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二節債之標的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二節「債之標的」涵蓋了債務履行、損害賠償、選擇債權等重要規定,明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法條內容包括給付範圍、種類債的品質標準、通用及外國貨幣的給付規範,並設立法定利率及最高利率限制,防止高利貸。對於損害賠償,法律強調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補償,並規定損益相抵與過失相抵原則。若賠償金額影響賠償義務人生活,法院得酌情減輕。條文最後涵蓋賠償義務人有權請求讓與物權或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促進賠償公平合理。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民法第199條)

第199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民法第199條闡明了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有權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給付的義務。這條文明確定義了給付的範疇,不僅限於具財產價格的給付,還包括非財產性的義務,例如提供勞務、服務或履行特定行為。此外,給付不僅可以是積極的作為,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例如,債務人可以承諾不進行某些行為(如禁止競業),這也是一種有效的給付。此規定體現了法律對契約自由及履約義務的尊重,強調債務人需誠實履行約定的義務,無論是具體的物品交付、金錢支付,還是特定行為的執行或不作為。透過這條文,法律保障了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維持交易秩序的穩定,並促進社會經濟活動的良性運作。

 

種類之債(民法第200條)

第200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民法第200條規範了在債務履行中,若給付的標的物僅以種類指示(種類物),而無法明確其品質時,債務人應交付中等品質的物品。這種情況多見於契約中,例如商品買賣契約或服務提供契約,當合約中僅說明種類而未指明具體物品時,法律要求債務人交付品質適中的物品,以保障雙方的利益並避免不當爭議。此外,當債務人完成了交付標的物的準備工作(如包裝、裝載)或經過債權人的同意後指定了具體交付的物品,該物品便成為特定給付物。這意味著,一旦種類物經過特定化,債務人就無需再提供其他同類物,並須履行特定物的交付義務。這項規定有助於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減少交易過程中的不確定性,維護交易安全和誠信原則,確保債務人按契約履行,債權人得到合格的給付。

 

特種通用貨幣之債(民法第201條)

第201條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民法第201條主要針對債務標的為特定通用貨幣的情況進行規範,旨在解決貨幣失去通用效力時的法律問題。當債務契約約定以特定貨幣進行給付,但在給付期到來時該貨幣已經失去通用效力,無法再作為支付工具時,法律要求債務人以其他仍具有通用效力的貨幣來進行給付。此規定的目的在於維護債權人的權益,避免因貨幣變更或廢止而造成損失,並確保債務能夠順利履行。該條文也反映出法律對經濟現實的考量,特別是在面臨貨幣改革、通貨膨脹或匯率變動的情況下,債務人依然有履行契約義務的責任,不能以貨幣失效為由拒絕給付。債務人必須選擇等值且可通用的貨幣進行支付,以確保契約的履行符合公平原則和誠信義務,保障債權人在不確定經濟環境下的利益不受侵害。這項規定也促進了交易的穩定性和法治的公正性。

 

外國貨幣之債(民法第202條)

第202條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02條規定了在涉及外國貨幣的債務履行中,債務人可選擇使用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但需按給付時和給付地的市價進行兌換。這項規定考量了實際支付過程中可能面臨的外匯取得困難,為債務人提供了便利。同時,此條文要求以當時的市價換算,以維持債權人權益,使其收到的金額不因匯率波動而受損。然而,若契約中明確約定必須使用特定的外國貨幣進行給付,此時則不適用該條規定,債務人必須按照契約約定以外國貨幣支付。此規定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同時,這也反映出法律在平衡債務人履行便利與債權人權益保障之間的重要考量。此條文進一步促進國際交易的穩定性,減少因匯率變動而可能產生的履約爭議,維護交易的公平性和穩定性。

 

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

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規定了在利息債務中,若當事人未約定利率,且法律無明確規定可依時,則週年利率預設為百分之五。此條文主要針對未明確約定利息的情形,提供了一個法定的利率標準,以避免雙方因利率不確定而產生爭議,並保障債權人取得合理的報酬。此條文設定的百分之五利率,反映出法律對合理利息水準的預期考量。它既能避免債務人支付過高的利息,也可防止債權人因未約定利率而無法獲得應有的利息報酬。在實務上,這樣的規定對於避免貸款契約或借貸關係中的紛爭具有積極意義,為當事人提供了一個明確的參考依據。此外,此條文也體現了法律的補充性功能,即在當事人未做明確約定時,法律作為最後依據,以確保契約能夠順利執行,並在一定程度上維持經濟交易的穩定性與公正性,避免因利率紛爭導致的法律糾紛。

 

債務人之提前還本權(民法第204條)

第204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民法第204條規定了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二時,債務人享有提前清償債務的權利。該條文旨在保護債務人免受高利率負擔,提供了一種法律上的救濟措施,允許債務人在支付高額利息一年後,隨時償還債務本金。為了保障債權人的權益,法律要求債務人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債權人,避免因突然清償而影響債權人的資金安排。此條文強調,即使在契約中另有約定,也不得剝奪或限制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權利,體現了法律對於高利貸問題的警惕和對債務人利益的保護。此規定避免了當事人在簽訂不平等契約時,因受到高利壓迫而無法脫身,有助於減少因利息負擔過重而產生的經濟困境。此外,該條文也促進了金融市場的公平性,防止債權人濫用高利貸條款剝削債務人,並確保利率約定符合合理與公平原則,有助於穩定借貸關係及維護市場秩序。

 

最高利率之限制(民法第205條)

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規定,若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則超過部分的約定視為無效。這項規定旨在防止高利貸行為,保障債務人在借貸契約中不被過高的利息壓榨,維護經濟秩序的公平性與合理性。法律設置這一利率上限,是基於保護債務人權益的考量,避免因利率過高而陷入財務困境。在實務上,此規定的適用意味著,即使雙方在契約中同意超過百分之十六的高利率,該高於上限部分仍然無效。債務人僅需支付上限利率計算的利息,而不必承擔額外的不合理負擔。這樣的設計既保障了債權人的基本收益,又限制了債權人可能利用高利率獲取過多利息的行為。此外,這一條文強調了契約自由的界限,即當契約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時,該約定將不具法律效力。此規範有助於減少因高利貸引發的社會問題,維護借貸市場的秩序與穩定,並保障交易的公平性。

 

巧取利益之禁止(民法第206條)

第206條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進一步規範了債權人不可透過折扣或其他變相手段巧取利益,以防止債權人在高利率限制之外,利用其他方式增加債務人的負擔。這條文與第205條相輔相成,旨在全面抑制高利貸行為,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市場的公平性和穩定性。法律設定此限制,是為了防止債權人以形式上的約定規避利率上限。例如,債權人可能以提前扣除利息(折扣)或強制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間接提高實際利率,進一步剝削債務人。這些行為若無法律約束,將可能導致高利貸的變相存在,使得債務人承擔過高的財務壓力,最終引發更多社會問題。透過此條文,法律明確規定債權人不得以任何隱藏方式謀取超額利益,強調交易的誠信原則與契約公平性。此規定也體現了法律對弱勢方的保護,避免債務人因資訊不對稱或經驗不足而受到不合理對待,有助於建立良好的借貸秩序,促進經濟活動的健康發展。

 

複利(民法第207條)

第207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207條對於利息滾入本金(即複利計算)的情況作出限制,明確規定債務的利息不得自動滾入本金以產生新利息,除非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且債務人遲延支付利息超過一年,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未償還。這項規定旨在防止複利對債務人的過度負擔,特別是在利息遲付時,避免債務因複利效應而迅速增加,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影響。此外,條文中也提到,若商業上有特定習慣,則此限制規定不適用。這意味著在商業借貸實務中,若業界存在接受複利計算的慣例,且雙方當事人知情並同意,則可以依商業習慣操作。這一例外規定考量了商業交易的靈活性與特殊需求,尊重商業慣例與契約自由原則。綜合來看,此條文兼顧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防止因複利而產生的過度債務,同時也尊重商業活動中的合理慣例,維持交易的公平性與穩定性,並促進誠信契約的履行。

 

選擇之債(民法第208條)

第208條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08條規定了「選擇權」的基本原則,通常在涉及多種給付內容的債務中適用。根據條文,若契約中包含多項給付選擇,且未明確約定選擇權歸屬,原則上選擇權屬於債務人,這意味著債務人可以在多種給付中選擇其一來履行債務。然而,條文中也提及例外情況,若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中另有約定,則應依該規定處理。例如,當契約中明確表示選擇權歸屬於債權人時,則由債權人決定履行方式。此條文設立的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的彈性,避免因多項給付的不確定性而增加其履行義務的難度,但同時亦尊重雙方契約自由。這一規定體現了民法中對於債務履行彈性的考量,同時允許雙方透過契約條款進行具體安排,以符合各自的需求與利益。

 

選擇權之行使(民法第209條)

第209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09條規定了在選擇權的行使中,必須以「意思表示」的方式進行,以確保各方當事人對於選擇的給付內容有明確認知。首先,當債權人或債務人擁有選擇權時,他們必須對另一方當事人表達其選擇結果。這一意思表示不僅限於口頭或書面,也可以透過行為作出,只要能讓對方明確知悉即為有效。此條文的重點在於保障雙方的知情權,避免因選擇結果的不明確而引發爭議。此外,若是第三人擁有選擇權,則需同時向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表示其選擇結果,以維持雙方利益的平衡。這樣的規定確保了第三人在行使選擇權時,能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知情權和公平性。整體而言,第209條在實務中具有重要作用,能有效減少因選擇權行使不當而導致的法律糾紛,並保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明確化。

 

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民法第210條)

第210條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民法第210條規定了選擇權行使的期限問題,並提供了解決未在期限內行使選擇權的機制。首先,若契約中對選擇權有明確的行使期間規定,而當事人在期限內未行使選擇權時,則選擇權自動移轉至另一方當事人。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選擇權行使的遲延,確保債務履行的順利進行。其次,若契約未對選擇權行使期間作出規定,且債務已到清償期,無選擇權的當事人可以設定合理期限,催告對方行使選擇權。若在催告期限內仍未行使選擇權,則該選擇權移轉至為催告的一方,這樣可以避免因拖延選擇而造成不確定性,保障債權的實現。最後,若由第三人行使選擇權,但該第三人因故無法或不願行使時,選擇權將回歸債務人。這一條款充分考量了可能發生的特殊情形,並為選擇權的歸屬提供了明確指引,避免法律上的模糊和爭議。

 

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民法第211條)

第211條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11條針對選擇債權中的給付不能情形進行規範,旨在處理當數宗給付中出現一項或多項無法履行的情況。根據本條,當多種選擇給付中有一部分自始無法履行或嗣後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的原因而無法給付時,債的關係將僅限於剩餘可履行的給付。這一規定確保了債務的履行能夠在可行範圍內進行,不致因一項給付不能而影響整體債權的實現。然而,本條也規定了例外情形,即若給付不能的原因應由無選擇權的一方當事人負責,則不適用此限。例如,當選擇權歸屬於債權人,且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某一項給付無法履行時,債權人仍可選擇其他給付,並要求債務人負責賠償或履行替代給付。這樣的設計有助於維護債權人的權益,並強調了當事人應對自身行為負責的原則。

 

選擇之溯及效力(民法第212條)

第212條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民法第212條規定了選擇債權中「選擇之效力」的溯及力,強調一旦選擇權行使,該選擇結果將自債權成立時起即具有效力。此條文的設計主要在於確保債權關係的明確性與一致性,避免因選擇的遲延或不確定性,影響到債務履行的法律效果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具體而言,當債務人或債權人選定了某一特定給付後,該選擇視同在債務成立之初即已確定,這意味著選擇的給付項目自債權發生時就被視為唯一的履行標的。例如,若選擇權是在合約訂立後才行使,該選擇結果仍溯及至合約成立時,避免雙方在履行上產生爭議或不確定。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債權的穩定性,並避免當事人在選擇行為完成前後的法律效果產生變化,確保法律關係的連貫性與一致性。同時,此條文也避免了選擇後的效力僅限於未來,可能對於過去的交易行為產生影響或引發爭議。

 

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213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中的「回復原狀」原則,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一方,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應將受損方的狀況恢復至損害發生前的狀態。這一條文的核心在於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強調賠償的目的是彌補損失,而非使受害人從中獲利。本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若回復原狀需支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之時起計算利息。此規定旨在補償受害人因賠償遲延而蒙受的損失,並促使賠償義務人及早履行責任。利息的計算也反映了法律對於損害即時賠償的重視,避免因拖延賠償而造成額外的經濟負擔。此外,第三項明確指出,債權人有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的必要費用,以代替實際回復原狀的行為。這一規定賦予了受害人選擇的權利,可以直接請求金錢賠償而非要求具體的修復行為,有助於更靈活地達到補償目的,同時也避免實務上可能遇到的回復困難。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1(民法第214條)

第214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4條規定了債務人在「應回復原狀」時的催告程序及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後果。根據此條文,當債務人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而未在合理期限內完成時,債權人有權催告債務人,在給予合理期限後,若債務人仍未履行,債權人可以改為請求金錢賠償。這一規定的設計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的權利,避免因債務人拖延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而遭受持續損害。透過催告程序,債務人被給予最後的履行機會,同時也為債權人提供了法律依據,允許其在催告無效後,改為請求金錢賠償,這樣能夠更加高效且實際地彌補其損失。此外,金錢賠償的轉換避免了因回復原狀在實務操作上可能面臨的困難,例如原物的修復困難或已無法恢復至原狀。此條文因此提供了靈活的救濟方式,讓債權人在面臨債務人怠於履行義務時,仍有有效的替代求償途徑,保障其合法權益。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2(民法第215條)

第215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針對「回復原狀」的可行性進行了規範,指出當回復原狀已經不可能,或執行回復原狀會面臨重大困難時,債務人應改以金錢賠償的方式補償債權人所遭受的損害。此條文的核心在於實現損害賠償的目的,即恢復受害人的利益,無論是透過回復原狀還是金錢賠償,都以使其損失得到彌補為重點。具體而言,回復原狀可能因物品毀損、原狀無法恢復、或回復過程過於複雜而顯得不切實際。在這種情況下,若強行要求債務人履行回復原狀,反而可能增加雙方的負擔,甚至造成更大的損失。因此,法律允許以金錢賠償取代具體回復行為,這樣既可以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也符合效率原則。此外,這一規定也保障了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使賠償方式更具彈性與操作性,避免因回復原狀的困難而陷入僵局,促使損害賠償能夠迅速、公平地實現。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民法第216條)

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範圍,旨在明確賠償責任的限度與標準。根據此條,損害賠償原則上僅限於填補債權人所實際遭受的損害(實際損害)以及因此失去的利益(所失利益)。這一設計反映了民法中「補償原則」的精神,即賠償應當讓受害人恢復至未遭受損害前的狀態,而非藉此獲得超額利益。在「所失利益」的認定上,條文特別指出,凡依通常情形、既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下可合理預期的利益,皆視為應賠償的所失利益。例如,若因違約導致商業計劃無法如期實施,則原本可預見的盈利損失,也屬於賠償範圍。這一規定的重要性在於,透過明確劃定賠償範圍,避免過度賠償或不當得利,並且保障債務人不因不可預期的特別情形而承擔過重責任。同時,它也確保債權人能獲得合理的補償,讓其受到的損失和所失的機會成本得以彌補,實現公平與正義。

 

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民法第216-1條)

第216-1條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1條規定了「損益相抵」的原則,強調在同一原因事實下,債權人若因損害事件同時受有利益,則應扣除該部分利益後再計算賠償金額。這一規定的核心在於避免債權人藉由損害賠償獲得超額利益,確保賠償僅限於實際損失部分,符合民法中公平與補償的精神。具體而言,若某一事件導致債權人遭受損害,但因同一事件也產生了某種利益,則該利益應在計算賠償金額時被扣除。例如,因車禍事故造成財產損失,但債權人因此獲得保險賠付,則在請求加害人賠償時,需扣除已獲得的保險金額,避免重複補償。這一條文設計的目的是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益,既保障債權人獲得應有的賠償,同時也避免債務人因不合理的賠償請求而承擔超額負擔。此規定有助於維持民法中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即填補損害而非營利,實現司法公正與合理補償。

 

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

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規範了「與有過失」的原則,即在損害賠償案件中,若被害人本身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減輕賠償金額,甚至免除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旨在促進責任的公平分配,避免債務人因被害人的過失而承擔全部損害賠償。條文第二項進一步說明,「與有過失」的情形包括重大損害原因本非債務人所能預見,而被害人未能及時提醒債務人注意,或怠於採取措施減少損害。例如,若被害人在明知危險存在的情況下,未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則可被視為與有過失,從而減少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第三項規定擴大了與有過失的適用範圍,將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犯的過失,視同被害人本人的過失,進行準用。這樣的設計避免了被害人以他人過失為由逃避責任,確保責任分配的公正性與合理性。綜合而言,第217條的規定平衡了雙方的權益,強調被害人也應對自身行為負責,有助於減少不必要的訴訟,並促進損害賠償的公平合理。

 

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民法第218條)

第218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規定了「賠償減輕」的原則,旨在平衡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的權益,特別是在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的情況下。條文指出,若賠償義務人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損害,而賠償金額過高,以致影響其基本生活,法院得依職權酌情減輕賠償金額。此條文反映了法律對於社會正義和人道考量的重視。若加害人的行為僅屬輕過失,且強制其全額賠償可能使其陷入經濟困境或無法維持生計,法院可適度減輕賠償責任,以避免不當剝奪其生活權利。同時,這也避免了加害人在非惡意的情況下,因承擔過重的賠償責任而受到過度懲罰。然而,此規定僅適用於非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對於明知故犯或重大過失者,法律仍要求其負完全賠償責任。這樣的安排平衡了對被害人損失的補償需求與對加害人生活權益的保護,有助於實現公平正義與合理的賠償制度。

 

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民法第218-1條)

第218-1條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218-1條引入了「賠償讓與請求權」的概念,賦予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在賠償過程中,有權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相關的物權或對第三人的請求權。此規定旨在平衡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的權益,避免雙重補償的情形發生,並提升賠償過程的公平性。具體而言,當賠償涉及物的喪失或損害時,賠償義務人可請求受害人讓與該物的所有權。若該物因損害事件導致受害人對第三人享有請求權(例如保險理賠或第三人責任),賠償義務人也可請求讓與此請求權。這樣的安排確保賠償義務人不需支付雙重賠償,同時受害人也不會因保留該物的權利而獲得額外利益。此外,本條準用民法第264條,即「代位求償」的規定,使賠償義務人得以代為行使受害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進一步保障賠償的公平合理性。此條文的設計旨在避免不當得利,同時促進賠償的效率與公平,使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得到合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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