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鴉片、毒品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56條)
第256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56條,製造毒品的行為被視為嚴重犯罪,具體區分不同類型毒品的製造行為及其處罰:首先,製造鴉片的行為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加處九萬元以下的罰金,顯示對鴉片的製造雖然重視,但處罰相較其他毒品略為輕微。其次,若涉及製造嗎啡、高根(即古柯鹼)、海洛因或這些毒品的化合質料,刑罰則顯著加重,處無期徒刑或至少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金。這類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和極強的社會危害,因此立法加重刑罰,以示對製造這類毒品行為的零容忍態度。此外,無論是製造鴉片還是上述更為嚴重的毒品,未遂犯也同樣要受到處罰,體現立法者對毒品犯罪的預防性嚴格管制。
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57條)
第257條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57條,針對販賣與運輸毒品的行為進行區分處罰,並且設有嚴格的刑度規定。首先,販賣或運輸鴉片的行為,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這顯示出對鴉片相關犯罪行為的嚴懲,儘管鴉片的刑度較其他毒品稍低,但仍然具有一定的威懾力。其次,若涉及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古柯鹼)、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刑度則顯著提高,處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這些毒品成癮性強、危害社會,因此刑法設計上加重處罰,以強化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的打擊。最後,若從國外輸入上述毒品,刑度更為嚴厲,處無期徒刑或至少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顯示立法者對國際毒品走私的高度重視。同時,無論是上述行為的既遂犯或未遂犯,均需處罰,強調法律的嚴格性與預防毒品犯罪的決心。
製造販運吸食鴉片器具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58條)
第258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58條,對於製造、販賣或運輸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器具行為予以刑事處罰,顯示出法律對於毒品相關犯罪的全方位打擊。首先,本條規定,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這項法律條文旨在打擊毒品使用的源頭之一,即為吸毒工具的製造和流通。雖然刑度相較於直接製造或販賣毒品來說較輕,但也顯示出立法者對於吸毒行為及其輔助工具的關注,期望透過禁止吸毒器具的生產與流通,從源頭上減少吸毒的發生。此外,本條亦規定,未遂犯也應處罰,體現出對於防範毒品犯罪的強烈意圖,即便行為人尚未完全實施犯罪,法律也不允許此類高風險行為的存在,進一步強化預防毒品濫用的法律措施。
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59條)
第259條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59條,針對意圖營利而助長毒品使用的行為設有明確的刑事處罰,特別是對於施打嗎啡或提供場所供人吸食鴉片等行為進行嚴格規範。首先,本條規定,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他人施打嗎啡或提供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這顯示出法律對於助長毒品濫用行為的高度重視,特別是在牟取暴利的情況下,行為人利用他人對毒品的依賴性而牟利,對社會危害極大,故設置相對較高的刑度以遏止此類行為。此外,本條亦對未遂犯處罰,體現出立法者對毒品犯罪防範的嚴格立場,即便行為尚未完成,只要具備意圖和行為事實,就足以構成犯罪,進一步加強對毒品濫用及其相關行為的法律威懾力,維護社會公共健康與安全。
栽種與販運罌粟種子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60條)
第260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0條,針對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或交易罌粟的行為,設有嚴格的刑事處罰,顯示出立法者對毒品源頭控制的高度重視。首先,條文規定,若行為人意圖供製造鴉片或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這顯示出對於毒品原料的種植行為採取嚴厲打擊,因為罌粟為製造鴉片和嗎啡的主要原料,其種植行為直接威脅公共安全與健康,因此需要透過法律進行嚴格管控。其次,若行為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被視為協助毒品製造的重要行為,因此也需受到法律的嚴格制裁。本條亦規定,無論栽種或交易罌粟的行為是否完成,未遂犯同樣應受到處罰,體現出立法者對毒品犯罪源頭預防的決心,旨在從根本上遏止毒品的製造與流通。
公務員強迫他人栽種或販運罌粟種子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61條)
第261條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1條,對於公務員利用其權力強迫他人栽種罌粟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的行為,設立極為嚴厲的刑罰。條文規定,若公務員濫用職權迫使他人犯下前條所述罪行,將面臨死刑或無期徒刑的處罰。這顯示立法者對於公務員利用職權參與毒品犯罪的零容忍態度。本條的嚴厲處罰主要基於以下幾個考量。首先,公務員身為執行法律與維護社會秩序的代表,若利用其權力逼迫他人從事毒品相關犯罪,會造成極大的社會危害,破壞司法與行政系統的公信力。因此,法律必須以最嚴格的刑度來懲罰這類行為,以彰顯對職權濫用與毒品犯罪的嚴正立場。其次,本條設置死刑或無期徒刑作為唯一刑度,顯示立法者認為公務員涉及此類嚴重犯罪時,其行為已不可饒恕,不僅危害個人權益,更是對社會秩序與國家法律的嚴重挑戰。因此,法律須以最強硬的方式加以制裁,以達到懲戒與遏止之效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吸用煙毒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62條)
第262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2條,針對吸食鴉片、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古柯鹼)、海洛因及其化合質料等行為,設有刑事處罰。條文規定,行為人若涉上述毒品使用,處以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此條文顯示出立法者對毒品使用行為的高度關注與打擊力度。首先,本條設置相對較輕的刑度,主要反映出對於吸毒者以治療與教育為導向的立法精神。相比於販賣、製造毒品等犯罪,吸食者往往是出於成癮或依賴,屬於受害者角色,因此法律傾向於採取較輕的刑罰,並希望透過法律處罰與社會輔導相結合,達到戒除毒癮、重返社會的效果。此外,對於涉及使用高風險毒品如海洛因或古柯鹼的行為,條文同樣納入處罰範圍,這些毒品具高度成癮性與危險性,對個人健康和社會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立法者透過本條規定,旨在遏制毒品濫用風氣,並透過法律制裁與預防機制,減少毒品對社會帶來的危害。
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63條)
第263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3條,針對持有毒品或吸食毒品器具的行為進行處罰,特別是當行為人意圖供犯本章各罪(如製造、販賣、使用毒品等)之用時,條文規定可處拘役或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這條法律顯示出立法者對毒品相關行為的嚴密防控,旨在切斷毒品犯罪的源頭和使用途徑。首先,本條針對持有鴉片、嗎啡、高根(古柯鹼)、海洛因及其化合質料的行為進行規範,即使行為人尚未實施販賣、製造或吸食等犯罪行為,只要持有毒品且具有供犯罪之意圖,就已經構成犯罪。這反映出法律對於毒品犯罪的預防性處罰理念,希望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即加以遏制,降低毒品流通和濫用的風險。此外,本條也涵蓋持有專供吸食鴉片的器具,顯示立法者認為此類工具與毒品犯罪息息相關,對於毒品的使用具有直接促進作用,因此需受到同等程度的處罰。這種全面性的規範,強調立法者對毒品問題的重視,試圖從供應端到使用端全方位防堵,以保障社會安全。
公務員包庇煙毒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64條)
第264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4條,針對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的行為進行嚴格處罰,特別是涉及本章毒品犯罪時,規定須依照原罪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條文顯示立法者對公務員涉及毒品犯罪的零容忍態度,並希望藉由嚴厲的處罰,達到嚴懲與預防的效果。首先,本條之所以加重刑度,是因為公務員身為執法者,應肩負維護法律尊嚴與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責任。一旦公務員利用其職權包庇毒品犯罪,不僅助長非法行為,還會嚴重侵蝕司法體系的公信力。這種行為本質上屬於權力濫用,影響深遠,因此法律必須加重處罰,以達到懲戒與警示作用。此外,本條所規定的加重處罰範圍涵蓋本章所有毒品犯罪,包括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使用等各類行為,體現立法者對毒品犯罪全面打擊的決心。透過加重刑度,立法者希望震懾潛在的不法公務員,強化對毒品犯罪的控制,進而維護社會的法治秩序與公共安全。
沒收物(中華民國刑法第265條)
第265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5條,針對涉及本章毒品犯罪的物品,無論這些物品是否屬於行為人,均應予以沒收。此規定包括鴉片、嗎啡、高根(古柯鹼)、海洛因及其化合質料,甚至罌粟種子和專供吸食鴉片的器具,皆需依法處理。這條法律顯示出立法者對毒品問題的高度重視,並採取嚴格的控管措施,以防止毒品再度流入社會。首先,這一規定反映對毒品及其相關工具的絕對性禁止立場。即便這些物品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只要被發現與毒品犯罪相關,便應一律沒收。此舉旨在杜絕毒品及相關器具在社會中流通的可能性,減少其對公共安全與健康造成的危害。其次,沒收這些物品不僅具有懲罰的功能,更具預防性質。透過徹底移除毒品及相關器具,立法者希望能斷絕毒品犯罪的源頭,阻止其供應鏈的延續。這種嚴格的沒收措施,彰顯法律對於打擊毒品犯罪的決心,也有助於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眾健康,達到保護社會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