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28條的規定體現了刑法中「共同正犯」的原則。當二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行為時,法律視其為共同正犯,無論個別行為在犯罪過程中的角色為何。例如,若甲策劃犯罪,乙負責實施犯罪,丙在旁協助,都被視為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者,法律上無主從之分。這樣的設計旨在防止犯罪者相互推卸責任,並強調團隊行為中的每個成員應對結果承擔責任。同時,此條款也保障司法公正,避免罪犯利用漏洞脫罪。然而,實務中需要透過具體事實,判斷行為人之間是否有共同故意與行為,從而確定其法律責任。
教唆犯及其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29條明確規範了教唆犯的法律責任。教唆犯是指唆使他人犯罪的行為者,其犯罪本質在於引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因此,教唆行為本身雖不直接參與犯罪的具體實施,但其對犯罪結果的促成具有關鍵作用。根據本條規定,教唆犯的處罰依其所教唆的罪名進行處罰,這意味著教唆犯的刑責與實行犯罪者相同。例如,若甲教唆乙進行竊盜,則甲將依竊盜罪的法定刑量刑。實務中,判定教唆犯需確認教唆行為、意圖及被教唆者的犯罪行為間的因果關係。此條文的設計不僅防範犯罪計畫的實施,也確保法律對犯罪源頭的震懾力。
幫助犯及其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0條規範了幫助犯的法律責任,指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的行為者為幫助犯,即使正犯不知其幫助的存在,仍不影響幫助犯的成立。幫助犯的行為表現多種多樣,包括提供工具、資訊或其他協助,使正犯更容易完成犯罪。法律對幫助犯的處罰規定可以減輕,這反映了其角色在犯罪過程中的次要性,並與正犯的刑事責任相區別。例如,若甲提供工具幫助乙竊盜,但未直接參與竊盜行為,甲可被視為幫助犯,其刑罰可能低於乙。在實務中,認定幫助犯需證明行為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並且其行為與犯罪結果間存在一定的因果聯繫。此條文的設計既維護了法律公平,也兼顧了對犯罪行為的合理區分與處理。
正犯或共犯與身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31條規範了涉及特殊身分或特定關係的犯罪責任,並將共同實行、教唆及幫助行為納入其中。當某犯罪因特定身分或關係而成立時,無此特定身分的共同行為人仍須依正犯或共犯處理,但法律允許酌情減輕其刑責。例如,挪用公款罪需具備「公務員」身分,若普通人協助公務員挪用公款,雖不具該身分,仍會以共犯論處,但可能減輕處罰。此外,當身分或關係影響刑責的重輕或免除時,無該身分的人則依通常刑責處罰。此規定體現了法律對責任分層的精細設計,既強調特定身分的影響,也兼顧無身分者的刑責公平。法律的彈性處理機制有助於區分責任輕重,並兼顧正義與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