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針對「傷害罪」進行規範,分為一般傷害罪與加重結果傷害罪。第一項條文明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主要處罰一般故意傷害行為,如毆打、推擠、打鬥等,致使他人受傷或健康受損。第二項則屬於加重結果犯,若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將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的設計反映對於生命、健康保護的重要性,並依照行為後果的嚴重程度加重處罰,體現刑法對於侵害人身安全行為的嚴格管制,旨在嚇阻潛在犯罪者,並對被害人提供法律保障。然而,具體適用仍需依照實務中行為人的故意程度及實際後果進行判斷,並考量各案情況,做出公平、公正的處理。
重傷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規範「重傷罪」,此條文重點在於行為人故意使被害人受重傷。第一項明定,若故意造成他人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傷通常指損害他人身體,造成永久性殘疾、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其他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的傷害。此罪的刑度較一般傷害罪重,反映法律對嚴重侵害人身安全行為的強烈譴責。第二項針對因重傷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結果加重犯。這顯示出法律對生命的高度重視,並加強對重大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以期達到嚇阻效果。此外,第三項規定「未遂犯罰之」,即使行為人未成功造成重傷,只要有明顯的重傷意圖且著手實行,仍應受到法律制裁。這樣的設計強調對犯罪意圖的懲罰性,保障社會對人身安全的期待與要求。
義憤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
第279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9條規定「義憤傷害罪」,是一種減輕處罰的特例,適用於行為人當場激於義憤而犯下傷害或重傷害罪的情況。此條文考量到行為人在特殊情境下,因目睹或經歷極度不公平、不道德的情況,出於強烈的正義感或情緒而施行暴力行為,因此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有所寬減。根據本條,若行為人激於義憤而傷害他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一般傷害罪的刑度輕。然而,若因激於義憤的行為致人於死,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一處罰較一般因傷害致死的刑度(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明顯減輕。這反映法律對人性情感的考量,承認在特定情況下,行為人的動機可能帶有某種正當性或可原諒性,但同時也強調,即便出於義憤,行為人仍須為其暴力行為負法律責任,並受到適當的制裁,以維護法治和社會秩序。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0條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設立的「加重傷害罪」規定,主要是為保護家庭倫理秩序,並強調對尊親屬施以暴力行為的嚴重性。根據本條,若行為人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犯下傷害罪(第277條)或重傷害罪(第278條),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項規定反映法律對家庭中尊親屬地位的重視,認為對家中長輩施加暴力不僅侵害人身安全,也嚴重損害倫理道德與親情關係。此加重規定的設立目的,是為維護家庭的和諧與穩定,並防止子女對長輩的不敬行為,透過更高的刑罰來達到威嚇和懲戒的效果。即便行為人可能出於一時衝動或情緒失控,但法律仍對此類行為予以嚴懲,以維護基本的倫理價值。這也提醒社會對家庭暴力問題應予以高度重視,並倡導以尊重、和諧的方式來處理家庭糾紛,避免對尊親屬的身體或精神造成傷害。
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
第281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1條針對「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未成傷」的行為設立特別的規範,目的是加強對家庭倫理和長輩尊嚴的保護。根據本條,行為人若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施以強暴行為,即便沒有造成實際的傷害,仍須承擔法律責任,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重點不在於行為結果是否造成傷害,而在於行為本身即已嚴重違背家庭倫理,構成對尊親屬的威脅和不敬。此規定反映法律對家內暴力零容忍的態度,特別是在涉及直系尊親屬時,施暴行為被認為具有更高的社會危害性。即便未造成身體傷害,行為本身仍可能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重大傷害。通過此條文,法律旨在促使家庭成員之間互敬互愛,並防範因家庭內衝突而引發的暴力行為。同時,此條文也提醒社會應重視家庭暴力的潛在危害,鼓勵使用理性和平的方式處理家庭糾紛,以維護家庭的和諧與穩定。
加工自傷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2條)
第282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2條規範「囑託或承諾傷害罪」與「教唆或幫助自傷罪」,主要針對行為人受他人請求或在他人同意下進行傷害行為,或協助他人進行自我傷害的情形進行處罰。此條文的設立,旨在保障生命權與身體健康,即便當事人同意或請求,仍不可輕易侵害自身或他人身體。第一項條文規定,若行為人受他人囑託或在其承諾下故意傷害他人,並造成死亡,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顯示出,即便是被害人自願接受傷害,行為人仍須為結果負責,因為法律不允許任何人基於請求或同意而剝奪生命或造成嚴重傷害。第二項則針對教唆或幫助他人進行自我傷害的情況。若因教唆或幫助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反映法律對教唆行為的嚴格控制,防止因一時衝動或誤導而造成無法挽回的傷害或死亡結果。此條文強調,無論是否出於被害人意願,生命和健康的保護仍是法律優先考量的重點。
聚眾鬥毆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3條規範「聚眾鬥毆罪」中的在場助勢行為,特別針對那些雖未直接參與施暴,但在鬥毆現場起到支持、煽動或助勢作用的人員。根據本條規定,若在聚眾鬥毆過程中有人因暴力行為而死亡或重傷,現場助勢者將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打擊和預防集體暴力事件。即便行為人未親自施暴,但其在場助勢的行為可能助長鬥毆的氣焰,強化參與者的暴力行為,並間接促成事態的惡化。因此,法律將在場助勢視為共犯行為,旨在遏制社會上因群眾聚集而引發的集體暴力事件,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全。此外,本條文還提醒公眾,面對暴力事件時,應盡量避免捲入或助勢,並選擇報警處理。這樣的規範反映法律對於集體暴力事件的高壓政策,強調每個人在群眾活動中都應保持冷靜和理性,避免因一時激動而成為犯罪的幫兇。
過失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規範「過失傷害罪」,針對行為人因疏忽或不注意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損的情況進行處罰。此條文區分一般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並依結果的嚴重程度分別設置不同的刑度。第一項明定,若因過失造成他人受傷,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若過失行為導致他人重傷,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過失傷害罪強調行為人未盡應有注意義務,並非出於故意傷害他人,但因疏忽或未能預見危險,導致他人身體受損或重傷。此類犯罪多見於交通事故、醫療疏失等情境。法律設立此條文的目的在於提醒公眾,應隨時保持謹慎和注意,以避免因一時疏忽而對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傷害。此外,過失傷害罪屬於輕罪,通常以罰金或短期拘役為處罰手段,顯示出法律對於此類非故意犯罪的相對寬容。然而,若因過失導致他人重傷,刑責則相對較重,以加強行為人對潛在危險的警覺,促進社會安全。
第285條
(刪除)
法律新語
告訴乃論(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6條規範對未成年人的「凌虐罪」,特別針對傷害未滿十八歲者身心健康的行為進行嚴厲處罰。第一項明定,若對未滿十八歲者施以凌虐,或以其他方式妨害其身心發展,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反映法律對未成年人成長環境的重視,特別是對於身心發展階段的兒少,法律給予特殊保護。第二項則針對以營利為目的的凌虐行為,處以更嚴重的刑罰,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加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旨在嚴懲以兒少為工具謀取不當利益的行為,進一步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權益。若凌虐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第一項行為人將被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以營利為目的並導致死亡,行為人將面臨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後,對於未滿七歲者施行上述行為,法律規定須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這強調法律對幼兒特殊保護的立場,嚴懲侵害兒少身心安全的行為,以維護兒少福祉與社會正義。
妨害幼童發育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
第287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87條規定「告訴乃論罪」的適用範圍,特別針對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未成傷罪(第281條)及過失傷害罪(第284條)進行告訴乃論的限制。所謂「告訴乃論罪」是指案件的追訴需由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機關才會進行偵查及起訴,這類規定多見於傷害性較輕或涉及私人權益的案件。此條文的設計,旨在尊重被害人的意願,避免過度干涉私人糾紛。然而,條文也設置一項例外,即若行為人為公務員,且於執行職務時犯下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則不受告訴乃論的限制,檢察機關可主動介入追訴。這反映出法律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的更高道德標準,強調其在公權力行使過程中,應謹慎避免對他人造成不當傷害。此例外條款的設立,旨在強化對公權力濫用的控管,保障公民在面對公務執行時的基本人身安全,並維護法治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