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詐欺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規範詐欺罪,旨在懲處意圖不法占有他人財物,並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的行為。此條款包括兩種主要情形:首先,是以欺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其次,是透過詐術獲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不論是自己或第三方受益。該條文將此行為列為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可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值得注意的是,該罪的構成要件不僅限於實際獲得財物,即使詐欺行為未遂,也依法律規定處罰,顯示出法律對此類不法行為的嚴厲打擊。實務上,該罪的認定須有「詐術」與「財物交付」兩者要件,並且行為人須有主觀上的不法占有意圖,若無法證明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成立詐欺罪。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1條)
第339-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1條針對利用收費設備進行詐欺行為予以處罰,主要規範行為人以不正當手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而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情形。此處的「收費設備」包含自動販賣機、停車收費機、電子收費系統等自動化收費設施。若行為人利用偽造、變造卡片、非法破解系統等方式逃避支付費用,即構成犯罪,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即使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只要具有不正當使用設備的行為,未遂犯也會受到處罰。此條款顯示出法律對自動化收費系統保護的重視,並對利用科技漏洞進行詐欺行為的行為人設立嚴格的法律責任。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條)
第339-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2條針對以不正當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進行不法取財的行為,規範並處罰意圖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此條文特別適用於自動提款機(ATM)、電子支付系統、自動繳費機等自動化付款設備,行為人若利用偽造卡片、竄改系統、惡意破解等手段進行詐欺,即構成此罪。刑法將該行為列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加強對自動化設備交易安全的保護。此外,即使行為未成功取得財物,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未遂犯也會受到同樣處罰。此條文反映出法律對於科技犯罪及利用支付系統漏洞的不法行為的嚴厲態度,藉此維護交易的安全性與公正性。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3條)
第339-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3條是針對電腦詐欺行為的法律規範,特別適用於利用資訊科技進行詐騙的犯罪。此條文處罰行為人以不正當手段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至電腦系統,藉此製作虛假的財產權紀錄,從而非法取得他人財產。此種行為包括利用假資料進行網路交易、篡改銀行系統數據、偽造支付指令等。條文規定,行為人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使行為未成功達到目的,只要有輸入虛偽資料的行為,依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亦可處罰。此規定顯示出法律對資訊犯罪的高度重視,旨在保護電子交易和電腦系統的安全性,防止利用科技手段竊取財產的行為,保障社會經濟秩序。
加重詐欺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4條針對加重詐欺罪的特殊情形進行規範,旨在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詐欺行為加重處罰。此條文列舉四種情況:一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因利用公信力欺騙民眾,危害較大;二是三人以上共同行騙,顯示有組織性、計畫性,增加犯罪複雜度;三是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詐騙,該行為具有廣泛影響,可能造成大範圍的受害;四是使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手段,製作虛假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進行詐欺,利用科技技術增強欺騙效果,難以分辨真偽。此四類情形的行為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處罰。此條文顯示出法律對於新型態、組織性及科技性詐欺犯罪的重視與嚴懲,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大眾財產安全。
第340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準詐欺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規範的是「乘人之危詐欺罪」,專門針對利用弱勢群體的特殊情形進行詐欺的行為進行處罰。此條文適用於行為人乘未滿18歲者知識經驗不足,或利用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者辨識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藉機取得他人或第三人的財物。此類犯罪行為通常因受害者處於弱勢地位,容易受到欺騙或誘導,難以正確辨識行為人的不法意圖。法律因此對此行為加以嚴懲,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可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使行為未遂,亦可依規定處罰,顯示出法律對此類惡意利用弱勢群體行為的高度重視。此條文旨在保護未成年人及心智不健全者的財產安全,避免行為人利用其知慮淺薄或辨識能力不足而非法牟利。
背信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規範的是「背任罪」,主要針對因違背職務義務而導致他人財產或利益受損的行為。該條文適用於行為人負責為他人處理事務,例如公司職員、受託人、代理人等,若行為人基於私利或為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故意違反職務義務,從而損害本人(即委託人或受益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即構成背任罪。此罪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可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使行為未遂,法律也規定予以處罰。背任罪的核心要件在於「違背任務」與「造成損害」,行為人必須有主觀上的不法意圖,且實際導致委託人的財產或利益受損。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職務信賴關係及受托人應有的誠信義務,防止因濫用職權而導致的財產損害,進而保障交易秩序及委託人權益。
準用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43條)
第343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的法律原則,將第323條和第324條的規定擴及適用於第339條至第342條的犯罪行為。此條文的目的是將加重情節和共同犯等特殊情形延伸至詐欺、背任等相關罪行,達到更嚴密的法律效果。第323條和第324條主要涉及加重罪責的情形,包含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特定不法手段犯下財產犯罪,或犯罪對象為老弱病殘等弱勢群體時,可處以較重的刑責。透過第343條的準用規定,即使行為人涉及的是詐欺罪(第339條系列)或背任罪(第342條),若具備第323條和第324條所列的惡劣情節,法院可以依據加重規定進行量刑。此條文的設計反映立法者對於特定惡劣犯罪行為的高度重視,強化對財產犯罪的保護,並對利用特殊手段或對弱勢群體犯案的行為人進行更為嚴厲的懲罰,以達到嚇阻犯罪的效果。
重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針對「重利罪」進行規範,旨在懲處利用他人困境進行高利貸行為的不法分子。此條文適用於行為人乘借款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尋求其他幫助的情況下,故意貸款給對方並收取遠高於一般標準的重利。法律規定此行為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可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重利的範疇不僅限於高額利息,也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的費用,這些費用若超出合理範圍,即可被視為重利行為。立法者設立此條文,旨在保護處於弱勢或急需資金者,避免其因急需用錢而落入高利貸陷阱,導致財務負擔加重,甚至陷入無法償還的困境。此條文的設計不僅是對金融交易中的誠信原則進行維護,也表現出法律對剝削行為的零容忍態度,藉此保護經濟弱勢群體免於受到不法利潤的侵害。
加重重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44-1條)
第344-1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1條是對重利罪的加重處罰規定,特別針對使用暴力或威脅等不法手段逼迫借款人接受高利貸的行為。此條文明確指出,行為人若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財物、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的方式,來取得不當的重利,將面臨更嚴厲的刑罰。法律規定,這類行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44-1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遏止惡劣的高利貸行為,尤其是針對以暴力或威脅手段進行借貸剝削的不法分子。此條文涵蓋的行為方式非常廣泛,不僅限於直接的暴力行為,也包括心理威脅、長期監控等,使受害者無法拒絕或反抗。即使行為未遂,也可依本條規定處罰,顯示法律對此類惡性行為的高度重視。本條文的設計是為保護借款人的合法權益,防止高利貸者利用不法手段進行剝削,並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第345條
(刪除)
法律新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