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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針對非法入侵、干擾及損害他人電腦系統的行為進行規範。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進行入侵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第359條針對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若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第360條規定,無故以程式干擾他人電腦系統並造成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第361條對於侵犯公務機關電腦的行為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第362條針對製作並提供專用於犯罪的電腦程式而導致損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第363條明確規定部分罪行須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追訴。本章旨在保護電腦系統的安全,防止資訊安全受到侵害。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規定,禁止未經許可進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此法條針對以不正當手段,如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入侵他人電腦者。此行為即使未造成具體損害,也因其侵犯他人資訊安全與隱私,被視為刑事犯罪。違法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可併科最高三十萬元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資訊系統的安全,避免不當存取可能帶來的資料外洩、系統破壞或個人隱私洩漏等風險,並對不法行為進行嚴格處罰,以達到嚇阻效果。
破壞電磁紀錄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明確規範,未經許可擅自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中的電磁紀錄,並因此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屬於刑事犯罪。違反此規定者,將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可併科最高六十萬元罰金。此條文的重點在於保護電磁紀錄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避免資料被竊取、篡改或刪除,從而引發經濟損失、隱私洩漏或影響公眾利益。此規定不僅涵蓋了對他人資料的非法存取行為,也包含對資料進行未經授權的更動,突顯了對網路資訊安全和使用者權益的重視,旨在嚇阻不法行為,維護資訊社會的秩序和信任。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
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0條規定,任何人未經授權,使用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手段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若因此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將構成刑事犯罪。違反者可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可併科最高三十萬元罰金。本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電腦系統的正常運作,防止惡意干擾行為,如病毒攻擊、DDoS攻擊等,可能導致系統癱瘓、資料損失或業務中斷。此類行為對於個人、企業甚至公共機構的運作會產生嚴重影響,因此法律對此加以禁止,期望通過刑事處罰,遏止不法分子利用技術手段進行惡意破壞,維護資訊環境的穩定性與安全性。
加重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61條明定,若對公務機關的電腦或相關設備犯下第358條至第360條的罪行,將加重處罰至二分之一。此條款的設立,主要在於強化對公務機關資訊系統的保護,因為公務機關掌握著大量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民眾隱私的重要資料。若這些系統遭到未經授權的入侵、資料篡改或干擾,不僅會影響政府運作,還可能危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因此有必要提高刑責,以達到嚇阻效果。具體來說,依此規定,對公務機關資訊系統的攻擊行為,不論是入侵、竊取、刪改或干擾,都將面臨更嚴厲的處罰措施。此法條強調了國家對公務資訊系統安全的重視,並對潛在的網路犯罪行為提出了嚴正警告。
製作犯罪電腦程式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62條)
第362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2條針對製作專門用於進行本章犯罪的電腦程式者,若將程式用於自己或他人實施犯罪,且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即構成刑事犯罪。違法者將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可併科最高六十萬元罰金。此條文的核心在於防止不法分子製作或散佈惡意程式,如木馬、病毒、駭客工具等,用以進行非法入侵、資料竊取或系統干擾等行為。製作這類程式並非單純的技術行為,而是具有犯罪意圖,並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威脅資訊安全。法律通過對製作和使用這類程式者進行嚴懲,不僅著眼於對犯罪行為的打擊,也希望嚇阻潛在的不法行為,維護網路環境的安全與穩定,保障公眾與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告訴乃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63條)
第363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63條規定,第358條至第360條所涉及的犯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即這些犯罪行為只有在被害人提出告訴時,檢察官才能進行偵查與起訴。此規定的目的在於尊重被害人的意願,讓被害人自行決定是否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責任。這種設計考量到這類犯罪多涉及個人資訊或企業機密,可能因公開偵查而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或涉及隱私洩漏、商業損失等敏感問題,因此由被害人自行決定是否提告較為適當。此外,這類犯罪行為往往沒有立即顯現具體損害,只有當事人最清楚受害程度,因此設計為告訴乃論,以減少公共資源的浪費,集中處理真正對當事人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此規定亦符合刑法的「不告不理」原則,強調法律的被動性及對當事人權益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