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對剝奪他人自由的行為設有明確的刑罰。第296條至296-1條規範使他人處於奴隸或類似奴隸的不自由地位,買賣、質押人口等行為,若涉及暴力或恐嚇則加重刑責,並規定公務員包庇行為亦須加重處罰。第297條針對利用詐術將人帶離中華民國領域以圖營利,設置三年以上刑責。第298至301條涵蓋略誘、移送他人出境等罪行,若自首或協助找回被誘人則可減刑。第302至302-1條處罰非法拘禁和剝奪他人自由的行為,若有凌虐或攜帶兇器等惡劣情節,刑罰加重。第304至305條規範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恐嚇行為的刑責。第306至307條則針對無故侵入他人住所及非法搜索等行為。第308條明確部分罪行須告訴乃論並受限於被害人意願。該章旨在保障個人自由與安全。


使人為奴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

第296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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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96條規定的罪名為「使人為奴隸罪」,主要針對那些剝奪他人自由,並迫使其陷入奴隸或類似奴隸的不自由地位的行為。這種犯罪行為不僅違反個人的基本人權和自由,也侵害其人格尊嚴,因此法律設有嚴格的刑罰。依此條文,犯行者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以懲罰其剝奪他人自由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文也規定未遂犯應予以處罰,顯示立法者對此類犯罪行為的高度重視,即使犯罪行為未能完全實現,僅有具體的意圖和行動即可構成犯罪並受到法律制裁。這反映出台灣刑法對於維護人身自由和保護人權的決心,確保任何試圖剝奪他人基本自由的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嚴厲懲罰。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96-1條)

第296-1條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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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事故說法

 
《刑法》第296-1條針對人口販賣行為作出嚴厲規定,旨在打擊買賣、質押人口的嚴重犯罪行為。根據第一項規定,凡從事買賣、質押人口者,將面臨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如果犯罪行為涉及意圖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則刑度提高至七年以上,反映法律對性剝削行為的零容忍。該條文進一步規定,若犯罪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手段,或使用藥劑、催眠術等方法違反受害者意願,刑責將加重至二分之一,顯示法律對受害人自由意志和身心安全的高度保護。此外,媒介、收受、藏匿或協助隱避被害人者,也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若公務員包庇此類犯罪行為,將面臨加重刑罰,顯示法律對於濫權行為的嚴厲譴責。最後,該條文亦對未遂犯作出處罰,顯示對預防此類犯罪的決心。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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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97條規範的是「以詐術使人出境罪」,其主要針對那些以詐欺手段,並意圖營利的情況下,將他人騙至中華民國境外的行為。這類行為通常涉及非法人口販運、跨國詐騙或其他危害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的活動。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若意圖營利而使用詐術使人出境,將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金。該條文顯示法律對此類犯罪行為的高度重視,特別是涉及跨國界的人口移動,可能導致被害人身處他國,面臨更大的危險和困境。此外,即便該行為未能完全實現,法律仍規定未遂犯應予處罰,顯示出對預防此類犯罪行為的嚴格態度,並致力於保護人民的安全和國境的秩序,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詐術進行非法活動。

 

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98條)

第298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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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298條針對「略誘婦女罪」進行規範,旨在保護婦女的婚姻自主權與身體自主權。本條第一項規定,若行為人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實施略誘行為,將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種行為不僅剝奪婦女的婚姻自由,還可能造成其心理與生活上的重大影響。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若行為人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進行猥褻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則刑責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三萬元以下的罰金。這顯示立法者對於利用婦女身體進行營利或性剝削的嚴厲打擊,體現出對婦女權益的高度重視。此外,該條文規定即便犯罪行為未遂,仍應予以處罰,顯示出法律對預防此類犯罪的堅決態度。透過這些規定,法律試圖嚴格保護婦女的身體和婚姻自由,打擊一切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

 

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99條)

第299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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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事故說法

 
《刑法》第299條針對「移送被略誘人出境罪」進行規範,主要是延伸對第298條中被略誘婦女的保護。根據本條規定,若行為人將已經略誘的婦女移送出中華民國境外,將面臨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此條文反映出立法者對跨境人口販運和性剝削的高度重視,因為一旦受害者被移送至境外,其處境將更加危險,且救援和法律保護難度大幅增加。這種行為不僅侵犯婦女的自由與人權,也涉及跨國犯罪問題,對國際秩序和人道精神構成嚴重挑戰。因此,法律對此類行為採取重刑處罰,以遏制不法分子進行非法移送的企圖。同時,本條也明文規定,未遂犯同樣要受到處罰,顯示出法律對預防和打擊此類犯罪的強烈決心,試圖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就進行遏止,保護被略誘者免於更大的傷害與危險。

 

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00條)

第300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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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300條針對「收受、藏匿被略誘人罪」進行規範,旨在打擊人口販運及相關的犯罪行為,並進一步保護被略誘者的安全與自由。本條文規定,若行為人意圖營利,或意圖讓被略誘者進行猥褻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協助其隱避,將面臨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此條文反映出法律對於涉及性剝削、非法藏匿行為的嚴厲譴責,強調對被害人的保護以及對不法行為的打擊力度。收受或藏匿被略誘者,不僅是對受害者自由的二次剝奪,也可能助長人口販運的非法產業,進一步危害社會秩序與人權。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文亦明定未遂犯應予以處罰,顯示法律在此類案件中預防犯罪發生的積極態度。這種全面的立法設計,有助於打擊各種涉及略誘及其後續處置的行為,並保障被害者的基本人權。

 

減輕之特例(中華民國刑法第301條)

第301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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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301條規定的是針對略誘罪案件中的「自首減刑」條款,旨在鼓勵犯罪者於裁判宣告前,主動改善被害者的處境。本條適用於犯《刑法》第298條至第300條所規定的各種略誘、移送、收受或藏匿被略誘人等罪名,若行為人在判決前將被誘人送回,或主動指示其所在地並協助尋獲受害者,法院可依情節減輕其刑罰。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促使犯罪者自我反省,並以減刑為誘因,促進被害者的早日解救。透過此設計,法律不僅強調對犯罪行為的懲處,亦兼顧被害者的實際救援需求,試圖以更人道的方式減少受害者的傷害。這種減刑條款有助於促進犯罪者悔過自新,提升被害者尋獲的機會,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司法機關的負擔,達到保護被害人和懲戒犯罪者的雙重效果。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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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302條規範的是「非法拘禁罪」,旨在保護個人的行動自由,防止任何人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的自由。本條第一項規定,凡是私自拘禁他人,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九千元以下罰金。此處的「非法方法」涵蓋各種強制性手段,如綁架、脅迫等行為,不論行為目的為何,只要剝奪他人的自由,即構成犯罪。第二項進一步強化刑責,若非法拘禁行為導致受害人死亡,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反映出法律對人身安全及自由的高度重視,特別是對因拘禁行為引發嚴重後果時採取重刑處罰,以嚇阻潛在犯罪者。此外,該條文規定未遂犯也應處罰,顯示出法律在保護個人自由方面的積極立場。即便行為未完全實現,只要有具體的犯罪意圖和行動,即構成犯罪,法律將予以制裁。這樣的設計有助於防範和打擊非法拘禁行為,保障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1條)

第302-1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303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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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302-1條是對於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條款,旨在針對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拘禁行為進行更為嚴厲的懲處。根據本條第一項,若行為人犯非法拘禁罪,且具備下列五種情形之一者,刑度將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二、攜帶兇器;三、對精神或身體障礙者、心智缺陷者下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這些情節都顯示犯罪行為的惡性和危險性,因此需要更高的刑責以加強威懾。此外,若此類加重情形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一規定強調對生命和身體安全的保護,反映法律對嚴重侵害行為的零容忍態度。值得注意的是,本條還規定第一項中前三款的未遂犯同樣要受到處罰,顯示出法律對預防犯罪的決心,即便行為未能完全實現,只要具備犯罪意圖且付諸行動,法律便會進行制裁,從而有效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與安全。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03條)

第 303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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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303條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非法拘禁罪或加重非法拘禁罪時的刑責加重條款。此條文的設計主要基於對家庭倫理與親屬間基本信任的維護,強調對親屬之間施暴行為的高度譴責。根據本條,若行為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等)犯《刑法》第302條或第302-1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的罪行,其刑度將加重至二分之一。這意味著對於涉及親屬間的非法拘禁行為,法律賦予更為嚴厲的懲罰,目的在於保護家庭成員免受來自近親的不法侵害,並維護基本的家庭倫理。這一條文反映出立法者對家庭暴力與親屬犯罪的高度重視,因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間的關係應建立在相互尊重與照顧的基礎上,一旦此關係被破壞,不僅影響家庭和諧,也對社會造成不良示範。因此,對於這類犯罪行為採取加重處罰,具有明顯的威懾效果,旨在防止家內暴力及親屬間的不法行為,維護社會的倫理秩序與家庭價值觀。

 

強制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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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304條規定的是「強制罪」,旨在保護個人的自由意志與權利不受不法干涉。根據本條,凡是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強迫他人從事其無義務之行為,或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者,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九千元以下罰金。這種犯罪行為侵犯個人的自由選擇權,並且可能對受害者的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尤其是在強暴與脅迫手段下,被害人常常處於無力反抗的狀態。此條文適用的情境相當廣泛,無論是強迫他人簽署契約、承諾某種行為,還是以暴力方式妨礙他人行使投票、訴訟等合法權利,皆屬於強制罪的範疇。此外,該條文明定未遂犯亦須處罰,顯示出法律對於保護公民權利和自由的高度重視,即便行為未完全實現,仍可依據具體的行為和意圖進行制裁。《刑法》第304條的存在,意在防止不法分子以暴力或威脅干涉他人的選擇與行為,維護社會秩序和個人權益,確保每個人在法律保障下享有自由行使權利的空間。

 

恐嚇危害安全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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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305條規範的是「恐嚇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的人身安全、名譽、財產及自由,防止因恐嚇行為而造成的心理壓力和社會不安。本條文規定,若行為人以威脅加害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手段,並因此對被害者的安全造成實際危害,將面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九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旨在打擊那些試圖通過恐嚇手段,迫使他人屈服於威脅之下的行為,尤其是涉及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案件。恐嚇罪不僅限於實際加害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有具體威脅且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並且此威脅已經產生實質上的危害效果,即構成犯罪。這種情況下,無論威脅是否實現,法律均可對行為人進行處罰。這一規定體現法律對於個人權益保護的重視,即便僅是言語上的恐嚇,也不可輕忽。透過《刑法》第305條的設立,法律試圖在早期階段就制止恐嚇行為的發展,避免其進一步演變為實質上的暴力犯罪,從而維護社會安定與公民的基本權益。

 

侵入住居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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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306條規範的是「侵入住宅罪」,旨在保護個人住宅及私人空間的安寧與安全。本條文規定,凡無故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圍繞的土地或船艦者,將面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九千元以下罰金。住宅與建築物是個人私密生活的重要空間,法律針對非法侵入行為加以懲處,以維護公民的居住安寧和隱私權。此外,條文也針對行為人無故隱匿於上述場所內,或在被要求離去後仍然滯留不去的情形,視為同等罪行予以處罰。這樣的設計考量到,無論是非法進入或不願離開,都屬於對他人空間的侵擾,可能造成住戶恐慌或生活困擾,故需要予以制裁。《刑法》第306條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私人領域的不可侵犯性,並對侵害他人居住權的行為進行嚇阻。這樣的規定強調個人住宅應享有的法律保護,並藉由刑事處罰來確保人們能在自己的空間內得到安全感,避免不法侵入者的干擾。

 

違法搜索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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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307條規範的是「非法搜索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隱私權和居住安全,防止不當的侵擾與濫用搜索行為。本條規定,凡未依法令而擅自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船舶、車輛或航空機者,將面臨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九千元以下罰金。這一條文強調,搜索行為必須根據法律規定進行,否則即構成犯罪。搜索行為涉及對個人隱私和自由的重大干涉,法律要求執法人員或任何人進行此類行為時,必須具備合法的依據,如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或其他法律授權。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擅自進行搜索,將對被害者的隱私權造成嚴重侵犯,並可能引發不當干預或騷擾。透過《刑法》第307條的設立,法律意在遏止濫用權力或私自侵犯他人隱私的行為,維護社會的法治秩序與公民的基本權利。這一規定反映出台灣刑法對於隱私權保護的高度重視,確保個人不受非法搜索的侵害,從而維護個人自由與隱私的完整性。

 

告訴乃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08條)

第308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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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308條是針對《刑法》第298條(略誘婦女罪)和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的特別規定,明確指出這些罪行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即必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進行起訴和追訴。此條文的設計主要考量到這兩類犯罪通常涉及私人領域與家庭關係,立法者希望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尊重被害人的意願,避免因強制追訴而進一步影響受害者的生活或隱私。特別是對於《刑法》第298條第一項中的略誘婦女罪,法律進一步規定,只有在不違反被略誘人意思的情況下,告訴才具有效力。這意味著,即便他人提出告訴,若被略誘的婦女不願追訴或不同意追訴,該案件將無法繼續進行。這一設計反映出立法者對婦女自主意願的尊重,避免在法律程序中二次傷害受害人。整體來看,《刑法》第308條的規定體現立法者在追求司法正義與保護個人隱私、尊重被害人意願之間的平衡,進一步強調對被害人自主權的重視,維護其在法律程序中的發言權與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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