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一節債之發生第五款侵權行為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債編侵權行為部分涵蓋一般及特別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保障受害者權益。第184條至第198條規範了不同情境下的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一般侵權行為、共同侵權、公務員侵權、法定代理人、僱用人及定作人責任等。條文強調行為人需對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損害負責,並針對特定情形設置免責條款。法律還考量了消滅時效、不當得利、及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請求權,提供了被害人多種救濟途徑,確保公平與正義,同時維持社會秩序與法律穩定性。


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規定了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此條文,若因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人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包括了不當侵害財產權、身體權、名譽權等多種情形,無論是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條文第二項進一步強調,即便行為人未直接侵害他人權利,但若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故意造成損害,仍須賠償。此外,若行為人違反了保護他人權益的法律規定,導致他人受有損害,則應負賠償責任。然而,行為人若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則可免除此賠償責任。因此,本條文意在強調保護被侵害者的權益,並規範行為人的法律責任,促進社會的公平與正義,預防惡意侵害行為的發生。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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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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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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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5條規定了數人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根據本條,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無論是積極參與還是默契配合,他們均需承擔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意味著被害人可以向任一加害人請求全部賠償,直至其損害完全補償為止,之後再由各加害人之間按比例分擔內部求償。即便無法確定誰是主要的加害人,只要行為涉及數人共同參與,仍需連帶負責。此外,條文進一步擴展至造意人與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須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旨在防止行為人透過分工或合謀逃避法律責任,並保障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賠償,提升法律的救濟效力和公正性,有助於促進社會秩序的穩定。

 

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

第186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針對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作出規定。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職務義務,導致第三人受損害,該公務員須負賠償責任。這反映了公務員須誠實、公正履行職務,避免濫用職權侵害他人權益。若公務員僅因過失導致損害,則賠償責任僅限於被害人無法透過其他合法救濟途徑獲得賠償時才成立。此一限制旨在減輕公務員的過失責任負擔,並鼓勵被害人首先利用現行法律救濟制度。此外,若被害人有其他法律救濟方法可消除損害,但因故意或過失未加以利用,則公務員可免責。本條規定平衡了公務員的責任與被害人救濟權,既保障受害者權益,又防止過度擴大公務員的法律責任,維持行政運作的穩定性。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87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第187條針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此條文,若無行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在行為時具備識別能力,則需與其法定代理人(通常為父母或監護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則由其法定代理人負責賠償。但法定代理人若能證明自己已盡合理的監督責任,則可免除賠償義務。此規定旨在平衡代理人應有的監督義務與免責機制,以避免代理人因非自身過失而承擔過度責任。此外,若依上述規定無法獲得賠償,法院可考量行為人、代理人及被害人的經濟狀況,酌情裁定賠償額度,確保被害人獲得基本補償。最後,該條文亦適用於其他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擴大保障範圍,維護被害人權益。

 

僱用人之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針對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的不法行為,規定了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受僱人須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害人獲得有效救濟。然而,若僱用人能證明自己在選任受僱人和監督職務執行時,已盡合理的注意義務,即便發生損害,僱用人亦可免責。此條文設立免責條款,旨在避免僱用人因無過失而承擔不合理的法律責任。此外,若被害人無法依上述但書規定獲得賠償,法院可依被害人的聲請,酌情考量雙方經濟狀況,裁定僱用人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以補救被害人受損的情況。最後,僱用人在代受僱人賠償損害後,依法對受僱人享有求償權,維護僱用人的公平利益。此規定旨在平衡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的責任分配,保障被害人權益同時不過度苛責僱用人。

 

定作人之責任(民法第189條)

第189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規範了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和定作人的責任分配。根據本條,若承攬人在執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通常情況下,定作人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因為承攬人作為獨立執行者,其行為不屬於定作人的直接控制範圍,因此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然而,若定作人在委託或指示承攬事項時存在過失,例如定作人提供了錯誤指示、不合理要求或未妥善選擇承攬人,導致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則定作人亦需負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一例外條款旨在促使定作人在選擇承攬人和給予指示時保持合理的謹慎,避免因疏忽而對第三方造成損害。總體而言,本條文在平衡定作人與承攬人責任的同時,也強調了合理注意義務,避免無辜的定作人承擔不當責任,並保障受害人權益。

 

動物占有人之責任(民法第190條)

第190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90條規定了因動物造成損害時,占有人(通常為飼主或看管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本條,若動物加害他人,則其占有人需負賠償責任。這反映了占有人對動物的管束義務,無論是寵物、家禽還是其他動物,均需受到妥善管理,以防止傷害他人。然而,本條設有免責條款,即占有人若已根據動物的種類和性質採取了相當注意的管束措施,仍然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時,則可免除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旨在平衡責任與合理管束,避免對占有人造成過度負擔。此外,若動物因第三人挑動或其他動物的干擾而造成損害,占有人可向該第三人或該干擾動物的占有人行使求償權。此條文強調了公平原則,保護動物占有人的權益,並防止濫用挑動行為,減少不必要的損害發生。這種規範同時保障了被害人獲得賠償,也合理分配了責任。

 

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民法第191條)

第191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針對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的損害,規定了所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條文,若建築物或工作物(如圍牆、地面設施)因設置不當或保管欠缺,導致他人權利受損,所有人需負賠償責任。這反映了所有人對其財產的管理和維護義務,確保不因疏忽而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然而,本條設有例外情形,若所有人在設置或保管上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且損害的發生並非因設置或保管不當所致,則可免除賠償責任。此外,若所有人為了防止損害已採取了相應的措施,亦可免責。這一免責條款旨在避免對所有人施加過重的法律負擔,並鼓勵其履行必要的管理責任。同時,若損害的發生另有應負責的第三人,如施工人或維修人,則所有人在代為賠償後,享有對該第三人的求償權。此規定在保障被害人權益的同時,也合理分配責任,維持公平與法律正義。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民法第191-1條)

第191-1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第191-1條規範了商品製造人對於因商品瑕疵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強調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根據此條文,若商品在通常使用或消費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製造人須負賠償責任。這是基於製造人應對產品的安全性負責,確保產品不因設計、製造、加工上的欠缺而危害使用者或第三人。然而,若製造人能證明其在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過程中已無欠缺,或損害並非因這些過程中的瑕疵所致,且已採取相當的防範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則可免責。此免責條款旨在平衡製造人的責任負擔,鼓勵其遵守合理的生產標準。條文進一步規定,凡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符號,足以讓人認定是其生產者者,亦視為製造人。此外,若商品與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則視為有欠缺,製造人須負責。商品輸入業者也需與製造人共同承擔責任,以確保消費者在面對損害時,能獲得充分的法律救濟。此條款全面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強化產品安全責任。

 

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民法第191-2條)

第191-2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2條針對動力車輛(如汽車、機車)在使用過程中造成的損害,規定了駕駛人的賠償責任。根據此條文,當駕駛人在操作車輛時因過失或疏忽致使他人受到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這反映了駕駛人對車輛安全操作的基本義務,旨在保護公眾安全,減少道路事故帶來的損害風險。然而,若駕駛人能證明自己已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且在操作過程中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則可免除賠償責任。這一免責條款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平衡駕駛人的法律負擔,避免駕駛人在不可抗力或無法預見的情況下承擔不合理的責任。條文中的「非依軌道行駛」涵蓋了公路和一般道路上的所有動力車輛,包括私家車和機車等,不限於商業用途車輛。此規定加強了駕駛人的法律責任,旨在促使駕駛人保持高度警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同時也提供被害人一個明確的救濟途徑。

 

一般危險之責任(民法第191-3條)

第191-3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3條針對具有高度危險性的事業經營或活動進行了特別規範,明確了經營者的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本條文,若某人經營的事業或從事的活動因其性質、使用的工具或方法具有潛在的危險性,並因此對他人造成損害,經營者應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旨在加強對公眾安全的保護,特別是針對高風險的工業、生產活動或危險物品的使用。然而,本條設有免責條款,即若損害並非因該活動或工具所致,或者經營者在防止損害發生方面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則可免除賠償責任。此免責機制旨在避免經營者因非自身過失或不可抗力事件而承擔過度責任。此條文的重點在於,經營者應對其活動潛在的風險進行妥善管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以降低可能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此規範同時保障了受害人的權益,並促使經營者在從事高風險活動時更加審慎,提升社會整體的安全水平。

 

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2條)

第192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192條針對因不法侵害致人死亡的損害賠償作出規定,主要涉及對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相關費用及損失的賠償責任。根據條文,若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加害人須負擔被害人死亡前的醫療費用、生活增加的必要支出及殯葬費用。此規定旨在保障死者家屬的基本權益,減輕因突發事故而帶來的經濟負擔。此外,若被害人生前對第三人(如子女、父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加害人亦須賠償該第三人因失去扶養而造成的損失。此一規範體現了對受扶養者權益的保障,防止因扶養義務人死亡而造成生活困境。條文亦援引第193條第2項的規定,允許法院在確定賠償金額時,考量被害人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其他具體情形,以斟酌賠償數額。這種彈性設計使得賠償判決更具公平性和合理性,有助於全面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並促進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3條)

第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193條針對不法侵害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損害的情形,規定了賠償責任的具體內容。依此條文,若加害人因不法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或健康受損,應對其造成的經濟損失負責。這包括因傷病導致的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以及被害人因健康狀況惡化而增加的生活支出,例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等。此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的基本生活權益,補償其因侵害行為而承受的經濟損失。此外,條文規定法院在處理此類賠償時,可依當事人聲請,裁定賠償以定期金的形式支付。這種支付方式有助於保障被害人能持續獲得補償,以應付長期醫療或生活支出的需要。然而,為確保加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法院在裁定定期金支付時,需要求加害人提供擔保,以防止賠償義務被故意逃避或無法支付。本條文的設計強調了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同時考量了賠償支付的可持續性及安全性,有助於實現公平救濟與經濟補償的雙重目標。

 

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4條)

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規定了因不法侵害致人死亡時,受害者近親屬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此條文,若因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即使未遭受直接的財產損失,仍可請求賠償一筆相當的金額,作為對其精神痛苦的補償。此規定承認了親屬間的感情損害,體現了法律對家庭關係和情感價值的尊重。通常,死亡事故對親屬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悲傷是無法用金錢完全彌補的,因此,法律設置這項賠償權利,旨在為受害者家屬提供一定程度的安慰,並對加害人的不法行為進行制裁。同時,賠償金額的判定,將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斟酌考量,包括受害者與家屬的關係、加害人的過錯程度等。這一條文不僅彰顯了對人道價值的重視,也在法律層面提供了對精神損害的補救途徑,強化了法律對人身權益保護的功能,有助於維持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

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車禍說法

房地說法

 
民法第195條針對不法侵害人格法益的情形,提供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根據條文,若加害人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時,即便未造成財產損失,被害人仍可請求相當的金額作為精神賠償。此規定承認人格法益的重要性,強調對人身權益及尊嚴的法律保護。尤其是在名譽受到侵害的情況下,被害人除了金錢賠償外,還可請求法院作出適當的回復名譽處分,如公開道歉或澄清,這有助於修復被害人的社會聲譽,減少因誹謗、侮辱等行為造成的負面影響。此外,條文限制了該請求權的讓與或繼承,以保持其人身專屬性。但若金錢賠償請求權已經契約承諾或進入訴訟程序,則不受此限。最後,條文也準用於侵害基於家庭關係的法益,強化了對家庭成員人格權的保護,進一步彰顯法律對人格尊嚴的重視與維護。

 

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民法第196條)

第196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明確規定了對於不法毀損他人物品時的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此條文,若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可請求賠償該物品因毀損所減少的價額。這一規定旨在保障財產權利,確保被害人在其物品受到侵害後,能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賠償的金額應根據毀損物品的實際價值減損來計算。這可能包括修理費用、恢復原狀的支出,或在物品無法修復時,其市場價值的減少。該條文意在提供被害人一種具體的救濟方式,使其能夠得到財產上的實質補償,減少因物品受損所帶來的經濟損失。總體而言,第196條強調了對物權的保護,並確保加害人對其不法行為承擔責任。這不僅有助於維護社會交易秩序,也促進了公平與正義,對預防財產侵害行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涵。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民法第197條)

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規定了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確立了被害人行使權利的期限。根據本條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必須在兩年內行使,否則即喪失請求權。此外,無論被害人是否知悉,若自侵權行為發生後已經過十年,該請求權亦將消滅。此規定旨在促進法律關係的穩定,避免長期懸而未決的糾紛。然而,條文進一步規定,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獲得不當利益,即便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仍應依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這一補救措施反映了法律對公平原則的堅持,防止加害人藉時效制度而獲取不正當的利益。總體來看,本條文兼顧了時效制度的必要性與公平性,既保障了被害人的權益,又確保法律關係的清晰與穩定,避免因無限期追訴而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債務履行之拒絕(民法第198條)

第198條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民法第198條規定了被害人在侵權行為中取得的債權,即使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仍可拒絕履行。此條文針對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法律關係,保障了被害人的防禦權。具體而言,若因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對加害人取得債權,即便此債權請求權已因超過時效而喪失,被害人仍有權拒絕對加害人的履行請求。此規定旨在防止加害人藉由時效制度獲得不當利益。即便請求權失效,被害人仍可透過拒絕履行,維護自身權益。這種設計不僅保護了被害人,亦強調了法律公平性,避免加害人因利用時效漏洞而免於履行責任。總體而言,第198條兼顧了時效制度的穩定性與公平原則,在保障法律時效性的同時,亦提供被害人一種基本的權利救濟手段,防止侵權行為人濫用法律規定以逃避賠償責任,促進社會的公正與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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