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一款給付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債編通則第三節中,針對債務人責任與給付義務,設定了多項規範。首先,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需承擔責任,並酌情考量過失的輕重(第220條);若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責任依《民法》第187條定之(第221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可預先免除(第222條),並強調履行時應具備最低注意義務(第223條)。債務人對輔助人的過失行為負同責(第224條)。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免除履行義務(第225條);若因債務人過失給付不能,債權人可請求賠償(第226條)。不完全給付可主張賠償(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時,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27-1條)。最後,「情事變更原則」允許在重大變化下調整契約條件,以維持公平(第227-2條)。

 

第219條

(刪除)

 

債務人責任之酌定(民法第220條)

第220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民法》第220條主要規定了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而產生的責任。根據此條,債務人在履行契約義務時,若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債權人受損害,則應承擔賠償責任。此處的「故意」指債務人明知其行為可能導致損害,卻仍故意為之;而「過失」則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過失責任會依具體事件的性質而有所不同,如案件並未給債務人帶來利益,則應從輕考量。此條文體現了責任與利益的對比原則,目的在於公平分配風險和利益。例如,若債務人只是基於好意為債權人處理事務,則其注意義務較低,責任亦從輕。這種考量方式有助於促進社會交往中的善意行為,避免過度追究責任,維持法律與社會的平衡。

 

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民法第221條)

第221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民法》第221條規定,當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責任依《民法》第187條來判定。此條文的設計,是為了保障弱勢族群,特別是未成年人或因精神障礙等原因而無法完全理解自己行為後果的人。《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負責任,但其法定代理人可能須承擔替代責任;而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在特定情況下可負部分責任。此安排考慮到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判斷力較低,難以正確預見其行為後果,因此法律上給予一定的豁免或減責。這樣的規範不僅維護法律的公平性,也考量到社會對弱勢群體的保護,避免因行為能力不足而對其施加過度的法律責任,進而體現了法理上的合理與人道原則。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民法第222條)

第222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民法》第222條明確規定,債務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能透過事前約定或契約條款加以免除。此條文旨在保障法律的公序良俗,避免當事人利用不公平的契約條款逃避法律責任。故意是指債務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有意為之;重大過失則是指債務人未盡基本注意義務,犯下嚴重錯誤。因此,若允許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將導致不公平結果,甚至可能鼓勵不法行為。此規範的核心在於強調契約當事人應具備誠信義務,不得藉由契約條款逃避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例如,在消費者保護、勞動契約中,此條文尤其重要,因為此類契約通常涉及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故意或重大過失屬於違反誠信原則,法律禁止當事人預先免責,以維持社會公平和契約正義,避免侵害他人利益。

 

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民法第223條)

第223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民法》第223條規定,債務人對於履行契約義務時,應以處理自己事務時的相同注意標準來對待,若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履行,仍應承擔責任。此條文強調「同一注意」原則,要求債務人在處理他人事務時,應以對待自己事務的謹慎程度為標準,這是一種公平合理的期待。重大過失是指債務人未盡基本注意義務,甚至犯下顯而易見的錯誤,這已超出一般的輕微疏忽範圍。即便債務人可能認為其行為是在盡力完成,但若實際上屬於重大過失,則仍無法免責。例如,若某人受托保管他人財物,但因粗心大意而遺失,則無論其是否出於善意,仍需負賠償責任。此條文的目的在於促進當事人謹慎行事,維持契約誠信與公平原則,避免因疏忽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害。這樣的規範不僅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也維持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民法第224條)

第224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4條規定,當債務人在履行契約義務時,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債務人需與其自身行為同樣負責。這條文的設計,強調「間接責任」的原則,即債務人應對其代理人或受僱者的行為負責,無論是否為其親自所為,皆視為自身行為的一部分。此條文的核心在於保障債權人權益,避免因債務人委託第三人履行義務時,導致債權人無法獲得應有的救濟。例如,若債務人委託使用人送貨,但使用人因過失導致貨物損壞,債務人仍需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的安排,避免債務人以「非親自履行」為由,逃避法律責任,確保債務履行過程的完整性與誠信。然而,條文也設有例外,即當事人若在契約中另有明確約定,可排除此責任。例如,雙方同意代理人或使用人的過失不由債務人負責,則不在此限。此條例保障了契約自由,並在公序良俗與契約約定間取得平衡。

 

給付不能之效力1-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民法第225條)

第225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第225條主要規範了「給付不能」情形下的債務免責問題。當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自身的事由(例如天災、意外事件或第三方行為)導致給付無法實現時,債務人得以免除履行義務。此條文旨在反映「過失責任原則」,即債務人的責任應基於自身的故意或過失,若並非因其行為造成給付無法實現,則不應強迫其履行或賠償。然而,該條文的第二項設有補充規定,若給付不能是因第三人的行為所致,而債務人因此取得了對該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讓與此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已受領的賠償物。此規定的設計,是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避免債務人因免責而受益。舉例而言,若貨物因承運人過失損毀,債務人可對承運人請求賠償,債權人則可要求債務人將此賠償權讓與,以避免自身利益受損。此條文兼顧了債務人免責與債權人保護,維持了雙方利益的平衡。

 

給付不能之效力2-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民法第226條)

第226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26條規定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導致給付不能的情形,債權人得以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條文的重點在於債務人因自身故意或過失,或因未盡應有的注意義務,導致契約履行無法達成,應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基於「過失責任原則」的考量。此外,條文的第二項進一步說明,若僅部分給付不能,而剩餘部分的履行對債權人已無實際利益時,債權人可以拒絕接受部分履行,並請求全部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此規定旨在保護債權人免受不完整履行的損害,維護契約的完整性。例如,若賣方僅能交付訂購商品的一部分,而此部分交付已無法滿足買方的需求,買方有權拒收並要求全額賠償。此條文體現了法律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並強調債務人應盡責履行義務,否則需為其過失承擔後果,進一步促進了交易的信賴與穩定。

 

不完全給付之效果(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主要規範「不完全給付」的情形,即債務人未能依契約約定,提供完整、符合要求的履行,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若不完全給付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造成,債權人有權依《民法》中有關「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行使權利,請求相應的法律救濟。此條文的設計強調,無論給付是遲延、部分不能或品質不符,若屬債務人的過失,債權人皆可依照給付遲延或不能的相關規定,進行主張。舉例而言,若商品交付遲延或交付的商品不符合約定品質,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此外,條文進一步指出,若不完全給付造成的損害超出一般給付遲延或不能所涵蓋的範圍,債權人仍可請求額外賠償。這一規定充分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確保其因不完全履行所受的損失能得到彌補,也促使債務人更加謹慎履行契約,維持契約交易的誠信與穩定。

 

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民法第227-1條)

第227-1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車禍說法

 
《民法》第227-1條規定,當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導致債權人的人格權受侵害時,債務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的相關規定。此條文的重要性在於擴大了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範圍,不僅限於財產上的損失,還包括對債權人人格權的侵害。人格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等基本權利。例如,若醫療機構未能履行診療契約,導致患者健康受損,此即屬於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的情形。此時,患者可依本條請求賠償,並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涵蓋慰撫金、醫療費等賠償項目。此條文的設計反映了法律對人格權的重視,避免債務人因履行不當而侵害債權人的基本人身權益。通過準用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規定,法律提供了更完整的救濟途徑,以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充分的賠償,進一步促進契約履行的誠信與責任。

 

情事變更之原則(民法第227-2條)

第227-2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2條引入了「情事變更原則」,規範在契約成立後,若發生重大變化,且此變化非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見,並導致契約原本的履行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調整契約條件,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效果。此條文反映了法律對於契約公平性的重視,目的在於避免因情勢變遷而導致一方當事人承擔過度不合理的負擔。例如,在長期供應契約中,若因戰爭、天災或重大經濟變動,導致原材料價格暴漲,使供應方無法以原價格履行契約,該方可依此條聲請法院調整價格,以維持公平。這一原則平衡了契約的「約定必須履行」與現實中的變遷風險,提供當事人法律救濟途徑。此外,第二項規定將此原則擴展至非因契約產生的債務,準用同樣的調整機制,適用於法定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中的不公平情形。這種設計,充分體現了法律在面對不可預見風險時,對於契約公平性的彈性調整,促進了交易的穩定與合理性。

 

第228條

(刪除)

法律新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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