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搶奪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規定搶奪罪,屬於財產罪之一,重點在於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目的,強行搶奪他人動產,具有暴力性質且未經合法權利取得財產。依據第一項,搶奪罪的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顯示法律對於此類行為的嚴厲懲處,以維護社會秩序和財產安全。若因搶奪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刑度提高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被害人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同時規定,未遂犯也須處罰,表明即使行為未成功完成,仍具危害性,法律依然予以制裁,顯示對財產權保障的重視。
加重搶奪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是針對前條(第325條)搶奪罪的加重情形進行規範,當行為人犯搶奪罪時,若同時具備第321條第一項所列情節之一,則刑度加重,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些加重情節包括使用兇器、三人以上共犯、侵入住宅、夜間在公共場所或其附近犯罪等,顯示行為人具有更高的社會危險性與加重不法性。法律如此設計,主要在於這類情節往往導致更大的社會恐慌與被害人傷害風險,應予以嚴懲。條文同時規定,即使是未遂犯,亦需處罰,表達對於潛在風險與犯罪意圖的防範,以維護社會秩序和公眾安全,並保障被害人權益。
第327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普通強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規定強盜罪,是財產犯罪中最嚴重的一種,主要涵蓋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方式,使被害人失去抗拒能力,進而奪取財物或迫使其交付財物的行為。此罪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示法律對該行為的重視與嚴懲。條文第二項進一步說明,若行為人以相同手段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獲利,也應同等處罰,強調對財產權的全面保障。若因強盜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刑度提升至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同時明確規定,未遂犯與預備犯也須處罰,以預防危害發生,體現法律對此類嚴重犯罪的高風險性及社會危害性的嚴格管控,進一步維護社會秩序和公民安全。
準強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9條針對竊盜罪或搶奪罪行為人,在犯罪後為保護贓物、逃避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於當場使用強暴或脅迫行為,將此行為視同強盜罪處理,亦即「轉化型強盜罪」。此條文旨在懲處行為人於犯罪後試圖掩蓋罪行、抗拒執法的行為,因為這種行為本質上已超越單純竊盜或搶奪的範疇,且伴隨更高的暴力風險與社會危害性。因此,法律對於這類行為加以嚴懲,提升刑度至強盜罪的標準,最低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示出立法者對於暴力犯罪的重視和對受害者權益的保護。條文設計在於警惕竊盜或搶奪者勿輕易轉向暴力手段,並保障公共秩序及法治精神的維護。
加重強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針對強盜罪的加重情形進行規範,當行為人犯下強盜罪時,若同時具備第321條第一項所列的特別加重情節,則刑度加重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些情節包括使用兇器、三人以上共犯、侵入住宅、在夜間公共場所犯罪等,顯示行為人具有高度的社會危險性與對公共安全的威脅。法律如此設計,旨在嚴懲這類涉及暴力且具有高危害性的犯罪行為,以保護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條文同時規定,未遂犯也須處罰,反映出對於潛在的暴力風險及犯罪意圖的重視,即便犯罪行為未能成功完成,仍需面對相應的法律制裁。此規範突顯法律對強盜犯罪嚴重性與社會危害的高度警惕,維護公眾安全和秩序。
第331條
(刪除)
法律新語
強盜結合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332條是針對強盜罪中的特別加重情節設立的,反映出法律對於嚴重暴力犯罪的強烈譴責和嚴厲制裁。首先,若行為人在犯強盜罪時故意殺害被害人,刑度將提高至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示立法者對於生命權的高度重視與保護。其次,若強盜行為伴隨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或導致被害人重傷,則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表明這些情節極具危險性,可能對社會秩序和個人安全造成巨大威脅。條文中的放火行為不僅危及被害人,更可能波及無辜群眾;強制性交則嚴重侵犯被害人身體自主權;擄人勒贖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而重傷行為則對被害人造成重大身體傷害。此條文的嚴格設計旨在震懾犯罪,保護公民安全,並保障社會的基本秩序,充分體現法律對暴力行為零容忍的態度。
海盜罪、準海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3條)
第333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3條規範海盜罪,旨在打擊國際水域中的嚴重暴力犯罪行為。第一項指出,若行為人未獲交戰國允准或不屬於任何國家的海軍,卻駕駛船艦,意圖對其他船隻或船上人員、物品施以強暴或脅迫,即構成海盜罪,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示法律對於海上暴力行為的高度重視。第二項規定,若船員或乘客為掠奪財物,而對其他船員或乘客施以暴力,並駕駛或指揮船艦,則同樣以海盜罪論處,強調不論身份,只要涉及海盜行為,均受重罰。第三項進一步說明,若因海盜行為導致人員死亡,則刑度提升至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條文反映出對海上安全的高度保護,並希望藉由嚴刑峻罰來嚇阻可能的犯罪行為,維護國際海洋秩序和航行安全。
海盜結合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4條)
第334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4條規定涉及海盜罪的加重處罰情形。根據該法條,若犯海盜罪並故意殺人,最高可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示出立法者對於海盜行為的嚴重性及其對公共安全的威脅程度。海盜行為本質上即具有暴力及非法性,而若伴隨故意殺人,則明顯超越一般犯罪範疇,構成極為惡性的犯罪。第二項條文進一步列舉數種加重情形,包括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重傷,這些行為不僅對受害者造成極大傷害,更涉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的破壞,因此法定刑可至死刑或無期徒刑,最低亦為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條款旨在嚇阻海盜行為的發生,並維護海上治安及國際航運安全,體現法律對此類暴力犯罪零容忍的立場。
竊能量罪之準用(中華民國刑法第334-1條)
第334-1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4-1條明確規定,本章海盜罪的相關條文適用《刑法》第323條的規定。第323條涉及對強盜罪的處罰延伸至未遂犯,即即便行為人未完成犯罪,仍可依未遂犯論處。透過第334-1條的準用,立法者意圖強化對海盜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即便未造成實際損害或未完全實施犯罪行為,只要構成海盜罪的準備或未遂行為,亦可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追訴和處罰。這種規定展現立法對於海盜行為的嚴正態度,因為海盜犯罪本質上屬於暴力和侵害性極高的行為,往往對公共安全、海上貿易和人員安全造成重大威脅。準用未遂犯的規定,有助於及早制止犯罪行為發展,防止犯罪的實現及其潛在的惡劣後果,進一步維護海上治安及國際航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