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規定的「公然侮辱罪」旨在保護個人的人格尊嚴,該條分為兩款:第一款針對「公然侮辱」,即在公開場所或可被多人聽見的情況下,對他人施以貶低、羞辱的言詞或行為。此種行為無須造成具體傷害,只要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即構成犯罪,處以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二款則規範「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即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進行侮辱,例如拉扯、推撞等行為。此類行為因涉及強暴成分,法律加重處罰,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實務上,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需符合「公然性」與「侮辱性」兩要件,若僅在私人場合侮辱或不具貶損性,則不構成犯罪。此外,此罪屬告訴乃論,需經被害人提告才會進行偵查與起訴。
誹謗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規範「誹謗罪」,旨在保護個人的名譽權,防止他人因不實言論而蒙受名譽損害。此條分為兩部分:第一項針對一般誹謗行為,即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即使內容屬實,若未涉及公共利益,仍可能構成誹謗罪,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加重處罰,針對以文字、圖畫或其他媒介散布誹謗性內容者,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反映出散布方式的影響範圍較大,對被害人造成更嚴重的傷害,因此法律予以加重處罰。第三項則為「真實陳述抗辯」,即如果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則不構成犯罪。然而,若誹謗涉及的是私德問題,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為真,也無法主張此抗辯,仍可能構成誹謗罪。
免責條件(中華民國刑法第311條)
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罪中的「正當防衛抗辯」進行規範,為言論自由設置一道防護牆,保障個人在特定情形下即便發表可能涉及誹謗的言論,也不構成犯罪。該條列出四項免責情形,強調善意發言的重要性。首先,第一款規定,若是因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不予以處罰。例如,在面對不實指控時進行的自我辯護,屬於合法權益的保護。第二款則保障公務員因職務需求所作的報告,這種行為是依法執行職務,不應受誹謗罪的限制。第三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的評論,只要評論適當且出於善意,即可豁免刑責。此條文旨在保護社會輿論和批評的空間,維護公眾對公共事件進行討論的權利。最後,第四款規範對中央、地方會議、法院或公眾集會的適當記述,這些公開記載具有社會公正功能,言論者不應因此被追究誹謗責任。
侮辱誹謗死者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2條旨在保護已故者的名譽,延伸對人際尊嚴的法律保障,避免死者因不當言論而遭到羞辱或誹謗。該條文分為兩款,分別規範「公然侮辱」與「誹謗」已故之人。首先,第一款針對對已死之人的「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這類行為通常涉及在公開場合使用言語或行為貶損死者的人格,雖死者已無法主張權利,但法律仍透過此規定維護死者的社會評價及家屬的情感利益。第二款則涉及對已死之人的「誹謗罪」,即散布或傳述足以損害死者名譽的不實內容,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設立,主要是為防止死者在世時的行為或名譽受到不實攻擊,進而影響家屬和後代的榮譽感。值得注意的是,誹謗罪的成立需要具備「意圖散布於眾」的要件,因此若屬於私人場合的言論,則不構成犯罪。
妨害信用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13條規範「損害信用罪」,主要針對故意散布流言或使用詐術以損害他人信用的行為。此罪保護的是個人及法人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的信用評價,確保交易的誠信環境。第一項規定,若散布虛假的流言或採取欺騙手段,使他人名譽或信用受損,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進一步加重處罰,針對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本罪者,刑責可加重至二分之一。此規定反映出台灣在數位時代的法治需求,因為現代傳播工具的影響力和擴散速度遠超過傳統媒介,若利用這些工具散播不實資訊,對被害人的傷害程度會大幅提升,甚至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名譽和經濟損失。總結而言,刑法第313條旨在遏止惡意造謠和詐術行為,保障社會誠信,並強調對於利用現代科技工具進行犯罪行為的重罰,以維護公共秩序及市場公平。
告訴乃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14條)
第314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所涉及的罪行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即這些罪行的追訴需依賴被害人的告訴,檢察機關不能自行啟動刑事程序。這一規定涵蓋刑法中第309條至第313條的各種名譽及信用相關罪行,包括公然侮辱、誹謗及損害信用等。這類罪行多涉及被害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因此,立法者認為這些行為的處罰應尊重被害人的意願。若被害人認為行為沒有對其造成實質損害或不願進一步追究,則不會引發刑事責任。這種設計既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也考量社會關係的和諧及被害人的感受。然而,由於這些罪行屬於告訴乃論,被害人需在知道犯罪行為後的6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將失去追訴權。這一時效性的規定,鼓勵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也避免因時間拖延造成的證據滅失或事實模糊。總結而言,第314條的設計反映出法律對個人權益的重視,並強調當事人自身選擇是否啟動法律程序的自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