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刑法第237條的規定主要針對「重婚罪」,即有配偶者再行結婚或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的情形。此條文旨在維護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保護婚姻關係的穩定性與合法性。依此條文規定,已婚者若與他人再行結婚,無論是在法律上登記婚姻或以其他形式進行婚約,均可構成重婚罪,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與已婚者訂立婚約或結婚之相婚者,也會面臨相同的刑事責任。此罪屬於公訴罪,即使受害者並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可依據法律進行起訴。重婚行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侵害配偶的權益與家庭關係,可能引發複雜的民事爭議,尤其涉及婚姻無效、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等問題。因此,法律對重婚行為的刑罰設計,除懲罰行為人外,也在於遏制社會上類似行為的發生,保護婚姻制度的正當性與秩序。
詐術結婚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38條)
第238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8條規定「以詐術締結婚姻罪」,針對以欺詐手段訂立無效或可撤銷婚姻的行為,並在該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後,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婚姻制度的真實性及公平性,防止有人利用虛偽或欺騙行為騙取婚姻關係,從而侵害他人權益。在實務上,這類犯罪多涉及當事人隱瞞關鍵資訊,例如隱瞞既有婚姻關係、重大疾病、經濟狀況或虛構身份等,令受害者因受騙而締結婚姻。當該婚姻被法院判定為無效或撤銷時,詐術行為人即構成此罪。本條屬於結果犯,需以「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為成立要件。刑罰設計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旨在懲治行為人,並保護婚姻的誠信和穩定性。此規範提醒人們在婚姻締結過程中應保持誠實,避免因欺詐行為而面臨刑事責任。
第239條
(刪除)
法律新語
和誘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0條規範「和誘罪」,針對誘騙未成年人或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的行為設立刑罰。第一項針對未成年人,保護家庭關係與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若行為人以欺騙、引誘等方式,讓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監護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則適用於誘騙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的情形,旨在維護婚姻的穩定性與家庭秩序。此條款保護婚姻關係不受外力破壞,避免因和誘行為而造成家庭破裂。第三項強調若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的目的,刑度加重至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示法律對於利用和誘行為進行不法利益或性剝削的嚴厲處罰。此外,條文亦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亦處罰,體現法律對於此類行為的預防與遏止。此條款旨在保護家庭、婚姻和未成年人免受不法侵害,維護社會秩序和倫理價值。
略誘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1條針對「略誘罪」設立刑罰,重點在於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以及對侵害家庭和監護權的行為進行嚴懲。第一項規定,若行為人略誘未成年人,使其脫離家庭或監護權人的保護,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和身心發展,防止未成年人因脫離家庭而陷入危險或受到不法侵害。第二項規定,若行為人具有「營利目的」或「意圖使被誘人從事猥褻行為或性交」,則刑度加重,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嚴厲打擊利用略誘行為進行性剝削或不法營利的行為,體現對未成年人人身權益的高度保護。第三項進一步規定,若和誘未滿16歲者,應以略誘論處,加強對年齡更小的未成年人的保護。最後,條文也規定未遂犯應予處罰,顯示立法者對於此類行為的預防和打擊力度,意在維護未成年人的權益及家庭的安全與穩定。
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42條)
第242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2條規定對「移送被誘人出境罪」的嚴厲處罰,特別針對違反第240條(和誘罪)及第241條(略誘罪)之行為,並進一步將被誘人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的情形。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打擊跨國犯罪,保護未成年人的身體安全和家庭權益,並防止被誘人因跨境而陷入更嚴重的人身危害,例如人口販運、性剝削或強迫勞動等情況。依此條文,行為人若將被誘人移送出境,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示法律對於此類行為的高度重視和嚴懲。此種重刑設計反映跨國誘拐行為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巨大傷害,還影響國家對其國民的保護責任和管轄權。此外,條文明確規定未遂犯亦予以處罰,即使行為未達成出境目的,只要有實行行為並顯示犯意,仍可追究刑責,體現立法者對於防範此類跨境誘拐行為的強烈決心和預防性立法理念。
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43條)
第243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3條規定「收受、藏匿被誘人罪」,主要針對接收、藏匿或協助隱匿被誘之未成年人,並具有不法意圖的行為。此條文旨在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遏制因和誘或略誘行為所衍生的後續犯罪,尤其是涉及性剝削或非法營利等情況。依此條文,行為人若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從事猥褻行為、性交,並進一步收受、藏匿或協助被誘人隱避者,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刑罰設計不僅在於懲罰行為人,更在於防範與打擊整體誘拐犯罪鏈條,避免未成年人進一步陷入危險境地。條文中特別列明未遂犯亦應處罰,即便行為人未完全達成其目的,只要有實行行為,仍可構成犯罪並予以刑事追責。這樣的立法安排體現對未成年人權益的高度保護,強調預防犯罪的立法理念,也對相關犯罪行為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懾。
減刑之特例(中華民國刑法第244條)
第244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44條規定「自首減刑條款」,適用於第240條至第243條的犯罪案件,主要涉及和誘罪、略誘罪及相關後續行為。此條文設計的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在案件審理之前積極補救其行為,減少被誘人受到的持續傷害,並協助司法機關及時找到被害人,保障其人身安全。依此規定,若行為人在法院判決宣告前,主動將被誘人送回或提供其所在地資訊,導致被害人順利尋獲者,法院可以依據其悔過行為酌情減輕其刑責。此條文的立法意圖在於平衡刑罰與教育矯正的效果,鼓勵犯罪者改過自新,積極挽回其行為造成的損害。這一減刑措施反映法律對於人道主義的考量,尤其是對未成年被害人權益的重視。同時,也有助於降低被害人失蹤的風險,促使行為人協助偵查和救援。這種減刑規定對犯罪者形成一定的誘因,促使其在犯罪後採取補救行為,從而減輕社會和家庭的損害。
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45條)
第245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45條規定,「第238條」和「第240條第2項」之罪屬於「告訴乃論罪」,意即這些犯罪案件的提告須依賴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檢察機關才可進行起訴。這條文的設計考量到涉及婚姻與家庭的特殊性質,尤其是以詐術締結婚姻(第238條)及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第240條第2項)的情形,通常涉及私密的家庭關係和婚姻狀況。此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及家庭成員的隱私和尊嚴,避免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司法程序干預個人的私生活。當事人或其家屬若不願追究,可能是基於家庭和諧、維護婚姻關係或其他情感考量,因此立法者賦予他們決定是否提告的權利。然而,告訴乃論的設計同時也提醒當事人需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否則可能喪失追訴權。這類案件通常會因涉及個人感受、家庭隱私而較為敏感,因此立法者在設計上採取相對寬容的處理方式,以便讓當事人能有更大的自主決定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