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針對非法窺探、竊聽、錄影、洩漏他人秘密等行為設立刑罰。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隱匿他人信件或窺視內容者處拘役或罰金。第315-1條處罰無故利用工具窺探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隱私,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5-2條針對營利目的供應場所或設備以便他人竊錄,或散布竊錄內容者,加重刑罰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6條至318條則針對專業人士及公務員洩漏業務中獲知的秘密,依職責不同處以不同刑罰。第318-1條規定利用電腦設備洩漏他人秘密者處刑,而第318-2條則將電腦設備相關罪行加重至二分之一。第319條明確本章多項罪行須告訴乃論。本章旨在保障個人隱私及商業機密,並針對電子設備的使用設立額外處罰。


妨害書信秘密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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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315條規定涉及對他人通信隱私權的保護。該條文明確指出,未經允許無故開拆、隱匿他人信函、文書或圖畫者,構成犯罪行為,可處以拘役或最高九千元罰金。此外,若行為人未進行實際開拆,但以其他方式窺視內容,也會受到相同的處罰。此條文旨在維護公民的通信自由與隱私權,避免他人不當侵犯私密文件或信息,對於信件、包裹等傳遞的內容賦予法律上的保護。這一規定反映法律對個人隱私的高度重視,特別是在數據與隱私權益日益受到關注的現代社會。隨著科技進步,電子通信也包含在保護範圍內,任何擅自讀取他人電子郵件、短信等行為,都可能涉及違反該條規定。

 

妨害秘密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15-1條)

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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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315-1條針對非法侵犯他人隱私權行為,設有嚴格的刑事責任。條文規定,未經允許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包括任何形式的竊聽、偷拍、錄音、錄影行為,即便行為人未公開該資訊,僅進行私下竊錄也屬違法。這一條文重點在於保護個人隱私權,尤其是在私人空間中的談話、活動和身體隱私,避免他人濫用科技設備如手機、錄音筆、監視器等,非法收集或記錄私密資訊。隨著科技發展,這類非法行為日益增多,刑法增設此條文正是為應對現代社會中日益複雜的隱私侵害問題,彰顯出法律對於隱私權保障的重視,也提醒公眾尊重他人隱私,避免因一時好奇或惡意侵犯而觸法。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15-2條)

第315-2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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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315-2條針對協助、散布或利用他人非法竊錄行為進行更嚴厲的處罰。條文第一項規定,若有人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進行非法竊視、竊聽或偷拍,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可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針對意圖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者,同樣適用相同的刑責。第三項進一步加強懲罰,明定若有人製造、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也將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此外,該條文特別強調,前三項的未遂行為同樣應予處罰,以防範這類行為的萌生和擴散。這些規定展現出法律對於個人隱私的高度保護,並嚴厲打擊以竊錄內容牟利或散播的行為,旨在阻止類似不法行為的發生,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眾隱私權。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中華民國刑法第315-3條)

第315-3條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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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315-3條規定,凡涉及前兩條(即第315-1條及第315-2條)中非法竊錄行為的內容,其相關附著物及物品一律沒收,無論這些物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此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斷絕不法內容的流通和使用,確保非法取得的錄音、錄影、照片或其他電磁紀錄不會被進一步散布或利用,避免對受害人造成二次傷害。即便這些附著物是由第三人持有,只要其包含竊錄的非法內容,法院亦可裁定沒收,充分展現法律對於隱私權保障的重視和決心。此條文亦與刑事政策相符,從源頭上遏止不法行為的產生和蔓延,同時提醒社會大眾,持有、轉售或傳播竊錄內容,無論出於何種目的,都可能面臨法律制裁。因此,公眾應提高警覺,避免因持有或使用這類物品而觸法。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16條)

第316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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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316條規範的是專業人員因業務需求知悉他人秘密的保密義務。條文適用的對象包括醫師、律師、心理師、會計師、公證人等專業人士,甚至涵蓋其業務助理或曾任此類職務者。若這些人未經正當理由而洩露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的他人秘密,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最高五萬元的罰金處罰。此條文的核心在於維護信任關係,特別是患者對醫師、當事人對律師等專業人士的信任。專業人士在其職務上經常接觸到高度敏感的個人信息,若因洩密導致個人隱私受損,不僅破壞專業倫理,還會影響整體社會對專業服務的信任。因此,法律藉此條文嚴格規範這類行為,強調保密義務的重要性,以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維持社會秩序和專業倫理。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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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317條規定針對因法律或契約約定而負有保密義務者,若無故洩漏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工商秘密,將受到法律處罰,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企業和商業機構的機密資訊,如技術配方、客戶資料、營運策略等,避免因不當洩露造成競爭力受損或經濟損失。由於工商秘密對企業的核心競爭力至關重要,法律特別強調保密義務,無論該資訊是因法律規定或透過簽署保密協定而取得。違反此條文的行為,通常會涉及內部員工或業務合作伙伴的不當行為,對於企業及商業環境會帶來負面影響。因此,條文透過設立刑責,提醒所有負有保密義務者應謹守職責,確保所知悉的工商秘密不會被濫用或隨意洩露,以維護企業正當權益及市場秩序。

 

洩漏職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

第318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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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318條針對現任或曾任公務員洩漏他人工商秘密的行為設立刑事處罰。條文明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者,若無故洩露因職務知悉或持有的工商秘密,將面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最高六萬元罰金。此規定強調公務員在職務中負有的保密義務,特別是涉及工商秘密時。公務員因公權力介入,經常接觸企業或個人提交的敏感資訊,如專利申請、投標文件、財務報表等,若洩露這些資料,將可能造成企業重大損失、影響市場競爭公正性,甚至引發貪腐疑慮。該條文設置較高的刑責,反映法律對於公務員洩密行為的嚴厲態度,尤其是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的信任時,其社會影響和破壞性更大。此規定旨在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經濟公平性,同時也提醒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必須謹守保密義務,以免因一時失誤而觸犯法規,損害個人及公部門的聲譽。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秘密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18-1條)

第318-1條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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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8-1條專門針對因使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非法洩漏他人秘密的行為進行處罰。條文規定,若行為人無故洩漏透過電腦、伺服器、手機等設備所知悉或持有的他人秘密,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最高一萬五千元罰金。此條文的立法背景反映現代社會中,數位科技的廣泛使用增加個人資料和商業機密洩露的風險,尤其是在不當使用電腦或網絡技術時,容易導致大規模的隱私侵害或資料外洩。此條文適用範圍廣泛,涵蓋因黑客攻擊、未經授權的資料查詢、或誤用職務上獲得的電腦權限而洩密的情形。法律設立此條文的目的在於遏止濫用資訊技術進行隱私侵害的行為,並對行為人施以刑事處罰,以保護個人隱私和企業機密,維持資訊安全。此規定也提醒公眾,應遵守法律規範和職業道德,避免濫用資訊科技侵犯他人權益。

 

洩漏電腦取得秘密罪加重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8-2條)

第318-2條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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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8-2條明確規定,若行為人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犯下第316條至第318條所列之罪,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文主要針對因科技發展所帶來的犯罪風險,尤其是在資訊化社會中,電腦與網絡設備已成為洩密與侵犯隱私的重要工具。利用電腦技術非法洩漏他人秘密,不僅行為隱蔽性高、難以被察覺,更可能造成廣泛而迅速的傳播,對被害人帶來更大的傷害。加重處罰的設立,反映出立法者對資訊犯罪的高度重視,尤其是在涉及醫師、律師、公務員等職業守密義務時,利用科技手段洩密的行為更具嚴重性。此條文提醒公眾和專業人士,利用科技設備進行不當洩密,面臨的法律後果更為嚴厲。法律透過加重處罰,強化對資訊安全與隱私保護的防範,同時也希望以此嚴懲資訊犯罪者,維護社會秩序和大眾的信任感。

 

告訴乃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第319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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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9條規定,涉及第315條、315-1條,以及第316條至第318-2條的罪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這些罪行只有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才能進行追訴。此條文反映立法者對於隱私權和個人選擇權的尊重,因為這類罪行通常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醫療資訊等敏感領域,被害人可能會基於自身考量,不希望因為刑事追訴而使隱私進一步曝光。「告訴乃論」的設定,也有助於避免司法資源的濫用,讓司法機關能專注處理被害人真正願意追訴的案件。這意味著,若行為人洩露他人秘密,即便法律認為此行為構成犯罪,若被害人選擇不提出告訴,司法程序便無法啟動。因此,這條規定提醒行為人,即使未立即遭到起訴,也不代表行為正當,仍應謹慎對待他人隱私與秘密。此外,被害人在決定是否告訴時,應權衡保護自身隱私與追求法律正義之間的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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