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一節債之發生第一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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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摘要涵蓋《民法》債編契約成立相關規範,重點在於要約與承諾、懸賞廣告及契約形式要求。契約成立需雙方意思一致,可為明示或默示。要約具拘束力,但可依情況撤回,拒絕或未即時承諾會使要約失效。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須經重新接受。對於懸賞廣告,完成行為者可請求報酬,若涉及優等評定,應遵循廣告規定。契約方式上,當事人可約定特定形式,涉及不動產物權的契約須經公證,未公證但完成登記者仍有效。條文設計保障交易公平、穩定,減少法律爭議。


契約之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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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成立的要件,強調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重要性。契約的成立可分為明示與默示兩種,只要當事人彼此達成共識,即可視為契約成立。即使當事人未明確表示部分次要內容,只要對於契約中的必要條款達成一致,仍推定契約成立。然而,對於這些非必要事項若存在爭議,則交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以維持契約的完整性和公正性。這條規定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並在爭議情況下提供司法救濟機制,維持交易安全與穩定。

 

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民法第154條)

第154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民法》第154條規範了契約要約的法律效力,說明要約人因其提出的要約而受拘束,即在要約被接受之前不得隨意撤回或變更,這保障了受要約人對交易條件的信賴。然而,若要約人在提出時明確表示不受拘束,或依據當時情形、事件性質可推定當事人無意受拘束,則不在此限。該條亦指出,貨物標價陳列視為要約,即賣方在公開標示價格時,應受價格之拘束,消費者可據此購買。但寄送價目表僅具宣傳性質,未必代表具體承諾,故不構成要約。此規定旨在平衡交易雙方的利益,保護受要約人免受不確定因素的影響,同時亦允許要約人保留彈性。

 

要約之失效1-拒絕要約(民法第155條)

第155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5條規定,要約一旦被拒絕,其拘束力即告消失。這條文的設計體現了契約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旨在保護要約人不受無限期的法律責任約束。當要約被受要約人明確拒絕,無論是明示或默示表示拒絕,法律視為雙方未達成合意,原本由要約所引發的法律拘束力因此終止。此時,要約人無需再受先前承諾之條件限制,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出新的要約或修改條件。這種安排維持了契約談判中的靈活性,避免了因長期未決定的要約而造成交易困難,保障雙方能迅速釐清彼此立場,促進交易效率和商業活動的流暢進行。

 

要約之失效2-非即承諾(民法第156條)

第156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6條規定,對話中的要約若未立時接受,即失其拘束力。這條規定強調了對話溝通中的即時性特質,適用於當面交談或電話交談等即時通訊情況。由於對話的進行通常是在實時互動中進行,因此法律假設雙方有當場回應的可能性和期待。如果受要約人在對話中未立即作出承諾,則視為拒絕或放棄接受,此時要約人不再受該要約所拘束。這種設計維護了交易的效率和即時決策的靈活性,避免要約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與書信、電郵等非即時溝通工具相比,對話中的要約更傾向於要求立即回應,以符合雙方溝通的即時需求,確保商業談判中的迅速決策,促進交易的完成與效率提升。

 

要約之失效3-不為承諾(民法第157條)

第157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7條針對「非對話」形式的要約作出規範,指當要約人以書信、電子郵件或其他非即時溝通工具提出要約時,若在通常情形下可合理期待承諾達到的期間內,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則該要約失去拘束力。此規定考量了非即時通訊的特性,給予受要約人合理的考慮與回覆時間,避免因溝通延遲或其他客觀因素影響要約的有效性。然而,為避免要約人處於長期不確定的狀態,法律設置了合理期待期限的概念,當此期間過去而無回應時,即視為拒絕。這條文平衡了要約人的期待與受要約人的回應權利,確保交易雙方在非即時通訊情況下能有效管理要約的存續期間,維持商業活動的順暢性,並降低因時間延宕引發的風險。

 

要約之失效-非依限承諾(民法第158條)

第158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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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158條明確規定了帶有承諾期限的要約效力,即當要約人設有特定的承諾期限,受要約人必須在此期限內回應並表示接受,否則該要約失去拘束力。這條文的設計體現了契約的時間限制原則,保障要約人不會因無限期等待而陷入不確定的法律責任中。設立承諾期限的目的在於使雙方在商業交易或契約談判中能夠在預期的時間框架內達成共識,避免因拖延造成的商機損失或資源浪費。同時,這條規定也給予受要約人合理的考慮時間,使其在期限內能充分評估並作出決定。若受要約人未於期限內作出承諾,即視為放棄接受,雙方契約不成立。此條文有助於提高交易效率,維持市場活動的穩定性和預見性,促進當事人之間的誠信合作。

 

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民法第159條)

第159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民法》第159條規範了承諾通知在傳達過程中遲到的處理方式,旨在保障契約成立的公平性。當承諾的通知按照一般傳遞方式,應可在合理時間內送達卻出現遲延,而這種遲延的情況是要約人可察知的,則要約人有義務立即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已遲到。如果要約人未及時通知,法律視為承諾未遲到,契約仍然成立。此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要約人因通訊遲延而片面否認契約,保護受要約人的信賴利益,避免因不可預見的傳遞問題影響契約的成立。要約人怠於通知時,法律推定其已接受遲延的承諾,這樣的安排促進了交易安全與公平,減少了因通訊瑕疵引發的爭議,同時維持契約的穩定性與商業信賴基礎。

 

遲到之承諾(民法第160條)

第160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160條規定了遲到的承諾及變更承諾的法律效果。首先,若承諾通知遲到且不符合前條(第159條)中的例外情形,則視為新要約。這意味著原要約已失效,遲到的承諾成為一項新的提議,需要原要約人重新考慮是否接受。其次,若受要約人在承諾中擴張、限制或修改原要約的條件,也被視為拒絕原要約並提出新要約。此規定反映了契約法中的「合意原則」,即契約必須基於雙方對條件的完全一致。任何對原要約內容的變更,均構成新要約,需要重新獲得對方的同意。此條文的設計在於避免因承諾內容的變更而產生誤解,保障契約的明確性和穩定性,促進交易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維護商業活動的透明度與誠信原則。

 

意思實現(民法第161條)

第161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民法》第161條針對特定情況下承諾無須通知的契約成立方式進行規範。根據此條規定,若依習慣或事件性質,承諾無須通知,則在合理期限內,當有可被視為承諾的行為或事實發生時,契約即告成立。此條文考量了商業實務中的默示同意或行為表示,例如買賣交易中的商品接受或履行義務,避免因未發出明示通知而影響契約效力。法律保障了這類情況下的契約成立,符合商業習慣與交易效率。同時,若要約人在提出要約時明確聲明承諾無須通知,則適用同樣的規定。這樣的設計有助於減少不必要的形式通知,提高交易的靈活性和效率,並維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賴基礎,促進契約自由和公平原則,確保商業活動的順暢進行。

 

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民法第162條)

第162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民法》第162條針對撤回要約的通知提出規範,特別考量了撤回通知的傳達時效及相對人的回應義務。根據該條規定,若撤回要約的通知在要約到達後才送達受要約人,但根據通常傳達方式,本應在相當時期內先於或與要約同時到達,而受要約人能察知此情形時,則受要約人有義務即時通知要約人撤回通知遲到的事實。此規定的設計在於避免因通訊延遲而造成撤回通知失效,並保護要約人的權益。若受要約人未履行上述通知義務,法律視為撤回通知未遲到,撤回行為生效。這條文強調了交易過程中的誠信原則,要求受要約人在明知撤回通知有可能遲到時,應盡早告知,以避免對要約人造成不公平的損失。該規定維護了商業活動中的信賴基礎和交易公平,有助於減少因通訊瑕疵引發的法律爭議,促進契約成立與撤回的有效運作。

 

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民法第163條)

第163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民法》第163條規定,關於承諾的撤回,準用第162條的規定,確立了承諾撤回時的處理原則。這意味著,若承諾的撤回通知在原承諾通知到達後送達,但根據傳遞方式,通常應在合理時間內先到或同時到達,而受要約人可察知此情形,則受要約人有義務立即通知要約人撤回通知的遲到情形。此設計目的在於保障承諾人免於因傳遞延誤而被強制履行契約,確保其撤回意圖得以有效實現。若受要約人怠於履行通知義務,則法律推定撤回通知視為未遲到,撤回行為有效。這一規定體現了契約法中的公平原則和平衡交易雙方利益,防止因通訊瑕疵而損害承諾人之權益。透過此條款,法律明確要求交易雙方在契約形成過程中保持誠信合作,降低因通訊誤差或延遲引發的法律爭議,促進契約自由與穩定性的實現。

 

懸賞廣告之效力(民法第164條)

第164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民法》第164條規範了懸賞廣告的法律效果及報酬給付義務。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公開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者給予報酬。這種聲明一經發出,廣告人即承擔支付報酬的法律義務,形成單獨行為,無需行為人事先同意即可成立。當有多位行為人分別完成廣告要求的行為時,報酬歸屬依次序而定,最先完成行為者優先獲得報酬。若多位行為人在同一時間內完成,則報酬請求權由他們共同享有。此設計考量了公平原則,避免爭議。此外,若廣告人善意地支付報酬給最先通知其完成行為者,則廣告人的給付義務即告消滅,避免多重支付的風險。即便行為人不知道懸賞廣告的存在而完成行為,法律仍認可其報酬請求權,體現了保護行為人利益的精神。此條文設計促進了契約自由和商業活動的公正性。

 

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民法第164-1條)

第164-1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4-1條進一步明確了懸賞廣告行為所帶來的權利歸屬問題,強調完成懸賞廣告行為的權利歸屬於行為人。這意味著,當行為人依據懸賞廣告完成特定行為後,所取得的相關權利(如報酬或其他附帶權益),原則上由行為人獲得,確保行為人的付出能獲得應有的保障。然而,此條文也設定了例外,即若懸賞廣告中另有明確聲明,則權利歸屬可依照廣告的特別約定進行。例如,廣告人可在聲明中規定完成行為後,相關權利歸屬於特定第三人,或僅享有部分權利。這種安排尊重廣告人的意圖和契約自由原則,給予廣告人在設計懸賞條件時更大的彈性。此規定維持了交易中的公平性和平衡性,保護了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考量了廣告人的意思自治,有助於減少因權利歸屬爭議而引發的法律糾紛,促進商業活動的順暢進行。

 

懸賞廣告之撤銷(民法第165條)

第165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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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165條規定了懸賞廣告在行為完成前撤回的法律效果及責任問題,旨在平衡廣告人與行為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根據此條文,若廣告人在行為完成前撤回預定報酬的廣告,除非能證明行為人根本無法完成該行為,否則廣告人應對行為人因善意進行行為所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以不超過原先約定的報酬金額為限,避免廣告人承擔過高的賠償風險。此外,若廣告中訂有完成行為的期限,法律推定廣告人拋棄撤回權,這是為了保護行為人在合理期限內進行努力,並避免廣告人隨意撤回而造成行為人的損失。這種推定有助於維持交易穩定,增加行為人對廣告的信賴。此條文設計兼顧了雙方的利益,一方面保障了行為人的付出不會因撤回而蒙受損失,另一方面也考量了廣告人撤回的合理性,促進懸賞廣告在商業活動中的公平與信賴基礎。

 

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民法第165-1條)

第165-1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165-1條針對「優等懸賞廣告」作出規範,明確指出當廣告人以廣告聲明,對於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特定行為並經評定為優等者給予報酬時,廣告即屬於優等懸賞廣告。此類懸賞廣告與一般懸賞廣告不同,著重於行為的品質或成果,需要經過評定過程,由廣告人或指定評審機構對行為結果進行評估,並根據評定結果選出優勝者。當評定過程完成,廣告人即承擔支付報酬的法律義務。這一設計體現了契約法中的「誠信原則」,保障行為人在投入努力達到廣告要求後,能獲得應有的報酬。優等懸賞廣告通常出現在徵文比賽、創意設計或技術創新等情境中,目的是激勵參與者達到更高品質的成果。此條文強調了雙方權利義務的明確性和評定程序的公平性,保護了參與者的付出與期待,並促進競爭活動中的誠信與透明度,有助於提升社會和商業活動的正當性與效益。

 

優等懸賞廣告之評定(民法第165-2條)

第165-2條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民法》第165-2條針對優等懸賞廣告中的評定程序作出詳細規範,強調評定過程的公平性與結果的法律效力。根據本條,優等評定應由廣告中指定的評審人或機構進行,這確保了評定標準的公開與透明。如果廣告中未明確指定評審人,則由廣告人決定評定的方法,通常根據廣告人設立的標準或流程進行評選。此條文進一步指出,無論評審由誰進行,評定結果對廣告人和所有參與應徵者均具有法律拘束力。這意味著一旦評定結果出爐,廣告人必須履行支付報酬的義務,而參與者也需接受評審決定,不得再對結果提出異議。這一規定強調了契約誠信原則,保障評審過程的公正性與結果的穩定性,避免因評定爭議引發法律糾紛。透過明確規範評定程序,法律提升了優等懸賞廣告的信賴性與公信力,鼓勵更多人參與競賽活動,並促進社會中競爭與創新的良性循環。

 

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65-3條)

第165-3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民法》第165-3條針對優等懸賞廣告中多位應徵者同時被評為優等的情形,規定了報酬請求權的分配方式。當有數位參與者被評定為同等優等,且廣告中未對此情況作出特殊聲明時,這些優等者將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意味著報酬將由他們共同分享。此規定旨在解決競賽活動中常見的多方同分或並列優勝的問題,避免廣告人對報酬給付義務的推諉,並保障所有優等者的權益。此外,此條文賦予廣告人設立特殊條件的彈性,若廣告中明確聲明不同的處理方式,例如採取抽籤或評分排序決定單一獲獎者,則應依廣告聲明辦理。這樣的設計既尊重廣告人的意思自治,也維持了應徵者之間的公平性,防止因同等評定而引發爭議。透過此規範,法律促進了競賽結果的透明和公正,確保參與者的努力能獲得合理的回報,並提升懸賞廣告的公信力,鼓勵更多創新與參與。

 

優等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民法第165-4條)

第165-4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民法》第165-4條明確規定,優等懸賞廣告準用第164-1條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懸賞廣告制度中行為人權利歸屬的保障。根據第164-1條,完成懸賞廣告行為所取得的權利,原則上歸屬於行為人,除非廣告中另有特別聲明。在優等懸賞廣告的情境下,此條文的準用意味著,應徵者一旦完成廣告所要求的行為,並被評定為優等,其所獲得的報酬請求權等權利,自動歸屬於該行為人。這一設計的目的是保護應徵者的利益,確保他們在付出努力並達到廣告要求後,能夠獲得應得的權利與報酬。即使廣告中未特別提及,法律仍推定權利歸屬於行為人,這體現了契約誠信原則與保護善意行為人的立法精神。同時,若廣告人有其他安排,則應在廣告中明確聲明,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通過準用第164-1條的規定,法律強化了對優等懸賞廣告參與者的權利保護,增強了競賽活動的信賴基礎,並促進市場上公平競爭的環境。

 

契約方式之約定(民法第166條)

第166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規定了契約成立的形式要件,特別針對當事人約定須採用特定方式簽訂契約的情形。當契約雙方在協商過程中,明確約定必須以書面、簽字、蓋章或其他特定方式完成契約,則在該形式未完成之前,法律推定契約尚未成立。這條文的設計,旨在保障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和契約的正式性,避免因口頭約定或非正式承諾引發的爭議。形式要件的設定通常見於涉及重大權益的契約,如買賣不動產、贈與契約、保證契約等,這些情形下,當事人往往希望透過書面形式或公證等方式,增加契約的證據力與法律效力。透過此規定,法律尊重並強化了當事人自行約定的契約條件,同時也維護了契約談判過程中的穩定性和安全性。第166條促使當事人謹慎對待契約簽訂,確保雙方在完成特定形式前,不被視為已經承諾契約內容,有助於減少日後的糾紛和誤解,維護交易的公正性與透明度。

 

公證之概括規定(民法第166-1條)

第166-1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166-1條規定了涉及不動產物權契約的公證要求,強調契約的正式性與公信力。根據此條文,若契約內容涉及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設定或變更,則必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確保契約的合法性及可執行性。公證程序旨在提供專業保障,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並避免未來因爭議引發的法律糾紛。然而,若當事人未依規定進行公證,但已合意並完成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設定或變更登記,法律仍視該契約為有效。此例外規定考量了實務中的靈活性與登記制度的公信力。由於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完成登記即表明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已經確定,契約的主要目的已達成,因此不因未公證而否定其效力。這條文兼顧了契約的形式要求與實務中的彈性,既維護了公證制度的嚴謹性,又避免過度形式主義導致契約無效,保障了當事人間的交易安全與法律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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