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義務者之遺棄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
第293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刑法》第293條,遺棄罪主要是針對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的行為進行規範。此條文設立的目的在於保護弱勢群體,包括老人、嬰兒、重病患者等無法自行維持生活的人。若行為人對此類人進行遺棄,即使未造成嚴重後果,亦可處以半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若因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條法律規定強調行為人對無自救力之人的法律責任,不僅懲罰故意遺棄行為,更重視行為結果的嚴重性。立法者透過該條文希望加強社會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並嚴厲譴責任何因遺棄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以達到警惕和預防此類事件發生的目的。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規範的是針對有法律義務或契約責任扶助、養育或保護無自救力之人的遺棄行為。此條文的適用對象主要包括親屬、監護人、照護者或契約中明定有扶助義務者。若行為人不履行這些義務,甚至對無自救能力之人進行遺棄,法律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若因為這種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刑罰將加重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旨在強調扶養、照護義務的重要性,並對不履行義務者給予嚴厲懲罰,以保護弱勢群體的基本生存權。立法者透過此法條警惕監護人、家庭成員及相關照護者,避免因忽視或遺棄而導致被害人面臨生命危險或嚴重傷害,達到保護和嚇阻的效果。
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中華民國刑法第294-1條)
第294-1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294-1條為有特定情況的扶養義務人提供免罰事由,旨在平衡法定扶養義務與公平正義。此條文列出四種免責情形,主要考量在扶養人受到侵害或無正當理由被無自救力之人拒絕扶養時,允許扶養人不履行義務。第一,若無自救力之人曾犯下重大刑事罪行並侵害扶養者的生命、身體或自由,扶養者得以免責。第二,若無自救力之人曾對扶養者進行性侵或涉及人口販運等重罪,扶養者不須再履行扶養義務。第三,若無自救力之人對扶養者進行其他嚴重故意犯罪,且被判刑超過六個月,也屬於免責範圍。最後,若無自救力之人長期無理由拒絕履行扶養義務達兩年以上且情節重大,扶養人亦可免於法律責任。此條文確立合理的例外,避免法律過於苛刻,兼顧正當性與人道考量。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
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95條規定,若行為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犯下《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則應加重其刑罰至二分之一。此條文強調家庭倫理道德中的孝道及尊親,法律設計目的在於更嚴厲地處罰對尊親屬遺棄的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通常年邁或身體衰弱,屬於無自救能力的弱勢群體,因此需要法律特別保護。行為人若不履行應盡的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甚至進行遺棄,不僅違反法律,亦是嚴重違背倫理的行為,因此立法者通過加重刑罰,來彰顯對這類行為的嚴厲譴責。同時,此規定也傳達立法對家庭倫理的重要價值觀,提醒社會大眾對尊親屬應盡基本扶養義務,並以法律手段保障長者的生活權益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