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贓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49條是針對贓物罪所設的法條,主要規範與贓物相關的犯罪行為,包括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即低價購買)贓物或充當贓物交易的中介。此條文旨在處罰那些未直接參與原始犯罪行為,但協助隱匿或處理犯罪所得的人士。依據本條,犯此罪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條文特別規定,若涉案者因贓物而取得財物,該財物亦視為贓物,從而受到相同法律處罰。此一規定擴大處罰範圍,以防止犯罪分子通過變現或轉換贓物逃避法律責任。本條法規在打擊贓物交易、阻斷非法財物流通方面發揮重要作用,亦藉此達到減少犯罪動機、維護社會秩序的效果。
第350條
(刪除)
法律新語
親屬贓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51條)
第351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351條規定一項特殊的免除刑責條款,適用於家庭成員之間涉及贓物罪的情況。根據本條,若犯罪行為發生在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法院得酌情免除刑罰。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家庭和諧與親屬間的情感聯繫,考量到家族成員之間可能出於情義而無意識地接收、保管或處理贓物的情況。這樣的法律設計反映刑事法律在維護社會秩序與家庭穩定之間尋求平衡的一種考量。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條文中的「得免除其刑」屬於法院裁量權,並非自動免責,因此法官在判斷案件時仍會根據具體情況斟酌適用,例如行為人是否明知贓物的來源、參與程度以及家庭成員之間的具體關係等因素。這樣的規定有助於在保護受害人利益和尊重家庭倫理之間取得平衡,避免因刑罰而對家庭造成過度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