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主要針對在公共場所或透過電子設備進行賭博行為的規範。條文規定,若在公共場所、公開場合或透過電信設備、網路進行賭博財物,處以五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旨在防止賭博行為擴散,特別是在網際網路和電子通訊普及後,賭博方式更加多元化,難以控制。值得注意的是,若賭博行為僅涉及「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則不在此限,顯示法律對娛樂性活動有所寬容。此外,條文規定沒收措施,無論財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者,只要是在賭桌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都可依法沒收。這樣的設計是為減少賭博利益,達到防止犯罪的效果,並且也能作為對參與者的震懾,以降低賭博活動的吸引力和危害性。
第267條
(刪除)
法律新語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針對「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或主持聚眾賭博的行為作出規範。條文規定,凡是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讓他人賭博或召集多人進行賭博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為嚇阻組織性或職業性的賭博行為,因這類活動通常涉及較大的金錢交易,容易引發社會問題和治安風險。此外,法條中提及的「意圖營利」為構成此罪的必要要件,表示若提供場所者僅為私人間的非營利性聚會,則不屬於刑法處罰的範圍。透過該條規範,法律試圖切斷賭博活動的經濟利益來源,降低賭博活動的發生率,同時也希望能藉此約束不法經營者,維護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
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票罪、經營或媒介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
第269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9條旨在規範涉及「有獎儲蓄」及「非法彩票發行」的行為,並強調營利動機下的法律責任。條文第一項規定,若有人以營利為目的,舉辦有獎儲蓄活動或未經政府核准擅自發行彩票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這一規定的設立是為防範未經授權的金融活動,避免民眾因受高額獎金誘惑而參與非法儲蓄或購買不合法的彩票,造成財務損失及社會不安定。第二項則針對經營有獎儲蓄或充當非法彩票交易媒介的人,處以較輕的刑責,最高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這是為加強打擊此類非法金融活動,減少市場上不法彩票交易的機會,並保護消費者免於受到詐騙或非法金融產品的侵害。同時,也有助於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及公共秩序。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0條針對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即賭博及相關罪章)各項犯罪行為,設立加重處罰規定。條文指出,若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包庇他人進行賭博、聚眾賭博、發行非法彩票或辦理有獎儲蓄等行為,將依各該條罪責加重刑期至二分之一。這一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對公務員職務行為的規範,因為公務員身處法律執行及公共利益的維護崗位,其包庇行為不僅違背職業道德,更會破壞法治基礎,助長犯罪活動。通過加重刑罰,法律試圖遏止公務員濫用職權進行包庇行為,避免因公權力介入而導致非法賭博活動蔓延,損害社會秩序及民眾信任。這樣的規範也傳達對公務人員更高道德標準的要求,期望他們能公正執法,避免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