行性侵的行為。此規定不僅保護個人免受欺騙性侵害,也維護婚姻制度的誠信與尊嚴,體現對個人權益及社會公義的高度重視。

 

告訴乃論(中華民國刑法第229-1條)

第229-1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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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29-1條規定特定性犯罪案件的告訴乃論原則,適用於兩種情況:一是對配偶犯下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或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的行為;二是未滿十八歲的行為人犯下第227條(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之罪。此條文要求在這些情況下,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機關才可進行起訴。對配偶間的性犯罪設立告訴乃論的規定,考量到夫妻關係的特殊性,法律給予被害人自行決定是否追究責任的權利,避免強制介入可能導致家庭裂痕或影響家庭和諧。這樣的安排同時也尊重被害人在婚姻內部的自主決策權。此外,對未滿十八歲的行為人適用告訴乃論,則反映法律對未成年人心智未成熟的考量,旨在避免過度刑事處罰未成年行為人,並給予被害人一定的寬容和處置空間。整體而言,第229-1條的設計在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同時,也顧及家庭和未成年行為人的特殊情境,力求在刑事追訴與個人權益保護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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